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張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刑事一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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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密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密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密山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迎全,黑龍江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密山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刑訴(2013)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姬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辯護人張迎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經審判位會員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起訴認定,1、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在任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信貸員期間,在審核借款人華某貸款資料時,不認真調查借款人的償還能力和資信情況,不嚴格核查保證人身份等信息,代替第二調查人簽字,致使銀行向荀某頂名貸款的華某發放貸款20萬元。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張某某以同樣手段,致使銀行向為荀某頂名貸款的孫某某發放貸款30萬元。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張某某以同樣手段,致使銀行向為荀某頂名貸款的邵輝發放貸款20萬元。4、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張某某以同樣手段,致使銀行向為謝某頂名貸款的劉某某發放貸款20萬元。5、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張某某以同樣手段,致使銀行向為荀某頂名貸款的劉某某發放貸款10萬元。6.、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張某某明知謝某用孫某某身份頂名貸款,在借款人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不嚴格核查保證人身份等信息,代替第二調查人簽字,致使銀行向謝某發放貸款30萬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違法發放貸款6起,共計人民幣130萬元。案發后由銀行工作人員代為償還80萬元,謝某償還20萬元。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機關在家中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違法發放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為支持其公訴,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報案材料、案件來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貸款資料、工作職責、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信貸管理手冊、還款憑證、常住人口詳細信息等;證人謝某、荀某、孫某某、李某、郭某某、劉某某、謝某、王某某、孫某某、邵某、華某、劉某某等證言;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加以證明。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1、其不具有審核貸款權,其為資料調查員;2、其沒有不認真審核借款人償還能力、資信情況,沒有不認真審核保證人身份信息;3、代替第二調查人簽字不是導致銀行向相關人員發放貸款的必然;4、孫某某貸款發放時,不明知謝某是實際用款人。
辯護人趙迎全的辯護意見稱,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不認真調查,不嚴格審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指控被告人犯違法發放貸款罪法律依據不足;3、發放貸款系工行營業部行為,被告人非審批人,沒有決定權,對發放貸款不起決定性作用。
經審理查明,(一)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在任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信貸員期間,在審核借款人華某貸款資料時,不認真調查借款人的償還能力和資信情況,不嚴格核查保證人身份等信息,代替第二調查人簽字,致使銀行向為荀某頂名貸款的華某發放貸款20萬元。2010年10月份,張某某以同樣手段,致使銀行向為荀健頂名貸款的孫某某發放貸款30萬元。2010年12月份,張某某以同樣手段,致使銀行向為荀某頂名貸款的邵某發放貸款20萬元。2011年3月份,張某某以同樣手段,致使銀行向為荀某頂名貸款的劉某某發放貸款10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和認證的如下證據證實:
1、華某貸款手續,證實2010年7月2日密山市工商銀行同華某簽訂了小額貸款合同,擔保人系王某某、徐某某。貸款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張某某是該筆貸款的第一調查人;
2、密山市房地產管理處證明,證實密山市房權證中心區字第17420號華某名下房屋產權證未在密山市房產管理處登記,系偽造;
3、密山市民政局證明,證實華某的離婚證復印件與民政局存檔不符,系偽造;
4、孫某某貸款手續,證實2010年10月18日孫某某同密山市工商銀行簽訂貸款合同,擔保人為李某。貸款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張某某是該筆貸款的第一調查人;
5、密山市工商局密山市場管理所證明,證實孫某某名下個體工商戶密山市鴻鵬鑄造不存在,系偽造;
6、密山市國稅局證明,證實密山市鴻鵬鑄造稅務登記證不存在,系偽造;
7、密山市房地產管理處證明,證實孫某某、李某所屬房產證不存在,系偽造;
8、密山市民政局證明,證實李某在民政局無離婚手續,該手續系偽造;
9、邵某貸款手續,證實2010年12月9日邵某與密山市工商銀行簽訂小額貸款合同,擔保人為侯某某,貸款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張某某是該筆貸款的第一調查人;
10、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證明,證實邵某的婚姻材料與原始檔案不符,系偽造;
11、密山市房地產管理處證明,證實邵某名下房屋產權證和侯某某名下產權證均不在該處登記,系偽造;
12、密山市工商局二人班工商所證明,證實邵某名下的密山市當壁鎮鑫淼貿易貨棧不存在,系偽造;
13、劉某某貸款手續,證實2011年3月21日劉某某與密山市工商銀行簽訂小額貸款合同,擔保人為史某某。貸款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張某某是該筆貸款的第一調查人;
14、密山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證明,證實史某某、劉某某名下的相關交易明細在該社無記錄,系偽造;
