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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烏中民二初字第205號
原告:新疆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
被告:新疆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鞠德興,新疆卓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新疆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力公司)與被告新疆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齊力公司起訴稱:2013年8月13日,我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約定:如某某公司延期付款,應按每噸每日3‰向我公司支付違約金;保證人劉某某對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我公司按合同約定向某某公司供應價值4237602.43元的鋼材,但某某公司未支付貨款,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故請求判令某某公司、劉某某支付貨款4237602.43元及違約金5008313.08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齊力公司提供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工礦產品訂貨合同附件1-保證合同》中加蓋“新疆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虛假。我公司從未與齊力公司簽訂任何鋼材買賣合同,亦未收取其所供貨物,故請求駁回齊力公司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某答辯稱:一、2012年初,某某公司項目經理黃某某擬承建巴楚縣泰和廣場工程,齊力公司的業務員吳超委托本人洽談鋼材銷售事宜,本人受其委托與某某公司聯系鋼材訂購業務。之后,由于某某公司未成功簽約巴楚縣泰和廣場工程,而齊力公司已批準同意向某某公司供應鋼材。在某某公司不再需要鋼材的情況下,吳超同意將所訂鋼材售給巴楚縣萬達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用于巴爾楚克國際大酒店工程建設,齊力公司總經理和業務員已知悉上述事實,且萬達公司亦同意向齊力公司支付鋼材貨款,故涉案鋼材買受人為萬達公司,而非某某公司,齊力公司與萬達公司之間成立鋼材買賣合同關系。萬達公司作為鋼材實際使用人和貨款支付方,應參加本案訴訟。齊力公司起訴遺漏實際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故申請追加萬達公司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并承擔債務責任,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二、齊力公司所主張貨款未經結算,且尚未扣除本人墊付的運費。三、齊力公司所主張違約金過分高于其實際損失,金錢債務的實際損失應以銀行存款利息為準。
原告齊力公司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傳真件,用于證明齊力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鋼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某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所加蓋“新疆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虛假。被告劉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上述證據未加蓋某某公司的公章。鑒于該證據所加蓋“新疆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經與某某公司公章印文比對存在明顯差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證據二:《工礦產品訂貨合同附件1-保證合同》,用于證明劉某某作為保證人對前述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某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上述證據所加蓋“新疆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黃某某”的簽名及手印虛假。被告劉某某對該證據中“劉某某”的簽名及手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并認可該證據中“黃某某”的簽名及手印是其所為。鑒于該證據所加蓋“新疆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經與某某公司公章印文比對存在明顯差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證據三:《客戶對賬單》,用于證明齊力公司供應鋼材的噸位和價格。被告某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對齊力公司的供貨事實并不知情。被告劉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認為其與齊力公司結算后已付貨款110萬元。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四:《材料(產品)出庫單》7份,用于證明某某公司項目經理已簽名收取齊力公司所供貨物。被告某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黃某某”的簽名虛假。被告劉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同時認可“黃某某”的簽名是其所簽。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劉某某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2份、《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1份,用以證明劉某某已向齊力公司支付貨款110萬元。原告齊力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對劉某某的付款事實不知情,對上述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二:《工礦產品訂貨合同》,用以證明劉某某與萬達公司項目經理陳羅榮簽訂該合同,并將涉案鋼材售給萬達公司。原告齊力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未加蓋其印章。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對劉某某所主張事實并不知情,對上述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證據三:《欠款協議》,用以證明該證據由萬達公司向齊力公司出具,萬達公司認可使用涉案鋼材,齊力公司所主張貨款應由萬達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原告齊力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對劉某某所主張事實不知情。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對劉某某所主張事實不知情,對上述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經審理并結合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本院依法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一、齊力公司所提交《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工礦產品訂貨合同附件1-保證合同》中加蓋“新疆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經與某某公司公章印文比對存在明顯差異。劉某某認可其作為保證人在《工礦產品訂貨合同附件1-保證合同》中簽名,該合同中“黃某某”的簽名及手印是其所為。
二、劉某某認可齊力公司所提交7份《材料(產品)出庫單》中“領用”處“黃某某”的簽名是其所為。
三、2014年9月9日,齊力公司出具《客戶對賬單》,記載某某公司欠付貨款4237602.43元。劉某某于同月12日在該對賬單上簽名并注明“工地貨已收到,數量正確”。
四、劉某某已付齊力公司貨款110萬元。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齊力公司主張其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鋼材買賣合同關系并已履行供貨義務,劉某某作為保證人對某某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所提供《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工礦產品訂貨合同附件1-保證合同》中所加蓋“新疆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經與某某公司公章印文比對存在明顯差異,其真實性無法得到確認;對于齊力公司所提供7份《材料(產品)出庫單》,劉某某已認可其中貨物領用人“黃某某”的簽名是其所簽;齊力公司欲以證明某某公司欠付貨款數額的《客戶對賬單》亦僅有劉某某的簽名,藉此不能認定齊力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鋼材買賣合同關系,以及齊力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實際履行供貨義務的事實。齊力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劉某某雖對《工礦產品訂貨合同附件1-保證合同》中其簽名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有關“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規定,齊力公司要求劉某某對某某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劉某某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齊力公司與萬達公司之間就涉案鋼材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其要求追加萬達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新疆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6521.41元,由原告齊力公司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和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若昱
審 判 員 崔 萍
人民陪審員 傅君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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