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李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170)
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初字第5429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農民。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景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男孩李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現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撫養,被告負擔撫養費;原、被告婚前個人財產及個人衣物歸各自所有。
被告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離婚,不同意由原告撫養李甲。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婚姻登記證明,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記結婚。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為婚姻登記機關出具,能夠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據的形式、來源符合法律規定,證據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記結婚。2012年3月17日生育男孩李甲,李甲現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生吵打。原、被告庭審中均認可原被告無婚前個人財產,原告個人衣物已從被告處取回。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瑣事吵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應準予離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李甲現隨被告生活,由被告撫養男孩李甲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長,故男孩李甲由被告撫養,原告應負擔必要的子女撫養費。原告主張原、被告婚前個人財產及個人衣物歸各自所有,但原、被告庭審中均認可原被告無婚前個人財產,原告個人衣物已從被告處取回,故原告無需再主張該項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甲由被告撫養,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負擔李甲子女撫養費350元,此款限每半年給付一次,給付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元,由原告負擔37元,由被告負擔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景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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