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593)
黑龍江省農墾中級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墾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農墾區分院。
被告人唐某,無固定職業。200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紅興隆農墾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紅興隆農墾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黑龍江省紅興隆農墾看守所。
辯護人鄒琳,黑龍江博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農墾區分院以黑檢農分刑訴(20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農墾區分院指派檢察員劉春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鄒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農墾區分院指控,2000年5月11日14時許,在黑龍江省雙鴨山農場煤礦住宅區被害人張某乙、陳某、才某追打唐某甲至唐某乙家院內,唐某甲進到唐某乙家屋內后,才某將唐某乙家玻璃打碎。唐某甲從屋內出來與才某發生廝打,唐某乙出來后幫唐某甲打才某。被告人唐某從屋里出來幫唐某甲打架,并用斧子砍張某乙左側背部一下和陳某腿部一下。經法醫鑒定:張某乙系他人用帶刃類工具砍傷至肺臟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引起死亡。陳某因外傷致大腿裂傷,股外肌損傷,失血性休克(代償期),為輕傷。
經偵查,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8月16日被公安機關在黑龍江省雙鴨山農場煤礦住區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辯解意見。提出于2006年曾向公安機關舉報崔某系犯涉嫌搶劫罪在逃的線索,偵查人員根據該線索將崔某抓獲,請求對該立功情節予以確認。
唐某的辯護人辯稱:1、本案系突發事件,起因系被害人追打其堂哥唐某甲到被告人唐某家中且造成財產損害、屋內人身損害,本案被告人在自身受到侵害時拿起斧子掄,應系突發,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過錯;2、本案被告人在2013年到案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3、被告人唐某具有立功情節,申請對立功情節進行核實,如屬實對被告量刑時給予減輕處罰;4、被告人無前科劣跡,自身系殘疾人,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5、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2000年5月11日15點30分許,被害人才某、張某乙、陳某等人在黑龍江省雙鴨山農場煤礦住宅區王某(妻孫某)經營的飯店內吃飯喝酒,席間與后到飯店的唐某甲發生口角并欲廝打,被人拉開。唐某甲離開飯店來到其叔叔唐某乙家屋內。才某、張某乙、陳某追趕唐某甲至唐某乙家院內,才某、張某乙用木板、磚頭將唐某乙家玻璃、鍋蓋砸壞。唐某甲、唐某乙先后從屋內出來與才某廝打至院門口處,并用木板、水泥塊將才某頭部打傷。被告人唐某從屋內出來幫助唐某甲打架,看到張某乙、陳某向其跑來,遂用斧子砍張某乙左側背部和陳某右腿部各一下。經法醫鑒定:張某乙系他人用帶刃類工具砍傷至肺臟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引起死亡。陳某因外傷致右大腿裂傷,股外肌損傷,失血性休克(代償期),為輕傷。
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8月16日經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到案。
另查明,2006年7月,唐某向黑龍江省紅興隆農墾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雙鴨山中隊提供了崔某可能涉嫌搶劫犯罪的線索,偵查人員根據舉報線索將網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崔某抓獲,并移交案發地安徽省渦陽縣公安局處理,崔某被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上述事實有經偵查機關依法獲取、由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將控辯雙方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證實2000年5月11日17時許,黑龍江省紅興隆農墾公安局雙鴨山公安分局接到黑龍江省雙鴨山市公安局炮臺山派出所民警王某甲電話報案稱:黑龍江省雙鴨山農場居民才某、張某乙、陳某與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在唐某乙家發生群毆,張某乙、陳某被斧子砍傷,張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才某面部被打傷。該證據證實了案件的來源及報案時間、報案人等情況;
2、證人唐某甲證言,證實2000年5月11日下午,其在王某家飯店同才某、張某乙、陳某發生口角并欲廝打,被人拉開后離開飯店來到其三叔唐某乙家屋內。隨后聽到玻璃被打碎的聲音并出門查看,與站在院中的才某廝打,唐某乙過來幫助一起追打才某至院門口處,聽到身后唐某說:“操他媽的給我抬出去,別擱院子里面擱著”,隨后其逃離現場并外逃至黑河市,于2013年8月15日在黑河市鐵路街和興旅店105房間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證實其沒有看到張某乙、陳某受害經過的事實。該證言證實的內容與才某、唐某乙等人證言的相關內容一致;
3、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2000年5月11日下午17時許,才某、張某乙、陳某、唐某乙、唐某、唐某甲在唐某乙家院子里打架,張某乙、陳某被斧子砍傷由其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事實;
4、證人才某證言,證實2000年5月11日中午,其與班組十余人來到王某家飯店吃飯喝酒,15時30分左右,因張某乙、陳某同后到飯店的唐某甲發生口角并欲廝打,其與張某乙、陳某追打唐某甲至唐某乙家院內。其和張某乙用木板、磚頭將屋門附近的窗玻璃打碎,隨后唐某甲、唐某乙從屋內出來和其廝打在一起至院門口處,其沒有看到張某乙、陳某受害經過的事實。該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唐某甲、唐某乙等人證言的相關內容一致;
5、證人侯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日其來到唐某乙家看到唐某甲與才某在南面院門口處廝打,張某乙在院內半坐著,左肋下被斧子砍傷,唐某拎著一把斧子站在旁邊,其將張某乙送往醫院的事實。該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唐某供述的相關內容一致;
