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集資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996)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巴刑二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東,女,19**年**月**日出生于內蒙古臨河區,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臨河區,系中國共產黨巴彥淖爾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干部,捕前租住臨河區。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臨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現在羈押于臨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章艷江,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人民檢察院以巴檢刑訴(201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資詐騙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9月2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同年10月21日巴彥淖爾市人民檢察院提出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對該案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同年11月21日巴彥淖爾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恢復庭審建議書,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再次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巴彥淖爾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霞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章艷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其姐夫秦某某開辦汽修廠、購買拖車、開辦小額貸款公司等需融資為虛假理由,以高額利息為誘餌,以有工作單位為保證,以前期如期還本付息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邢某甲等9人的信任,實施集資詐騙犯罪。具體行為為:
1、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月息4分、5分、6分向被害人邢某甲借款484.5萬元。
2、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王某甲以月息6分借款25萬元,后給付利息1.5萬元,現欠23.5萬元。
3、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王某乙以月息5分借款63萬元,后給付本金25萬元、利息3萬元,現欠35萬元。
4、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趙某某借款149.09萬元,后給付利息9.5萬元,現欠139.59萬元。
5、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楊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71.67萬元,后給付本金23萬元、利息7.9萬元,現欠40.77萬元。
6、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許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32萬元,后給付本金6萬元、利息6.7萬元,現欠19.3萬元。
7、2010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吳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56萬元,后給付利息14.36萬元,現欠41.64萬元。
8、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朋友被害人劉某甲以月息5分借款50萬元,后給付利息3.9萬元,現欠46.1萬元。
9、2012年5月7日,王某某以臨河區某某園房產的假房產證作抵押,向被害人袁某以月利5分借款30萬元,后給付利息3.4萬元,現欠26.6萬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計集資詐騙他人現金857萬元,集資款大部分用于還本付息,一部分用于王某某個人消費。
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家俱、電器、首飾、衣服等個人財產若干,經價格鑒定,以上物品價值16.2642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高額的利息為誘餌,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857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時,主動向110報警中心打電話,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其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資詐罪的事實不清,具有投案自首情節,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間,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其姐夫秦某某開辦汽修廠、購買拖車、開辦小額貸款公司等需融資為虛假理由,以高額利息為誘餌,以有工作單位為保障,以前期如期還本付息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邢某甲等九人的信任,實施集資詐騙犯罪。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月息4分、5分、6分向被害人邢某甲借款484.5萬元。
(二)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王某甲以月息6分借款25萬元,后給付利息1.5萬元,現欠23.5萬元。
(三)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王某乙以月息5分借款63萬元,后給付本金25萬元、利息3萬元,現欠35萬元。
(四)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趙某某借款149.09萬元,后給付利息9.5萬元,現欠139.59萬元。
(五)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楊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71.67萬元,后給付本金23萬元、利息7.9萬元,現欠40.77萬元。
(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許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32萬元,后給付本金6萬元、利息6.7萬元,現欠19.3萬元。
(七)2010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吳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56萬元,后給付利息14.36萬元,現欠41.64萬元。
(八)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朋友被害人劉某甲以月息5分借款50萬元,后給付利息3.9萬元,現欠46.1萬元。
