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602)
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珠民二初字第187號
原告上海某某能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燕,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長征,江西景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景德鎮市某杰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市珠山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杰,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上海某某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能公司)訴被告景德鎮市某杰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長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杰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能公司訴稱,自2013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供應各種型號鋼板板材,至2014年7月止共向其提供623.015噸的鋼板板材,貨物總價值3240752.33元,至起訴之日止,被告只支付貨款2839319.85元,至今尚有401432.48元的貨款未支付。雙方約定貨物運輸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墊付了運輸費48099元。被告多次使用承兌匯票支付貨款,致使原告到銀行承兌貼現損失利息36500元。對于上述款項被告均予以認可,并承諾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為了維護原告權益,依法起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01432.48元,運費48099元,承兌貼息36500元,三項合計486031.48元,并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決生效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杰公司未提交答辯狀,亦未提交證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一、采購訂單38份,證明雙方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二、發貨明細表1份,證明發貨統計匯總;三、發貨明細及收款明細對賬單1份,證明發貨貨款明細與收到款項,被告書面承諾還款期限;四、發票38份,證明原告供貨后開具的發票;五、承諾書1份,證明被告承諾原告收取承兌匯票產生的貼現損失由被告承擔;六、情況說明2份,證明被告承諾由其承擔運費和貼息的數額。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間,被告某杰公司向原告某某能公司采購鋼板,并在每筆《采購訂單》中對鋼板的規格型號、價格、單位、重量等作出約定。原告某某能公司根據被告某杰公司提供的《采購訂單》向其提供鋼板,并開具相應的增值稅發票。
2014年10月13日,被告某杰公司出具兩份《情況說明》主要載明,“承諾上海某某能實業有限公司接受本公司承兌匯票后的貼息由本公司承擔,現經核算貼現損失為36500元,該筆費用待結算貨款時一并向上海某某能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向上海某某能實業有限公司多次購買鋼板板材,貨物定制加工及運輸費用約定由本公司承擔,由上海某某能實業有限公司墊付了數次運輸貨物定制加工費用,共計48099元,該筆費用待結算貨款時一并向上海某某能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同日,雙方對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間的賬目進行結算,形成對賬單確認被告某杰公司尚欠536031.48元未支付(其中貨款3240752.33元+其他費用運費48099元+承兌貼息36500元-已收貨款2789319.85元)。被告某杰公司在該對賬單上蓋章確認,同時載明“應付貨款部分分兩期支付:11月15日之前付250000元,12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貨款。”原告某某能公司在庭審中陳述,被告某杰公司于雙方對賬后向其支付50000元的貨款,至今尚欠486031.48元(其中貨款401432.48元+其他費用運費48099元+承兌貼息365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提起本案訴訟。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采購訂單38份、發貨明細表1份、發貨明細及收款明細對賬單1份、發票38份、承諾書1份、情況說明2份、庭審筆錄1份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采購訂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提供了貨物,被告應按約定支付貨款。雙方對賬后確認所欠貨款536031.48元,扣除原告自認已收貨款50000元,被告尚欠486031.48元(其中貨款401432.48元+其他費用運費48099元+承兌貼息36500元)未支付,現原告要求被告支持所欠貨款401432.48元,運費48099元,承兌貼息36500元,合計486031.4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部分,被告在對賬單中載明應于12月15日(即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貨款,但雙方未對逾期利息作出約定,因此利息應從2014年12月16日起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張利息以貨款486031.48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某杰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應訴、抗辯等訴訟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景德鎮市某杰經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某某能實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01432.48元,運費48099元,承兌貼息36500元,共計486031.48元,并支付利息(以486031.48元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90元,由被告景德鎮市某杰經貿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宏英
人民陪審員 顧賽云
人民陪審員 李建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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