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等四人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603)
內蒙古自治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前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漢族。2007年2月12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青海省城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8日刑滿釋放。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經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漢族。2012年7月23日因犯詐騙罪被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判處單處罰金5000元。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詐騙罪于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經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東勝區看守所。
辯護人穆衛軍,內蒙古鄂爾多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藏族。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經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漢族。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經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辯護人巴圖斯仁,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以鄂前檢公訴刑訴(20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敖日格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穆衛軍,黨某某、段某某及其辯護人巴圖斯仁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四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16613元),四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屬于累犯。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共同實施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屬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孫某某辯稱,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愿意向被害人退賠損失及繳納罰金,懇請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因婚姻家庭的所迫走上了犯罪道路,懇請給一次悔改的機會。
辯護人穆衛軍辯稱,被告人李某某的近親屬積極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黨某某辯稱,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以后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懇請從輕處罰。
被告人段某某辯稱,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以后好好改造,懇請從輕處罰。
辯護人巴圖斯仁辯稱,被告人段某某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段某某的近親屬積極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四人在西寧市的一個茶園里,共同商議外出詐騙事宜,商定由段某某提供車輛,負責駕車,每天給段某某付100元租車費,騙得錢財四人平分。
2013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四人駕車從西寧出發,于2013年6月24日到達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鎮,當晚分別入住興源賓館和蒙興賓館,2013年6月25日8時許,四被告人集合后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鎮街上開始尋找詐騙目標,8時30分左右,四被告人發現詐騙目標(本案被害人曹某某)后,由被告人段某某駕駛其灰色別克凱越轎車(車牌號青ACV***)在車內等待接應,由被告人李某某前去和曹某某搭話并謊稱要買茸寶,后孫某某冒充本地人前去告訴二人自己在醫院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買到茸寶,李某某謊稱不方便親自前往購買,許諾給被害人曹某某好處,讓曹某某代自己前往購買,遂三人前去中醫院找人商談買茸寶的事情,這時被告人黨某某已在中醫院冒充院長等待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被害人曹某某前來購買茸寶。曹某某和被告人孫某某到醫院后,被告人黨某某以每克8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孫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二人1克假茸寶樣品(山楂丸),并告訴被告人孫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二人可以解決2000克的茸寶,但必須是現金交易。被告人孫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二人將1克假樣品又以9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李某某,然后被告人孫某某以賺取差價為誘餌誘惑曹某某從被告人黨某某處合伙購買2000克茸寶,曹某某答應了被告人孫某某后回家取錢,被告人孫某某也佯裝去取錢,二人約好在鄂托克前旗大醫院匯合。2013年6月25日9時30分許,曹某某取好14000元現金到鄂托克前旗大醫院找到被告人孫某某、黨某某、李某某,然后被告人黨某某謊稱帶曹某某、被告人孫某某進醫院辦手續,讓被告人李某某在外等候,被告人李某某立刻回到車上,與被告人段某某二人在車內等待接應被告人孫某某、黨某某。在醫院舊樓一、二樓間步梯上,被告人黨某某說曹某某、被告人孫某某二人帶的錢不夠,然后被告人孫某某向曹某某提議自己將手表押上,讓曹某某把黃金戒指押上,曹某某同意后就將14000元現金和自己的黃金戒指(價值2613元)交給被告人孫某某,然后被告人黨某某以人多不方便進去辦手續為由,讓曹某某在樓梯等候,由被告人黨某某、孫某某進去辦手續,隨后被告人黨某某、孫某某二人拿著騙得的14000元現金及一枚黃金戒指從醫院新樓逃出與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匯合后四人駕車逃離。
2013年6月27日,四被告人逃至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在靈武市醫院意圖再次以相同方法實施詐騙時被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的近親屬主動向被害人全部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曹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材料,證明案發的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被騙的事實;
2、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四被告人共同實施詐騙的詳細經過;
3、證人證言,證明案發的事實;
4、鄂托克前旗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鄂前價鑒字(2013)56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被詐騙的黃金戒指總價值為2613元;
5、搜查筆錄,證明從被告人段某某身上搜出黃金戒指一枚;
6、現場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辨認情況;
7、抓獲經過證明,證明四被告人被抓獲的詳細經過;
8、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發還物品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清單,證明從四被告人身處扣押了贓款贓物,涉案的物品已隨案移交,個人物品已返還給四被告人的家屬;
9、監控視頻,證明案發的事實;
10、銀行卡交易記錄,被告人孫某某分得贓款后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的事實;
11、住宿記錄,證明四被告人分組入住鄂托克前旗興源賓館及蒙興商務賓館的事實;
12、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1992)東刑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1份及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2007)東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人孫某某有前科,屬累犯;
13、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跡;
14、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的戶籍信息,證明四被告人的真實身份及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
15、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及發還物品清單,證明被告人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的近親屬主動向被害人全部退贓;
16、諒解書3份,證明被告人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主動給被害人退贓,并取得諒解。
對以上公訴人提供的證據,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及其二辯護人未提出異議,均予以認可。本院認為以上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彼此之間能夠互相印證,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鎖鏈,故本院對以上證據均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與本案已查明的犯罪事實不符,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四被告人對老年人實施詐騙,應當嚴懲。被告人孫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跡,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黨某某、段某某的近親屬積極主動向被害人全部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被告人黨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被告人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二、沒收身份證四張(分別為劉某某,號碼為6301**********1313;嚴某某,號碼為6301**********0523;甄某某,號碼為6321**********1311;米某某,號碼為5130**********0619),寫有茸寶字樣的紙片拾玖張,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沙 如 拉
審 判 員 趙 軍 霞
人民陪審員 金達楞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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