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與王某、王某明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504)
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呂民一終字第1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明,男,漢族,19**年*月*日生,漢族,山西省汾陽市*鎮*村村民,系上訴人王某之父。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萍,女,19**年*月*日生,漢族,山西省汾陽市*鎮*村村民,系上訴人王某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郭少華,山西博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魏某輝,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山西省汾陽市**鎮*村村民,系汾陽市杏花春大酒店登記業主。
原審被告孫某平,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山西**集團公司職工。
原審被告徐海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山西省汾陽市***鎮*村村民。
上訴人王某、王某明、徐某萍因與被上訴人胡某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2012)汾民初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開開庭,上訴人王某、王某明,被上訴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華,原審被告魏某輝、孫某平、徐海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9日晚19時許,原、被告在汾陽市杏花村大酒店廚房內工作時,因學徒工被告王某誤將菜倒入臟的盆內,原告對其進行責問時導致發生口角,原告掐住被告王某的脖子對其進行毆打,被告徐海某對雙方進行了制止和勸解。事發約10分鐘后,被告王某手持菜刀在廚房內將正在擦拭電飯鍋的原告胡某的手臂砍傷,其他廚師將菜刀奪下后,將原告送至汾陽醫院治療,原告住院治療25天,支出醫藥費用19732.60元,其傷情經診斷為:左前臂刀砍傷,左前臂血管神經肌腱斷裂,左尺骨下段骨折。2011年3月8日,汾陽市公安局刑事技術中心對原告的損傷評定為輕傷,2011年3月11日山西省汾陽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損傷評定為七級傷殘,審理過程中被告王某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重新鑒定,2013年9月12日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胡某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結論為七級。2011年3月29日汾陽市公安局以被告王某未滿十六周歲為由,下達不予刑事立案通知書。2011年9月20日呂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2011)呂勞工傷認第452號認定決定,認定原告胡某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2011年12月20日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2011)晉人社行復字第2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維持呂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2011)呂老工傷認第452號認定決定。
又查,汾陽市杏花春大酒店由被告魏某輝投資設立,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經營業主為被告魏某輝。2008年被告魏某輝將該酒店承包給被告孫某平經營管理,被告孫某平雇傭被告徐海某作為廚房廚師長,廚房由被告徐海某負責具體管理,原告胡某為廚房雇傭的面點師,被告王某為廚房學徒工。被告孫某平墊付原告住院醫藥費6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侵權人因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某手持菜刀將原告胡某手臂砍傷,傷情構成輕傷,因其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不具備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條件,故汾陽市公安局作出刑事不予立案通知書,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應依法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原告遇事不能心平氣和的處理矛盾,在相互謾罵后動手毆打未成年,引發肢體沖突導致矛盾升級,對損失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次要過錯責任,被告王某在事態平息后再次持菜刀報復傷人,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被告王某實施侵權行為時未滿十八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被告王某明、徐某萍承擔侵權責任。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原、被告均為汾陽市杏花村大酒店廚房員工,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被告孫某平作為該酒店的實際經營人,雇傭被告徐海某管理廚房,應作為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王某故意行為導致損害結果,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其追償。被告魏某輝僅為酒店的個體工商登記業主,將酒店承包給他人后并未實際經營與管理,故對酒店經營活動中雇員致人損害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徐海某作為廚師長管理廚房同為酒店的雇工,不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告對上訴損失酌定承擔60%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王某明、徐某萍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胡某各項損失合計71091.66元,核減被告孫某平墊付6000元后,再付65091.66元。二、被告孫某平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判后,被告王某、王某明、徐某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歸責有誤,違反公平原則。