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高某某、艾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665)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牡東民初字第581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海倫市。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龍江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
被告艾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艾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高某某、艾某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某、艾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9日原告王某某申請司法鑒定。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12月,原告王某某與高某某、艾某合作經營東寧大綏芬河冬季滑雪場、夏季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壩游艇項目,但二被告資金未到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用于購買各種設備。此后原、被告在案外人汪某某處拉回來造雪機等設備,后經了解二被告惡意串通,由艾某與汪某某簽訂了一份造雪機租賃協議,該造雪機由購買變為租賃。因二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王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與二被告的合伙關系及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簽訂的合作協議書;2.被告償還人民幣30萬元,原告王某某返還被告雪神造雪機一套、壓雪機兩臺、120米魔毯一套、拖牽一套、8座電瓶車兩臺、更衣柜8個、雪地爬犁一個、150米長卷揚機一臺、消費打卡機1臺、液化取暖器1臺、電纜線銅芯一捆、地面鋁芯線一捆、雪圈32個、滑雪板35套、單板30副、國產造雪機一臺;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某辯稱:1.高某某與王某某都不懂該滑雪場經營,但是艾某懂,高某某與王某某共同聘請艾某從事合伙項目的經營管理,是高某某個人與王某某合伙與艾某無關;2.簽訂合同時不知道經營項目所在的河流冬季不結冰,滑雪場就在河邊上,致使滑雪場項目不能投入使用,后期沒有辦法只能在陸地上拐彎建造滑道。后因原告與艾某產生矛盾,原告不讓開業,被告高某某就從滑雪場撤出,至于王某某與艾某產生矛盾的原因不清楚;3.簽訂協議時就約定租造雪機而不是購買造雪機,并且艾某領王某某去雞西高某某處拉了99個雪圈、36個單板、36個雙板,一個大造雪機、一個小造雪機;4.被告高某某個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
被告艾某辯稱: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開始準備讓被告艾某加入合伙參與該項目,但因被告艾某沒有資金,后期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不足部分由高某某負責。王某某與高某某簽訂協議后,被告艾某就改為為高某某籌建雪場,高某某給艾某開工資。原、被告開車到遼寧大石橋購買設備,除了原告起訴狀所提的設備,還包括8坐大型電動車兩臺,壓雪機兩臺,大型更衣柜8個,大型馬拉爬犁1個,150米長卷揚機1臺,配套椅子50套,雪場專用POS機、打卡機1套,全套液化氣取暖器1臺,電纜線銅芯220米,鋁芯電纜線220米等雜物。被告艾某與案外人汪某某是朋友,在汪某某處購買的設備花了11萬元,加上租造雪機一共花了18萬元。造雪機是被告艾某個人花錢租的與原、被告合伙沒有關系,被告艾某不只是為原、被告的滑雪場造雪,還為其他滑雪場造雪。
本案爭議的焦點: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關系及合作協議是否應解除;2.合伙協議解除的法律后果。
審理中原告王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一,合作協議書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黑龍江綏芬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賬一份、2015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艾某的電話錄音光盤一份、錄音文字材料一份、2015年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艾某的電話錄音光盤一份。意在證明:1.原、被告三人合伙在東寧一道壩水上樂園籌建冬季滑雪場、夏季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壩游艇項目,二被告是向原告借款30萬元購買以上項目所需設備,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將3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至被告高某某賬戶;2.在購買回來的設備中有兩臺雪地摩托車被艾某以維修的名義取走并私自賣掉。
被告高某某對合伙協議及借款協議沒有異議,對于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艾某一致。
被告艾某對合伙協議及借款協議沒有異議,對錄音證據有異議,因為雪地摩托車在那用不了,只能換成冰雪沙灘車,改為在陸地上營業;原告與高某某只是合作、借款關系,所有的設備都是被告高某某的,其有權調整設備;被告艾某不是合伙人,只是給高某某打工。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供的合作協議書、借款合同、黑龍江綏芬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賬為合法有效的書證,具有證據的客觀真實性,且二被告對以上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采信。對于原告僅提供的與被告艾某的通話錄音,未提供其他證據相佐證,不能證實原告欲證明的問題,故本院對此份證據欲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
