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張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846)
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杭民初字第1685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章艷江,系內蒙古蒙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司機。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王玲適用簡易程序,于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艷江、被告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系原告雇傭的司機,2012年3月3日8時10分許,被告駕駛原告的蒙L28***號重型自卸貨車在X722縣道12km+450m處與李某甲駕駛的蒙L26***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駕駛員李某甲及客車內乘客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喬某甲、周某甲、折某某、范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巴彥淖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杭錦后旗大隊杭公交認字(2012)第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了受害人劉某丙3163.82元;被告駕駛的蒙L28***號重型自卸貨車吊車費2300元;交警隊痕跡鑒定費1000元;交警隊事故處理費2000元;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1430號受理費1648元;(2013)杭民初字第7號受理費318地,自卸貨車修理費共47960元(其中保險公司報車損險32110,原告支付15850元)。后受害人折某某、周某甲、劉某甲、李某甲、范某某、喬風林、劉某乙訴至杭后法院,杭后法院以(2012)杭民初字第1430號和(2013)杭民初字第7號判決原告共賠償上述受害人287058.57元。以上原告共連帶賠償313338.39元。杭后法院的兩個判決中均認定張某某具有民事上的重大過失行為。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追償上述款項。
被告辯稱,我開車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向受害者賠償數額均屬實,但我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訴訟請求的數目,我承擔能力為總損失的10%-15%左右。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傭的司機,所駕駛車輛為蒙L28***,月薪為4000元。2012年3月3日8時10分許,被告駕駛蒙L28***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X722縣道12km+450m處與由西向東李某甲駕駛的蒙L26***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駕駛員李某甲及客車內乘客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喬某甲、周某甲、折某某、范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杭錦后旗交警大隊認定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2013年3月18日李某某和劉某丙達成交通事故一次性民事賠償協議書,李某某除已給付的2631元外,再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00元,并已即時給付。后經(2013)杭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劉某乙的損失除李某某已支付的醫療費
11094元,余款11209.36元由李某某和張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由李某某承擔訴訟費318元,2013年9月9日李某某將上述款項賠付劉某乙。(2012)杭民初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李某某賠償折某某、周某甲、劉某甲、李某甲、范某某、喬風林共計
260458.43元及承擔該案訴訟費1648元。判決生效后,李某某未按時賠償折某某、周某甲、劉某甲、李某甲、范某某賠償款,該五人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李某某將判決書中確定的賠償款全部付清,另支出執行費1508元。另查明,因該事故李某某支出吊車費2300元、事故痕跡鑒定費1000元、交警隊事故處理費2000元、蒙L28***號貨車修理費47960元(其中保險公司報車損險32210元,李某某自己承擔15750元)。綜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共支出310516.79元。現原告以被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追償313338.39元。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被告張某某作為專業的司機在雨雪天駕駛車輛未降低車速,遇相對方來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違反了安全操作規程,未盡到最基本的注意義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可以認定為其具有重大過失行為。同時張某某作為李某某的雇員,其在從事活動時亦應保障雇主的財產安全。因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于因交通事故給受害者及其雇主造成的損失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應綜合考慮張某某的工資收入、當時張某某的主觀狀態、雇主李某某是否存在過錯等因素。本案中張某某應以總損失40%的賠償比例為宜。原告主張的訴訟費和執行費并不是本次事故必然產生的費用,因此應從損失總額中予以核減之后由被告按照比例予以賠償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2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負擔1824元,被告負擔11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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