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文某與李森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459)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紅民初字第4150號
原告張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赤峰市紅山區*局職工,住赤峰市紅山區。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森某,女,其他自然情況不詳。
原告張文某與被告李森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森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文某訴稱,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森某以就醫急需錢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頭約定2個月償還。后經原告催要此款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李森某償還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李森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張文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借條一枚,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森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條一枚。現原告以被告未償還借款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李森某償還借款5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屬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條在卷佐證,足以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李森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文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郵寄送達費40元,公告費200元,計129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森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志廣
人民陪審員 孫玉華
人民陪審員 馮恩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馮 健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