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403)
景德鎮昌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二初字第25號
原告南京某某勞動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某某縣。
法定代表人吳某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長征,江西景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科技(景德鎮)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鎮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托馬斯•某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南京某某勞動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某某科技(景德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科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茲博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長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科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簽訂《工程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位于景德鎮市某某區的廠內土建安裝等項目進行施工,工程造價為人民幣60萬元,并對工程款支付方式進行約定。但是由于被告生產經營突然停止,導致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多次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萬元及自2013年3月10日至判決時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建筑施工合同;2、完工單一份;3、施工項目總價表;4、發票,證明原告已按約完成了工程并開具了發票。
被告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項目總價表、發票,因被告某某科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質證,應當視為其放棄到庭答辯及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經審查本院予以認定。雖然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完工單上甲方(發包方)為SICProcessing(Zhenjiang)Ltd,但根據完工單的內容以及原告提供的發票可以證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工程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某某科技將其位于景德鎮市梧桐大道廠區內的土建安裝及工程設施施工項目承包給原告,雙方約定了相應的項目、價格及總價款60萬元(含稅),并約定合同簽訂10個工作日內付30%的工程預付款;工程完成驗收得到被告某某科技認可后票到120天內支付65%的工程款。安裝工程質保期(施工驗收合格后12月內)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支付5%的總工程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約定施工。完工后,被告賽錫科于2013年3月12日進行驗收并確認工程已完工且合格。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開具發票。被告某某科技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萬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至判決時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工程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其合法性應予以確認。簽訂合同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約履行了義務,被告某某科技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科技支付工程款人民幣60萬元及逾期利息的請求應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計算應按照相關法律及合同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及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第一次逾期利息12915元:以18萬元(30%的工程預付款)為本金,從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判決時止,按銀行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第二次逾期利息6855.33元:以39萬元(65%的工程款)為本金,從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判決時止,按銀行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第三次逾期利息107.33元:以3萬元(5%的工程款)為本金,從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判決時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科技(景德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南京某某勞動服務有限公司人民幣619877.66元(其中工程款600000元,逾期利息19877.66元)。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茲博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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