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訴尚某某等九人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639)
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伊民初字第659號
原告:趙某甲。
委托代理人穆衛軍,內蒙古鄂爾多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尚某某。
被告:白某甲。
被告:白某乙。
被告:白某丙。
被告:樊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白某丁。
被告:孟某甲。
被告:朱某某。
原告趙某甲訴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恢復原狀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7日進行庭前證據交換,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衛軍、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甲訴稱,2011年7月15日,原告趙某甲向伊旗某某鎮某某村(又名某某村)承包了4000畝土地,從事種植業和養殖業,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0日。承包后,原告在該宗土地上栽種了檸條,修建了羊圈、雞舍,打了機井,修筑了網圍欄,架設了高壓電線,投入近百萬元。2014年3月26日,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未經原告同意,公然在原告趙某甲的承包地內栽種沙柳60多畝,其中,在耕地栽種了約35畝沙柳。九被告非法栽種期間,原告曾據理阻止,但九被告拒不停止其侵權行為。九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內栽種沙柳的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現原告趙某甲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九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地內栽種沙柳,并移除已栽種的沙柳,恢復承包土地原狀。
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辯稱,原告在承包土地之后,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履行土地管理義務,導致大面積的樹木、檸條、沙柳死亡,土地生產力嚴重下降。九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加強對土地的管理,但原告對被告的要求不予理會,故九被告連同某某村其他村民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種植了沙柳。九被告的行為系合法維權,并不構成侵權。
經審理查明,2001年7月15日,趙某甲與伊旗某某鎮某某村(又稱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承包該村九社4000畝土地。承包土地東靠某某村六社,西至**一社,南至某某村四社,北至杭錦旗四十里梁鄉某某村五社,承包期限共26年,從2001年7月15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土地承包費50000元。某某村九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在該《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上簽字。時任某某鎮政法書記田某、某某鎮人民政府干部蔣某某、某某村村長賀某某作為見證人在合同上簽字。該合同原件由紅慶河鎮人民政府留存,趙某甲與某某村村委會均持有合同復印件。2001年10月11日,趙某甲向某某村支付土地承包費50000元。2002年3月27日,某某村九社社長收取了趙某甲承包土地上的沙柳作價款1500元。2014年3月26日,某某村九社社員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連同該社其他社員,未經趙某甲允許,在其承包地內栽種沙柳60余畝,其中30余畝栽種在耕地之上。
原告趙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土地承包合同》復印件1份(共4頁),擬證明2001年原告與某某村村委會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某某村九社4000畝土地,承包期限為26年,承包價款為50000元。2、某某鎮人民政府和某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明《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由某某鎮政府留存,該原件已丟失,原告趙某甲持有的復印件與原件無異。3、收條1張,擬證明原告趙某甲已支付土地承包費50000元。4、某某村九社原社長白某則出具的沙柳轉讓款收據1張,擬證明原告已支付1500元購買了承包土地之上的沙柳。5、伊旗公安局某某鎮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向趙某甲、白某則、尚某某所作的詢問筆錄3份,擬證明2014年3月26日,九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原告的承包地內栽種沙柳的事實。6、原告趙某甲申請證人蔣某某出庭作證,擬證明原告依法承包特并蘇莫村九社4000畝土地的事實。證人蔣某某當庭陳述:原告趙某甲承包某某村九社的土地時,蔣某某系該村下鄉干部,某某村村民協商決定將土地承包給原告趙某甲,之后,某某鎮政府組織原告與某某村村民召開了幾次會議,最終原告與某某村簽訂了土地承包協議,約定承包期限至二輪土地承包期滿,土地承包費為50000元,當時原告曾承諾為某某村九社架設高壓線。原告承包土地時,該宗土地一部分為沙梁地,植被狀況不佳。該《土地承包協議》僅有一份原件,由紅某某鎮政府保管。
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對第1號證據有異議,該合同書為復印件,原件由原告保管,某某村九社只留存有復印件,原告應當提供原件。對第2號證據有異議,不能證明合同復印件與原件相同。對第3號證據有異議,不清楚原告支付土地承包款的情況。對4號證據有異議,該收條是白某則本人出具,與某某村九社無關。對第5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6號證據中蔣某某所述承包土地時土地植被狀況不佳有異議,原告承包土地時,該宗土地已經分配到戶。對蔣某某的其他陳述內容無異議。
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某某村委會出具證明2份,擬證明原告承包土地之前,該宗土地包含農耕地,且栽種了沙柳。2、司法所情況說明1份,擬證明某某鎮司法所曾出面調解過某某村九社與趙某甲的土地糾紛。3、土地準耕證1張,證明承包給原告的土地是包產到戶的。
原告趙某甲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對第1、2號證據無異議。對第3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準耕證中載明的土地承包人是白生榮,土地位置為“后梁、門上”,土地面積為“后梁22.5畝、門上是18畝”,并不能證明該宗土地位于原告的承包地之內,與本案無關。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依職權拍攝本案爭議土地現場照片17張,原、被告對該組照片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害他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趙某甲與某某村村委會自愿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并經該村九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簽字同意,依法取得了本案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九被告連同某某村九社的部分社員,未經原告許可在其承包地內栽種沙柳,影響了原告趙某甲對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九被告與其他實施栽種行為的社員已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原告作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九被告以原告趙某甲未履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中約定的土地管理義務進行抗辯,因原告是否違約并不能作為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抗辯理由,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趙某甲要求九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移除已栽種的沙柳、恢復土地原狀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移除在原告趙某甲承包土地內栽種的沙柳,并將土地恢復原狀。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德強
審 判 員 趙慧敏
代理審判員 曹馨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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