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阿迪力.艾某某與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裁定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47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岳普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岳民初字第208號
原告:阿迪力.艾某某,住岳普湖縣。
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普湖縣。
法定代表人:宗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鞠德興,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阿迪力.艾某某與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伙權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阿迪力.艾某某,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德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25日北京時間1時左右,我在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卷紙崗位工作中不慎被機器卷入受傷,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1、胸部閉合性損傷,右側多發性筋骨骨折,血氣胸立案,連枷胸,創傷性濕肺;2、腹部閉合性損傷肝損傷;3、右側肱骨骨折;4雙側鎖骨骨折;5、右側臂叢神經損傷;6、右側肱動脈損傷;7、右側耳廓皮膚裂傷。出院后,于2013年5月7日向岳普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岳普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為工傷。經喀什地區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三級傷殘,可以申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康復治療。經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后續治療費(安裝配置輔助器具)168000元,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
本人受傷損失交通費458元,住院食宿費(陪護人員)14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4500元、輔助器具費168000元、出院后護理費(陪護一人)13500元、鑒定費2810元、門診檢查費318.5元、采血費3680元、傷殘補助金50600元,共計246622.5元。因岳普湖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且與被告協商未果,故向貴院起訴,請依法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辯稱,1、工傷申請已經超過了時效,原告受傷的時間是在2012年11月25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是2013年5月17日,因而已經超過了法律所規定的一年的時效;2、原告在訴狀中要求的部分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3、原告要求的殘疾器具費的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而不是由鑒定機構確定;4、原告的傷殘補助金要求過高,不符合原告的實際工資,應以本人的實際收入作為計算標準。
原告阿迪力.艾某某為主張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出具殘疾人證1份,證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傷致殘的事實。
2、出具工傷證1份,證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的事實。
3、出具新疆清源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806號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已構成職工工傷三級傷殘的事實。
4、出具喀什地區勞動能力委員會鑒定辦公室喀地人社工傷鑒(2013)77號工傷或職業病傷殘等級評定結論通知書,證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因公傷殘鑒定等級為叁級,無護理依賴;可以申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康復治療的事實。
5、出具岳普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原告受傷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的事實。
6、出具岳普湖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岳勞人仲字(2014)0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的事實。
7、岳普湖縣益華紙業包裝有限公司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在工作中因公多處受傷的事實。
8、出具新疆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1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傷致殘后安裝輔助器具需后續費用為168000元,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的鑒定意見。
9、出具鑒定機構鑒定費用發票3張,證明原告因鑒定傷殘等級及營養期、護理期所支出的鑒定費用2500元的事實。
10、出具采血發票1組4張,證明原告因受傷住院需輸血支出3680元采血費用的事實。
11、出具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門診預存票據一組5張,證明原告預交醫療費318.50元的事實。
12、出具收據3張,證明因鑒定支付材料費310元的事實。
13、出具車票45張,證明原告因治療支出交通費458元的事實。
14、出具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的診斷證明1份,證明原告多處受傷,住院治療的事實。
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為抗辯原告阿迪力.艾某某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出具2013年工資表4張,證明原告的工資每月為1760元的事實。
2、出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文件1份,證明:1、第二條規定輔助器具的確定機構及價格;2、輔助器具的配置應先寫相應申請及表格。
原告阿迪力.艾某某提交的證據,通過庭審質證、認證,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4、5、6、7、8、10、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對證據9、11、12、13的證據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
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通過庭審質證、認證,原告阿迪力.艾某某提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1證明的事實有異議,不是我受傷前應發的工資。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北京時間1時左右,在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原告阿迪力.艾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機器卷傷,造成:1胸部閉合性損傷,右側多發性筋骨骨折,血氣胸立案,連枷胸,創傷性濕肺;2、腹部閉合性損傷肝損傷;3、右側肱骨骨折;4雙側鎖骨骨折;5、右側臂叢神經損傷;6、右側肱動脈損傷;7、右側耳廓皮膚裂傷。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7天,出院后于2013年5月7日向岳普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岳普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審查后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為工傷。
