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石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262)
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4452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現住東勝區。
委托代理人穆衛軍,內蒙古鄂爾多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男,漢族,現住東勝區。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現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石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武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穆衛軍、被告石某某、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二被告為夫妻關系,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無果,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4萬元及利息(從2012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為止,月利率按2%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石某某、張某某辯稱,對借款事實認可,但是給原告償還過本金11400元,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1日,以后便已無力支付,故對利息承擔不認可。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借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石某某、張某某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按季度付息;
2、提供東勝區公安局戶籍信息一份,證明二被告為夫妻關系。
被告石某某、張某某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認可。
被告石某某、張某某向法庭提供鄂爾多斯農村商業銀行打款回單兩支、中國工商銀行打款回單兩支,證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800元(兩個季度,從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償還借款本金11400元。
原告李某某對該組證據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按照借款金額及約定利率,被告每個季度給原告支付的利息正好是8400元,銀行轉賬也沒有體現出二被告償還的是本金,故不認可該款項為償還的借款本金。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證據1、2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故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被告石某某、張某某出具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打款金額28200元的事實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打款的事實及金額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石某某、張某某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張某某通過銀行向原告轉賬共計28200元(2011年8月3日8400元、2011年11月1日8400元、2012年3月1日8400元、2013年9月10日3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石某某、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對原告請求二被告償還其借款本金14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關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8200元是本金還是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規定,被告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轉賬共計16800元,原被告對該16800元為利息的主張均無異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轉賬84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轉賬3000元,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借款金額、約定月利率及付息方式,這兩筆轉賬并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雙方沒有約定,故應按利息抵充,故對二被告辯稱該28200元其中的11400元支付的為本金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利息的支付情況,二被告的借款本金為14萬元,月利率為2%,則日利息為93元,那么11400元應為122天的利息,因此被告給原告的利息應支付至2012年3月2日,故原告主張的利息應從2012年3月3日起算。原告主張的利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對其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給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萬元及利息(從2012年3月3日起算至還清為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但不得超過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
案件受理費2477元,由二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武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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