6、證人謝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日其走到唐某乙家南面大門時看到唐某甲和才某在院門附近撕扯,張某乙、陳某在院子內趴著,唐某和其媳婦在房子西屋門口附近站著的事實;
7、證人周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日其走到唐某乙家院門時看到唐某甲把才某按在下面,唐某乙拿木棒要打才某被其攔下,唐某拎著一把斧子站在西屋門口附近,張某乙在離唐某不遠處半趴著,左腋下后外側被砍傷,陳某在張某乙西側,后其與侯某一起將張某乙送往醫院的事實;該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唐某供述的相關內容一致;
8、證人唐某乙證言,證實2000年5月11日15時40分左右,唐某甲跑進其屋內,隨后聽見窗戶玻璃被打碎的聲音,一塊磚頭扔進屋內將鍋蓋砸壞,其跟著唐某甲出門后與才某廝打在一起,被王某乙、杜某拉開,后進屋拿菜刀欲砍才,被王、杜搶下,第一次出屋時看到張某乙、陳某在院內坐著,唐某在西屋門口附近站著。并證實其家有一把木頭把、40cm長的斧頭一把;
9、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案發當日下午3點半左右唐某甲、唐某乙、唐某和一伙人在其家院子里打仗的事實;
10、證人崔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日聽到玻璃碎后將正在睡覺的唐某叫醒,讓他出去看看,并證實家中有一把劈柴用的木把、40-50cm長的斧子的事實;
11、證人王某乙、杜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日下午3點半左右唐某乙、唐某甲和一幫人在唐某乙家打仗,唐某乙家屋子不遠處跪著一個人,唐某站在那人附近,唐某甲和才某在院門口廝打,唐某乙想上去打才某被其二人拽住的事實;
12、證人孫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日才某和其丈夫班上共12人在其家喝酒時與唐某甲發生爭吵的事實;
13、證人唐某丙證言,證實唐某甲2000年在雙鴨山農場打工及唐某2002年沒有來找其的事實;
14、被害人陳某陳述,證實案發當天其和才某、張某乙追打唐某甲至唐某乙家院內,張某乙倒在院子過道東側,唐某用斧子砍其右腿部一下的事實;
15、被告人唐某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唐某的身份事項及具有刑事責任年齡;
16、被害人陳某、被害人張某乙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害人的身份事項;
17、抓獲經過,證實唐某甲、唐某被抓獲的時間、地點及抓獲過程;
18、公安機關說明材料兩份,證實唐某作案時使用的作案工具--斧子,于2000年被偵查人員提取,但后因辦公場所遷移,證據保管不善丟失及筆錄材料中體現的柴某與才某是同一人的事實;
19、辨認筆錄四份,證實才某對唐某甲的辨認情況、陳某對唐某甲、唐某的辨認情況及唐某對作案所使用的斧子照片的辨認情況;
20、紅興隆農墾公安局(2000)公法檢字第8號刑事技術鑒定書,證實死者張某乙左腋下10厘米偏后線一橫行創口,創長8.5厘米,創深達胸腔內,系他人用帶刃類工具砍傷致肺臟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引起死亡;
21、(黑友)公(刑技)鑒(法臨)字(2013)181號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陳某因外傷致右大腿裂傷,股外肌損傷,失血性休克(代償期)為輕傷,不構成傷殘;
22、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黑龍江省雙鴨山農場煤礦鐵路北側家屬區內,房屋內、外狀況及現場血跡、作案工具等情況;
23、被告人唐某供述:2000年5月11日下午,我在我家西屋睡覺,聽見窗戶被打碎的聲音,我穿著線褲和拖鞋就起來了,看到我家鍋也被砸碎了,還有塊磚頭在鍋里面,我就挺生氣的,剛出門就看到唐某甲拿一把斧子正在和才某撕扯,期間斧子掉到地上我就順手撿起來了,這時張某乙和兩個不認識的人在我東南方向七八米遠處向我跑來,張某乙手里拿一根棍子打我左后肩膀一下,我就掄起斧子砍他一下,這時另外兩人又跑過來,我朝跑在前面的人身上又砍了一下,隨后我將斧子扔在院子內西側的杖子根下面就回屋穿衣服去了。上述被告人供述所實施犯罪經過與偵查機關獲取的相關證據相一致;
24、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亳刑初字第92號判決書、渦陽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說明材料一份、紅興隆農墾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雙鴨山中隊說明材料一份、在逃人員崔某登記/撤銷表,證實被告人唐某向紅興隆農墾公安機關提供崔某系通緝在逃犯的線索,公安機關抓捕崔某,并移交安徽渦陽縣警方,經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崔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具有立功情節屬實。
上列證據經被告人辨認和控辯雙方質證等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持斧子砍擊被害人,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唐某能夠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檢舉在逃犯罪嫌疑人藏身地點,經查證屬實,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其親屬能夠代為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親屬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親屬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過錯、唐某具有立功情節,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其親屬能夠代為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親屬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親屬諒解的辯護意見,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并經偵查機關查證屬實,應予采信,其他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或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信。綜合上述情節,決定對唐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胡 勇
審判員 王連和
審判員 高令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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