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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樺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樺民初字第668號
原告樺南縣某某煤炭銷售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瓊,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黃智剛,黑龍江樺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樺南縣某某煤炭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畢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里芊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黃智剛及第三人畢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被告之間沒有形成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調整。第三人畢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與原告某某公司簽訂合同,而第三人畢某某雇傭被告,工資應由第三人結算。勞動仲裁委員會雖然查明第三人與原告簽訂承包合同及原告欠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實,但原告沒有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原、被告之間沒有形成法律上的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約束。勞動仲裁適用法律錯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駁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勞動報酬26000元的仲裁申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一、佳樺南勞人仲字(2015)第84號仲裁裁決書1份。旨在證明該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勞動關系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二、合同書復印件1份。旨在證明原、被告之間未形成勞動關系,而是與第三人形成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關系,以及被告工資應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實。
被告李某某辯稱:2013年6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與第三人畢某某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將工程發包給沒有工商營業執照、不具有工程承包資質的第三人。因第三人不具備主體資格,故被告雖為第三人提供勞務,但實際上與原告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原告應當承擔用工主體的責任,支付被告工資26000元。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工程結算單(復印件)、用工明細表、工資表各1份,旨在證明第三人承包原告工程約定工程價款114萬元、被告在該工程中的工作天數及拖欠其工資26000元的事實。
第三人畢某某述稱:2013年6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原告廠房外掛理石包工包料工程的合同,9月中旬工程完工,經索要原告給付工程款32萬元,尚欠82萬元拒絕給付,故所欠工人工資應當由原告支付。
經庭審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第三人沒有承包資質,不具備主體資格。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工程結算單沒有公章且為復印件,不能證明雙方對帳的事實,認為工資表與用工明細表皆系第三人單方制作,與原告無關聯性。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認為工資表與用工明細表是按用工時間計算工資數額,工程結算單是原告與第三人雙方對帳后在原告公司復印,有原告公司總經理等高層管理人員的簽字。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原告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二能夠證明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廠房外掛理石工程的事實。被告提供的用工明細表和工資表,結合客觀實際能夠證明第三人欠被告工資的事實,工程結算單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結算工程價款的憑證,與被告無關。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當庭陳述,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6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與第三人畢某某簽訂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原告廠房外掛理石工程的合同,9月中旬工程完工。第三人畢某某無企業營業執照,沒有工程承包資質,在該工程中讓被告進行施工,與被告形成勞務關系。根據出工天數計算,第三人應給付被告勞務費26000元,但至今未付。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裁決確認由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工資26000元。原告不服,以與被告沒有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駁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勞動報酬26000元的仲裁裁決。
本院認為:第三人畢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形成勞務關系,其負有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工資的義務。被告主張與原告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于法無據,但原告某某公司在明知第三人畢某某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情形下仍與其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將勞務作業進行違法發包存在過錯,同時其沒有將工程款全部支付給第三人也是導致本起糾紛發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第三人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被告李某某工資26000元,原告樺南縣某某煤炭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與第三人畢某某互負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225元,由原告樺南縣某某煤炭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畢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里芊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宋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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