根據涉案證據及法庭查明事實,案件起因于被上訴人胡某先掐住上訴人王某的脖子進行毆打,直至昏厥在地,并致其“外傷性癲癇”發生,該行為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后果嚴重,說明本案應由被上訴人胡某負主要過錯責任;上訴人王某在倒地昏厥醒來時,被上訴人胡某仍對其進行毆打,上訴人王某本能反抗,致使被上訴人胡某受傷,構成正當防衛,而原審法院依然認定上訴人王某負擔60%賠償責任,有失公平2、原審程序違法,未對上訴人王某的損失證據進行質證,原審判決也未提到上訴人王某損失。3、本案雙方當事人應依據過失相抵原則,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在雙方總損失數目內互抵,超出部分按各自過錯程度分擔。4、一審判決在被上訴人王某對營養費未提供鑒定機構的鑒定與醫療單位營養建議書的情況下做出認定,于法無據;被扶養人生活費與殘疾賠償金應適用2010年上一年度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數據計算;被上訴人胡某未提供其父母無勞動能力也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證據,且其還有兄弟姐妹等共同撫養人,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胡某對其父母撫養費的請求,有失公平。故請求二審法院改判:1、被上訴人胡某賠償上訴人王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墊付費等損失共計96327.07元;2、本案應由被上訴人胡某承擔自身及上訴人王某損失的90%。雙方在總損失數目內互抵,超出部分按各自過錯程度分擔。3、上訴人王某損失由孫某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胡某承擔。
被上訴人胡某答辯稱:1、上訴人王某所述的打架之后倒地、暈厥以及正當防衛的事情,沒有證據佐證,我方不予認可;2、上訴人王某在我毫無防備情況下持刀致我七級傷殘,一審判決上訴人王某承擔60%責任,并無不當,請求維持原判;3、上訴人王某提出的自身的損失,由于在一審中未向法庭提起反訴進行主張,所以一審法院未進行審理,判決并無不當;4、一審法院參照2013年標準進行計算是正確的,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魏某輝沒有意見。
原審被告徐海某沒有意見。
原審被告孫某平稱:不應支持上訴人王某的上訴請求,打架斗毆造成的后果并非工傷跟我沒關系,我只是飯店經營人,不應賠償。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與二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也即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行決定訴訟請求的范圍。法院審判的對象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事項決定的。一審中當事人在起訴或法庭辯論終結前,沒有提出的請求事項,法院不能對此做出判決。本案中,上訴人王某在案件一審中并未向法院提出由被上訴人胡某承擔其各項損失的反訴,故一審判決中未提及上述損失并無不當。二審審理范圍要受到一審的制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4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對于上訴人王某二審中提出的由被上訴人胡某承擔其各項損失96327.07元,并在雙方損失數目內互抵以及由原審被告孫某平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屬于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本院開庭審理時予以調解,調解不成,已當庭告知其另行起訴。
本院認為,結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的答辯及本案事實,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本案中被上訴人胡某人身損害損失中雙方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問題;本案中被上訴人胡某營養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確定問題。
(一)關于被上訴人胡某人身損害損失中雙方承擔的責任比例
上訴人王某對其用刀致傷被上訴人胡某之行為性質為正當防衛的主張,由于沒有證據佐證,本院不予認可。本案中被上訴人胡某作為飯店廚房的師傅,對學徒王某雖負管教之責,然采取謾罵毆打的方式,實屬不當。該種惡劣行為引發其后的沖突升級,應對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上訴人王某在事態平息后又持刀傷害被上訴人胡某,應對產生的損失負主要責任。基于以上,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胡某承擔40%責任,上訴人王某承擔60%責任,且由其監護人王某明、徐某萍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妥。
(二)關于被上訴人胡某營養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殘疾賠償金計算依據的確定
被上訴人胡某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王某持刀造成左前臂刀砍傷,左前臂血管神經肌腱斷裂,左尺骨下段骨折,經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為七級。該損傷直接致使被上訴人胡某傷殘,在治療與恢復的過程當中,需要給予適當的營養支持,以促進盡快康復。一審法院判決支付被上訴人胡某營養費并無不當。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計算時間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的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數據為計算依據,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間為2012年6月20日,也即應以山西省統計局2012年2月16日公布的《2011年山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中的數據為計算依據。上訴人王某應支付被上訴人胡某被扶養人生活費38989.5元,殘疾賠償金44808元。一審判決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所采用的計算依據正確。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7元由上訴人王某、王某明、徐某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理
審 判 員 郭一璠
審 判 員 薛鑫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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