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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紅民初字第1329號
原告:內蒙古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紅山區。
委托代理人:潘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蒙古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職工。
被告:畢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濤,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內蒙古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簡稱興**分公司)訴被告畢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建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某、被告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分公司訴稱,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通過我公司購買位于赤峰市紅山區樓房,因其沒帶足定金向我公司借款18000元,約定三日內還清,有欠據為證。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1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畢某辯稱,我與原告不存在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2013年11月16日,原告、王春某與我簽訂購房合同,合同約定定金20000元,我將僅有的2000元作為定金交付給原告,原告要求我出具了一枚18000元的定金欠據。合同約定定金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未將定金交與王春某。后我得知雖是王春某與我簽訂合同,但房屋所有權人為卞福義,房屋建于1993年,也并非王春某所稱的1995年。合同簽訂后,王春某和原告已將房屋賣給了劉建文。另外,定金合同為實踐性合同,應以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成立定金合同。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保留要求原告返還已繳納2000元定金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王春某(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自王春某處購買位于赤峰市紅山區房屋一套,為保證甲乙雙方利益,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交納定金20000元,由原告代為保管。當日被告稱其資金不足,向原告交納了定金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據一枚,注明“今欠內蒙古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購買紅山區房屋定金人民幣18000元整。三日內還清,以此為證”。后上述合同并未實際履行。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18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另查明,原告自認被告所交的2000元定金還存于該公司,涉案的18000元的定金也未向王春某墊付。
上述事實,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所舉的欠據原件一枚,證明被告為購買房屋所欠定金18000元的事實。
2、被告所舉的房屋買賣合同原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春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交付定金及其他相關條款。
3、戴浩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春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
被告所舉的錄音光盤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王春某所簽訂購房合同中約定原告對定金僅有保管義務,原告雖持有被告出具的定金欠據,但未能提供其已向王春某墊付該筆款項的證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內蒙古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5元,郵寄送達費40元,計16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內蒙古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建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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