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72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莎民初字第2443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鞠德興,新疆卓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興、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償還20萬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過轉賬方式向原告償還10萬元,尚欠40萬元借款至今未償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該筆余款,被告遲遲不予償還,原告因此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0萬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5萬元,分別為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70萬×6%×4÷12×19個月=26.6萬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50萬×6%×4÷12×4個月=4萬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40萬×6%×4÷12×15個月=12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費用。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29個月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19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費用。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借款合同和借條各一份(原件),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
2、還款憑證兩份(原件),證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還款20萬元,2014月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還款10萬元,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共向原告償還30萬元借款。
3、匯款憑證一份(復印件),內容為“時間:2012年3月22日,貸方:李某某,借方:黃某某,金額:40萬元”,證明在2012年原告李某某具有出借大額借款的能力。
4、證人李某證言:證明原告受他人脅迫給黃某某出具20萬元的借條。
被告陳某經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于證據4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陳某辯稱:2012年我向李某某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但打了70萬元的條子,其中20萬元是約定的利息。后來3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償還,2014年9月28日又通過黃某某給李某某帶過去了20萬元,她打了條子。我共向原告還款50萬元,對約定的20萬元利息我也認可,我愿意支付,我們已經約定了高額的利息,對于逾期利息不承擔。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借條一份(原件),內容為“借條,今借到黃某某(身份證號略)現金200000元(貳拾萬元整),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證號略,2014年9月28日”,證明原告收到其委托黃某某代為償還的20萬元借款。
2、證人黃某某證言,證明證人受被告委托向李某某償還20萬元現金,李某某向黃某某出具借條一份。
3、證人張某某證言,證明被告所述借款事實,及2014年原告急需用錢要求被告方還款20萬元的事實。
原告李某某經質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借條是原告在張某某脅迫下出具,且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證人證言所述不實,且與本案無直接聯系;對于證據3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證人所述不實。
本院認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雙方無異議,結合原、被告雙方當庭一致陳述,予以采信,認定借款實際本金為50萬,約定利息20萬,借期一年;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該證據為復印件,且與本案無直接聯系,對該證據證明效力不予確認,但從該證據中反映出的原告李某某與證人黃某某的經濟往來可作為案件參考;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證人李某的證言,李某與原告李某某系夫妻關系,且李某所證明脅迫情況為原告轉述,故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在形式要件上屬于黃某某與李某某的借貸關系,但與被告提供的證據2、3的證人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在本案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證據以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案件法律事實如下:
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5月11日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陳某提供110萬元的借款,分三年償還。同日被告陳某收到借款50萬元,向李某某出具收到70萬元的收條一張,并在原借款合同上備注“還款期限一年,還70萬元整”。借款合同約定事項實際履行為借款50萬,利息20萬,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陳某于2014年2月18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償還20萬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償還10萬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陳某通過黃某某給付原告李某某20萬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償還。原告李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陳某償還借款50萬元以及逾期29個月的利息19萬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1被告陳某抗辯2014年9月償還20萬元是否認定;2、原、被告雙方約定的20萬元利息是否合法;3、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計算。
本院認為,1、對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被告陳某抗辯提出2014年9月委托黃某某還款20萬元,并提供原告李某某給黃某某出具的20萬元借條及證人黃某某代陳某向李某某還款20萬元的證言,證人張某某對當時李某某急需用錢要求陳某還款20萬元的證言。被告陳某還款抗辯中提供的借條存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但與證人證言可以直接和間接予以相互印證。原告李某某提出沒有收到過黃某某轉付的20萬元,且原告給黃某某出具的20萬元借條系在張某某脅迫下出具,并由其丈夫李某提供證言。從原告李某某及證人李某對脅迫事實的陳述,不能判定脅迫事實存在;且原告李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出具20萬元借條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應十分明確,以及其在事后也沒有采取相應的救濟手段的行為來判斷,脅迫事實也不能判定。經原告要求被告方讓證人張某某出庭作證和調解,但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了原、被告借款經過及間接證明原告2014年9月急需用錢要求被告還款的事實,沒有證實原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法院調取證人黃某某與其通話記錄、交付地監控視頻,證明黃某某沒有給付其20萬元。本院認為,誰主張誰舉證,原告對被告抗辯事實的抗辯應提供證據證明,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基于以上舉證規則及證據判斷,本院采納被告于2014年9月委托他人還款20萬元的抗辯意見。
2、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予以保護。原、被告雙方簽訂110萬元的借款合同,實際給付為50萬元,應以實際給付的50萬元為準,被告陳某在借款合同上的備注,視為雙方對借款合同變更的認可。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不得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的一年期50萬元借款的利息為20萬元,雖雙方認可,但年利率為40%,明顯超出法律規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護,經查,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1日的一年期銀行同類貸款年利率為6.56%,對于符合法律規定范圍內的50萬×6.56%×4倍×1年=13.12萬元借款期限內利息予以支持。
3、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為一年,一年后被告未按期還款系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基于原、被告雙方對借款借期內的利息進行過約定,雖然該約定的年利率高達40%超出法律規定,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計算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已經償還的30萬元作為利息,要求以本金50萬元計算,支付逾期29個月的利息19萬元。原告已經按照法律上限年利率24%主張逾期利息,又要求將被告還款視為利息支付,所計算本息之和,超出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礎,以最高上限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屬于復利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首次還款20萬元,首先應清償受法律保護的利息13.12萬元,另外6.88萬元作為對借款本金的償還;被告此后的還款在無特別說明的情況下應視為對借款本金的償還。本院對逾期還款的利息認定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共9個月,逾期利息為50萬×(6%×4倍÷12)×9個月=9萬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4個月,逾期利息為(50萬-6.88萬)×(6%×4倍÷12)×4個月=3.4496萬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3個月,逾期利息為(50萬-6.88萬-10萬)×(6%×4倍÷12)×3個月=1.9872萬元;2014年9月28日之后剩余本金(50萬-6.88萬-10萬-20萬)=13.12萬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逾期利息13.12萬元×(6%×4倍÷12)×13個月=3.4112萬元;以上合計本金131200元及逾期利息17848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31200元(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元整)及逾期還款利息178480元(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整)(截止2015年10月28日)。以上合計309680元(叁拾萬零玖仟陸佰捌拾元整),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0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025元(原告已繳納),由原告李某某承擔3763.4元,被告陳某承擔226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雷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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