另查明,原告阿迪力.艾某某經喀什地區勞動能力委員會鑒定辦公室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喀地人社工傷鑒(2013)77號工傷或職業病傷殘等級評定結論通知書,證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因公傷殘鑒定等級為叁級,無護理依賴;可以申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康復治療。
再查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經新疆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臨鑒字第1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因傷致殘后安裝輔助器具需后續費用為168000元,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
再次查明,原告受傷后,因治療支付交通費458元、住院食宿費(陪護人員)14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4500元、輔助器具費168000元、出院后護理費(陪護一人)13500元、鑒定費2810元、門診檢查預交費用318.5元、采血費3680元、傷殘補助金50600元,共計246622.5元。對此損失,原告向岳普湖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仲裁,岳普湖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查后作出岳勞人仲字(2014)07號不予受理的決定。同時還查明,原告在受傷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129元/月。
以上事實有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阿迪力.艾某某系被告單位工人,在工作期間受傷,并經勞動部門依法確認為工傷,后經喀什地區勞動能力委員會鑒定辦公室鑒定為叁級傷殘,被告作為用工單位,未為原告參加工傷保險,應當支付原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及各項傷殘損失。
關于被告本人工資數額的認定問題。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2012年的6、7、8、9、10、11月的工資,以此證明原告在受傷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129元。而原告主張事故前每月工資不低于2200元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其超出平均工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針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不予認可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相關資料。依據該條例的相關規定,提出傷殘等級鑒定的主體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原告作為工傷職工,向喀什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傷殘等級鑒定申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被告的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如何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故原告的傷殘補助金應為23月*2129元=48967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50600元補助金的訴訟請求過高,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交通費的問題,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費是原告受傷后到醫院復查及作相關的工傷認定及傷殘鑒定支出的458元交通費,該費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住院期間陪護人員的伙食補助費的問題,考慮到當時原告受傷比較嚴重,行動不便,住院期間確需一人陪護,住院治療26天的伙食補助費為:26天*25元=650元,原告請求支付1456元過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的問題,原告住院治療26天,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為:26天*25元=650元,原告請求支付1300元過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營養費的問題,根據鑒定意見,原告的營養期為90日,考慮到原告的傷殘程度確需營養及參照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30元=2700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500元營養費過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護理費的問題,根據鑒定意見,原告的護理期為90日,在此期間,被告已經為原告每月支付了護理費1200元,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出院后護理費13500元的問題,根據喀什地區勞動能力委員會鑒定辦公室作出的喀地人社工傷鑒(2013)77號工傷或職業病傷殘等級評定結論通知書,鑒定原告無護理依賴,故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采血費3680元的問題,因原告在治療過程中確需輸血,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門診檢查治療預付318.5元的問題,因該票據系預付發票,并沒有正式的結算單,故對該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鑒定費2810元的問題,因該費用系原告進行工傷鑒定及其他鑒定而支出的相關費用,被告應予以支付。
關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輔助器具費168000元的問題,原告請求安裝假肢4具合理,每具42000元,共計168000元,沒有超出新人社辦發(2013)139號第10016輔具編號規定的范圍,但請求一次性全部支付的意見,根據新人社辦發(2013)139號的規定,肩離斷假肢的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而原告目前只需安裝一具肩離斷假肢,其費用為42000元,對今后安裝假肢尚需費用126000元,因該費用還未發生,待發生后可另行起訴,故原告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傷殘津貼的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差額;原告請求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本人工資2200元*80%=
1760元的請求,經查,原告受傷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129元,其傷殘津貼應2129元*80%=1703元,該傷殘津貼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故對訴訟請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及各項損失合計10191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阿迪力.艾某某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及損失共計101915元。
二、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阿迪力.艾某某傷殘津貼1703元。
三、駁回原告阿迪力.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承擔5元,退還原告阿迪力.艾某某5元;翻譯費200元,由被告岳普某某紙業包裝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伙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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