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朱某某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723)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永民初字第2193號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吳利華,福建建州·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安市。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朱某某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吳利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某某租賃原告所有車牌號為閩GJ3***比亞迪牌小型轎車。同日,被告因疲勞駕駛該車輛在途徑泉南高速石碧前隧道路段時與隧道檢修道牙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和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由原告墊付了車輛修理工料費17380元、清障費525元、出動費150元、搶修費600元,合計18655元。依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由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述款項應由被告承擔。請求判令:一、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車輛修理工料費17380元、清障費525元、出動費150元、搶修費600元,合計1865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某某承擔。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8時許,被告朱某某到永安市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要求介紹租賃車輛。某公司與原告聯系后,原告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閩GJ3***比亞迪牌小型轎車至某公司,并將該車輛出租被告。同時,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現已遺失),原告還將該車輛行駛證交付被告。雙方約定租期一天。被告當即繳納租金200元,某公司從中抽取50元作為介紹費。2013年8月27日10時25分,被告駕駛租賃車輛沿泉南高速由永安往寧化方向行駛,至泉南高速(閩)A道247KM+280M(石壁前隧道)路段時車輛碰撞隧道檢修道牙,造成車輛損壞和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趕往事故發生地,支付交通事故清障費525元、拖車出動費150元、道路搶修費600元。原告將事故車輛送往永安市運興轎車修理廠修理,并支出維修車輛工料費17380元。事故發生當日,三明高速公路支隊五大隊作出第353705220130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事故原因為朱某某疲勞駕駛,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嗣后,原、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遂引發本案訟爭。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閩GJ3***比亞迪牌小型轎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清障費發票、車輛搶修項目清單、維修費發票及清單、某公司出具的證明各一份等證據及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吳利華的陳述在案為證。被告朱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出席庭審,依法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經某公司介紹,被告租用原告車輛,并支付相應租金,原、被告形成車輛租賃合同關系。被告在租用原告車輛過程中,因其過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因事故而支付的交通事故清障費525元、拖車出動費150元、道路搶修費600元、車輛維修工料費17380元,證據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二百一十五條、二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清障費525元、拖車出動費150元、道路搶修費600元、維修工料費1738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元,減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徐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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