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677)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0803民初349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鄒琳,黑龍江博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
代表人張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軼,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建宇,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白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環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鄒琳,被告白某,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軼、宋建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11月14日10時許,被告白某駕駛黑DP8***號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在佳木斯市永樂巷由南向北行駛至保衛路交叉口處左轉彎時,與原告王某某駕駛的二輪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當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9天,經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頭部軟組織挫傷,頜面部挫傷。后事故經交警部門進行進行處理,認定,原、被告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傷情經佳木斯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結論為原告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兩個月;住院期間一人護理;營養期限為七天。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27241.19元。
被告白某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其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車輛投保的事實無異議,同意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但對于本案的鑒定費及訴訟費,認為不屬于其公司的理賠范圍,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負同等責任。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有異議。
本院經審查,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證據二、佳木斯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歷(復印件)、住院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急救費票據各一份,門診票據九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296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白某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對該組證據中的門診票據有異議,認為原告需提供相應病歷予以佐證,認為急救費屬于交通費,不屬于醫療賠償限額下的項目。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該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實際支出費用,故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
證據三、外購藥票據九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外購藥品支付443.2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白某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對該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供相應的醫囑證明外購藥品的必要性。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原告未提供相應佐證外購藥品的必要性,故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
證據四、佳木斯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醫療終結期為傷后兩個月,住院期間一人護理,營養期限為七天。原告支出鑒定費2500元。
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該鑒定結論沒有異議,但認為該鑒定費用不應由其承擔,。
本院經審查,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
證據五、工資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誤工損失。
經庭審質證,被告白某對該證據無異議,認為該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承擔;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認為該工資證明無法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
本院經審查,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材料。
根據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以下基本事實:2014年11月14日10時許,被告白某駕駛黑DP8***號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在佳木斯市永樂巷由南向北行駛至保衛路交叉口處左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二輪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當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9天,經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頭部軟組織挫傷,頜面部挫傷。后事故經交警部門進行處理,認定,原、被告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傷情經佳木斯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結論為原告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兩個月;住院期間一人護理;營養期限為七天。
另查明,黑DP8***號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5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被告白某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原告駕駛的二輪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依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白某各承擔50%,其中因被告白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被告白某承擔的賠償數額由被告某保險哈爾濱分公司代為賠償。對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門診費、急救費),應以醫療機構正規票據,結合醫生醫囑予以支持,為12296元;2、誤工費,原告系自來水公司正式職工,其未提供因受傷導致誤工損失的證據,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責任,對原告的誤工損失,本院不予確認;3、關于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進行計算,為2717元(143元/天某19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標準計算,為1900元(100元/天某19天);5、營養費,鑒定機構有明確加強營養的意見,為350元(50元/天某7);6、鑒定費,系為查明案件事實所實際支出費用,為2500元;8、外購藥費,因原告未提供相應醫囑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717元等共計1271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險限額內賠償王某某醫療費2296元、住院伙食補助1900元、營養費350元等合計4546元的50%即227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3元減半收取236.50元及鑒定費2500元,由被告白某承擔1368.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1368.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環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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