15、密山市工商局密山工商所證明,證實密山市密山鎮順天旺蟠龍大餅負責人為王某某,不是劉某某,該相關證明材料系偽造;
16、密山市房地產管理處證明,證實劉某某名下房產和史某某名下房產無登記,系偽造;
17、密山市國稅局證明,證實劉某某名下稅號230813106608號稅務登記證查無此戶,此偽造;
18、證人荀某、華某、許某某、王某某、孫某某、李某某、邵某、侯某某、劉某某、史某某的證言,證實荀某以華某、孫某某、邵某、劉某某名義在工商銀行的貸款手續中存在諸多虛假材料;
19、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張某某從2007年至今一直在工商銀行信貸部擔任信貸員,負責對擔保貸款的調查,調查借款人的借款資料,借款人提供的資產狀況、經營場所、資產流量、還款能力,以及調查保證人的收入、資產情況,對調查后的情況報雞西分行審批,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等。其在對華某、孫某某、邵某、劉某某貸款手續進行調查時,沒有到現場進行實地調查,沒有認真核實保證人身份信息等,代替第二調查人簽字。
(二)2011年1月份和5月份,被告人張某某明知謝某用劉某某和孫某某身份頂名貸款,在借款人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不嚴格核查保證人身份等信息,代替第二調查人簽字等手段,致使銀行向劉某某和孫某某分別發放貸款20萬元和30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和認證的如下證據證實:
1、劉某某貸款手續,證實2011年1月27日劉某某與密山市工商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王某某和謝某是保證人,貸款金額為20萬元,張某某是第一調查人;
2、孫某某貸款手續,證實2011年5月10日孫某某與密山市工商銀行簽訂貸款合同,李某和郭某某是保證人,貸款金額為30萬元,張某某是第一調查人;
3、密山市房地產管理處證明,證實李某、郭某某、孫某某、王某某、謝某、楊某某、劉某某名下房屋產權登記不存在,系偽造;
4、密山市工商局證明,證實密山市密山鎮橋北農副產品收購站于2008年10月24日在密山市工商局登記,負責人是劉某某,2010年3月16日辦理了注銷登記;密山市百姓手機店未在密山市工商局登記注冊;
5、密山市地稅局證明,證實密山市密山鎮橋北農副產品收購站于2010年8月3日轉為非正常戶;密山市百姓手機店未在密山市地稅局辦理稅務登記;
6、密山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證明,證實750100121001873***和6027580062000****銀行賬戶不存在;
7、證人謝某證言,證實劉某某貸款除了劉某某是本人簽字外,其余簽名都是謝某找人代簽的,該筆貸款中除了劉某某身份證、戶口本是真實的,其余全部是虛假的。孫某某貸款中孫某某簽字是于某某代簽的,保證人李某簽字是真實的,材料中有大量虛假材料;
8、證人孫某某證言,證實孫某某該筆貸款中的身份證是真實的,其余材料都是假的,孫某某本人沒有辦理過貸款;
9、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劉某某沒有同意謝某用其資料辦貸款,但謝某辦下來貸款讓劉簽字時,劉某某去簽字了;
10、證人謝某、王某某的證言,證實二人沒有在劉某某貸款中作保證人,貸款中二人的簽字不是本人簽字;
1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孫某某貸款的保證人,身份證是真實的,其余材料都是虛假的;
12、證人郭某某、郭某的證言,證實孫某某資料中郭某某和妻子高某某的身份證、結婚證是真實的,其余都是假的;
13、證人于某某的證言,證實孫某某貸款資料中,孫某某的名字是于海龍簽的;
14、證人龐某某的證言,證實劉某某和孫某某兩筆貸款資料中,龐某某的名字不是龐萬富簽字的;
15、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月份劉某某貸款20萬元,是謝某找的張某某,張某某在辦理貸款之前就知道是謝某用,保證人謝某不認識;孫某某貸款30萬元,孫某某一直沒有來簽字,謝某說她要用,讓她兒子代簽,張某某就讓謝某和于某某在借款人和保證人處代簽了。保證人都是電話核實,其余的沒有進行實地調查。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違法發放貸款6筆,共計人民幣130萬元。案發后由銀行工作人員代為償還80萬元,謝某償還20萬元。2013年3月7日張某某被公安機關在家中抓獲。
本案另有如下證據:
1、報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說明,證實本案來源系密山市公安局在調查荀健騙取貸款案發現及工商銀行報案而來;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獲歸案;
3、密山市工商銀行營業執照復印件和金融許可證復印件,證實該銀行是企業,屬性為銀行金融機構;
4、張某某個人檔案,證實張某某系工商銀行的工作人員,案發時檔案職務是客戶經理;
5、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張某某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6、還款憑證和情況說明,證實涉案的華某、孫某某、邵某、劉某某貸款已由陳某某等人暫時墊付。孫某某貸款已由謝某償還20萬元;
7、中國工商銀行密山支行個人信貸專業崗位職責、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分行個人小額貸款工作實施方案、信貸管理手冊、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證實工商銀行貸款受理調查施行雙人調查和實地調查。調查人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和保證人的償還能力,對相關情況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實等要求。
被告人及辯護人庭審中提供書證中國工商銀行內部控制暫行規定、中國工商銀行個人信貸業務操作流程及關于對金融系統工作人員違反金融規章制度行為處理的暫行規定,用以證明貸款調查崗位的行為不是導致發放貸款的必然結果,貸款調查上門核實針對的是擔保抵、質押貸款,不是本案的情況。
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與其證明目的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清,且張某某對貸款的發放不起決定作用”的辯解,經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張某某在上述六筆貸款中的身份是調查人,負責貸款受理前的調查工作。張某某在工作中未能嚴格調查借款人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及借款人、擔保人的資信狀況,違規代替第二調查人簽字,將不符合貸款條件的虛假資料按照符合條件的真實材料上報,致使銀行向不符合條件的借款人發放貸款,其行為對貸款的發放起主要作用。故該辯解理由不予采信。關于辯護人“公訴機關指控沒有法律依據”的辯護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貸款通則》的有關規定,貸款人受理借款人的申請后,應當對借款人償還能力、保證人資產情況等進行嚴格審查。工商銀行及密山支行依據上述法律法規制定了本系統的有關規定,而張某某在貸款調查時,違反工行規定,不進行雙人調查和上門調查,代替第二調查人簽字的一系列行為,應認定張某某違反國家規定。故該意見不予采信。考慮張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運華
代理審判員 梁天元
人民陪審員 王 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邵 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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