證據二,租賃協議復印件一份、2015年4月4日原告與被告高某某的電話錄音光盤一份、錄音文字材料一份、2015年11月18日原告與被告高某某的電話錄音光盤一份、2015年11月23日原告與被告艾某的電話錄音光盤一份、汪某某出具的滑雪場轉賣設備證明一份。意在證明:在原、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時,二被告對原告聲稱汪某某處有造雪機、雪地摩托車、拖牽、雪地魔毯等設備價格便宜,只需要30萬元就可以購買到,于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購買以上設備作為被告的合伙出資。原、被告一同從汪某某處拉回了造雪機一臺、雪地摩托車兩臺、拖牽一個、雪地魔毯一個等設施,但實際上二被告惡意串通,該造雪機并不是二被告在汪某某處購買的而是租賃的,兩臺雪地摩托車被艾某拉走變賣,款項被艾某占為己有,一個拖牽和一個雪地魔毯自從拉回來后就不能使用,被告聲稱是花費30萬元購買的以上設施,但實際上二被告只花了15萬元,其中還包括租賃造雪機的租金和抵押金4萬元,其余15萬元被二被告惡意占有。二被告沒有出資到位,根據合作協議書的約定,原告有權終止合同。
被告高某某對租賃協議和證明沒有異議,通話錄音中說的關于花了30萬元購買包括造雪機在內設備,是因當時不方便細說,就隨口說了一句。被告高某某同意艾某調整設備,是被告高某某讓艾某管理滑雪場的。
被告艾某對租賃協議和證明沒有異議,認為:1.被告艾某不是合伙人,因為原、被告是通過被告艾某認識的,因高某某資金不到位,被告艾某確實能用上這些設備,就與原告說幫忙處理設備,但是后來原告反悔,對于錄音的內容不予認可;2.原告已經與汪某某達成協議將造雪機還給汪某某,但是原告始終沒有歸還,造成的損失應該由原告承擔;3.對于原告王某某稱被告艾某私自將雪地摩托出賣不屬實,被告艾某是為了經營調整設備;3.原告與高某某簽訂的還款協議是從股份中抽出的,在建設滑雪場期間,原告王某某向艾某要錢,導致滑雪場沒有營業;4.被告艾某與原告已經達成協議,艾某將設備收回并給原告王某某錢,但是原告沒有履行協議。
本院認為:對于租賃協議及汪某某出具的證明二被告無異議,結合原告與高某某的錄音能夠證實在被告高某某按協議約定購買的設備中包含被告艾某向案外人汪某某租賃的造雪機一臺,故本院對以上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艾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簽訂合作經營東寧大綏芬河冬季滑雪場,夏季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壩游艇項目并簽訂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占股份55%,乙方占股份45%,甲方負責滑雪場地作為入股資本,與各部門打交道。乙方負責提供項目所需的設施、設備,作為入股資本。除去正常人工、水電等經營成本,按股分成,任何一方如果投入不到位對方有權終止合同,并賠償對方損失,按投入金額賠償。甲方:王某某(簽字),乙方:高某某(簽字),2014年11月13日。”同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為了拓展東寧滑雪場,甲方借給乙方人民幣30萬元,款項用于采購各種設備,還款從股份中抽回,乙方全權配合,如所抽回款項數量不夠,甲方從夏季的乙方股份利潤抽回。簽訂協議后原告王某某通過銀行匯款30萬給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購買壓雪機兩臺、120米魔毯1套、拖牽1套、8坐電瓶車兩臺、更衣柜8個、雪地爬犁1個、150米長卷揚機1臺、消費打卡機1臺、液化取暖器1臺、電纜線銅芯1捆、地面鋁芯線1捆、雪圈32個、滑雪板35套、單板30付、國產造雪機1臺,被告艾某向汪某某租賃雪神造雪機1臺,現以上設備由原告王某某負責管理。該合伙項目未投入使用、運營。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合作協議開發東寧大綏芬河冬季滑雪場、夏季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壩游艇項目,現原告王某某認為被告違反合同約定,要求解除合作協議,故本案的案由應為合伙協議糾紛。
關于原、被告簽訂的合伙協議效力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簽訂的關于東寧大綏芬河冬季開辦滑雪場、夏季開辦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壩游艇項目的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依法成立并生效。
關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與被告高某某、艾某合伙關系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本院中,原告王某某主張被告艾某雖未在該合伙協議上簽名,但實際是合伙人與原告具有合同關系,對此原告王某某應付舉證責任,而原告王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僅提供原、被告之間的錄音且未提供其他證據相佐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艾某與原告王某某成立合伙關系,對此被告高某某及艾某均予以否認,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與被告高某某合伙協議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自簽訂協議后在籌建滑雪場的過程中發生爭議,該項目未實際投入運營、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償還人民幣30萬元并返還設備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按約定原告王某某負責提供滑雪場地作為入股資本,被告高某某負責提供項目所需的設施、設備,作為入股資本,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萬元用于購買設備,因原、被告在籌建滑雪場的過程中發生爭議,該項目未實際運營使用,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簽訂的關于東寧大綏芬河冬季滑雪場,夏季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壩游艇的合作協議;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高某某壓雪機兩臺、120米魔毯1套、拖牽1套、8座電瓶車兩臺、更衣柜8個、雪地爬犁1個、150米長卷揚機1臺、消費打卡機1臺、液化取暖器1臺、電纜線銅芯1捆、地面鋁芯線1捆、雪圈32個、滑雪板35套、單板30副、國產造雪機一臺、雪神造雪機一臺;
四、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馬 瑩
審 判 員 穆海東
人民陪審員 王鳳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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