(九)2012年5月7日,王某某以臨河區某某園房產的假房產證作抵押,向被害人袁某以月利5分借款30萬元,后給付利息3.4萬元,現欠26.6萬元。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向邢某甲、王某甲等九人集資詐騙共計857萬元,用于還本付息及個人消費等。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家俱、電器、首飾、衣服等個人財產,經鑒定以上物品價值16.264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110報警信息單、接處警登記表及報案錄音,證實2012年9月7日晚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報警稱其租住光宇花園,因非法集資要賬的人強行進家不走。公安人員趕到現場,王某某被帶回公安局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報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2012年9月7日邢某甲向110報案稱,王某某以其姐夫秦某某做生意用錢為由,以月息5分的利息向其借款,現仍有484萬元未還。臨河區公安局即對王某某集資詐騙案立案偵查。
3、被害人邢某甲陳述,證實2008年認識了王某某,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間,王某某稱其姐夫秦某某開辦汽修廠、購買拖車、開辦小額貸款公司等需融資,并能給支付4分、5分、6分的月利息,邢某甲即將自己及親戚朋友的錢借給王某某,其間王某某向其抵押住房及公司廠房均屬假的,現仍有484.5萬元未還。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八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分別證實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間,王某某以給其姐夫秦某某開辦汽修廠、購買拖車、開辦小額貸款公司等需融資,并支付4分、5分的月利息為由,分別騙取王某甲23.5萬元、王某乙35萬元、趙某某139.59萬元、楊某某40.77萬元、許某某19.3萬元、吳某某41.64萬元、劉某甲46.1萬元、袁某26.6萬元,共計詐騙372.5萬元的事實經過。
4、證人王某丙證言,證實其與王某某在烏拉特中旗花270萬元買了194畝土地,王某某拿了210萬元,其拿了60萬元,以其妻子李某甲的名義買的。后王某某又借其248萬元,其將地以300萬元轉賣了。
5、證人王某丁、秦某某(系王某某姐姐、姐夫)證言,證實秦某某在永濟渠開了一個汽修廠,但沒有在中旗開過物流公司及小額貸款公司,沒有和王某某融資借款,也從沒有向王某某借過錢,更沒有用王某某的錢從事過任何經營活動。
6、被害人邢某甲自書借據15份,證實王某某的借款情況,合計數額為487.5萬元。
7、4張借條和12份借款合同,證實邢某甲及邢某甲朋友分別給王某某借款情況,即劉某乙借給王某某8萬元、孫某借給王某某14.3萬元、宋某某借給王某某10萬元、王某已借給王某某10萬元。12份借款合同分別是邢某甲借給王某某25.9萬元、43.1萬元、33萬元、59萬元,侯某某借給王某某144萬元,盧某借給王某某57.5萬元,張某某借給王某某43.1萬元,牛某某借給王某某36萬元,陳某某借給王某某11.5萬元,侯某某借給王某某193萬元、79萬元、71.8萬元,數額合計為839.2萬元。
8、證人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李某乙、邢某已六人(均系邢某甲親屬)的證言,證實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共借給邢某甲240萬元,用于償還借款。
9、證人馬某甲等七人證言及借條,分別證實是馬某甲借給邢某甲20萬元,馬某乙借給邢某甲12.928萬元,柴某某借給邢某甲20萬元,孫某借給邢某甲39萬元,高某某借給邢某甲13.6萬元,黃某某借給邢某甲9.52萬元,金某某借給邢某甲10萬元。
10、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趙某某、楊某某、許某某、吳某某、劉某甲、袁某等八人的借條,證實王某甲借給王某某25萬元,王某乙借給王某某70萬元,趙某某借給王某某東251萬元,楊某某借給王某某40萬元,許某某借給王某某35萬元,吳某某借給王某某55萬元,劉某甲借給王某某40萬元,袁某借給王某某30萬元。
11、內蒙古自治區磴口縣人民法院(2012)磴渡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證實因邢某甲將侯某某的錢借給王某某,法院判決由邢某甲返還侯某某120萬元的借款。
12、房屋產權證二份,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邢某甲
借錢抵押位于北環辦某某小區的房屋一套,面積220.73平米(產權證號10202******),位于光輝路某某園房屋一套,面積124.54平米(產權證號10202*******)。
13、巴彥淖爾市房屋產權交易中心出具證明兩份,證實產權人王某某,產權證號102021******和產權證號10202******與該中心證書編號和測繪不符。
14、抵押貸款合同兩份及房產證兩份,證實王某某已用房產證貸款即2011年5月6日將其位于某某園的樓房一套從金川信用社抵押貸款23萬元;2012年3月將其位于車站辦新華東街人行樓房屋一套向金川信用社抵押貸款29萬元。
15、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份及房屋產權證一套、組織機構代碼證一份、稅務登記證一份,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向邢某甲等人借款,抵押給邢某甲的以李某丙為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等證及廠房一套。
16、五原縣房產交易中心說明三份,證實五原縣房產交
易中心出具的產權人李某丙在五原的房權證號******在該中心沒有登記簿和產權檔案記錄。
17、銀行取款、存款憑條,證實2010年到2012年2月間,被告人王某某銀行存取款記錄有與本案被害人的部分往來賬目。
18、被告人王某某農行消費清單,證實賬號95599819123*******和62284519100*********,從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17日共計消費1015460.02元。
19、搜查筆錄一份,證實2012年9月10日,公安人員在王某某的租房處某宇小區依法進行了搜查。搜查到的物品有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借據三份,筆記本一個,建行卡、農行卡、工行卡、中行卡共四張,借條復印件四份,借款合同十二份。
20、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5份,證實2012年12月
30日,公安人員將王某某家的沙發、茶幾、電器、手鏈、衣服、借條、銀行卡等用品依法扣押。
21、筆記本復印件11份,證實將從被告人王某某家的扣
押的記載部分借款人姓名及借款金額的筆記本復制。
22、臨河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從被告
人王某某家扣押的沙發、茶幾、電器、首飾、衣服共鑒定價格162642元。
2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7年9月
11日。
24、歸案說明,證實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報案至110,臨河區公安局經偵大隊接到110指令后,經偵大隊偵查員將被告人王某某帶回審查。
25、公安民警馬某乙書寫的出警經過,證實到達現場后,雙方爭吵,無法調查。經詢問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集資,債主來要賬。后經偵隊的偵查人員到達現場。
2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間,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姐夫秦某某開辦汽修廠、購買拖車、開辦小額貸款公司等需融資為虛假理由,以高額利息為誘餌,以有工作單位為保證,騙取被害人邢某甲等九人的信任,詐騙借款857萬元的經過,且與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高額的利息為誘餌,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857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發時主動打電話報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應予減輕處罰,且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清,具有投案自首情節,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又以高額的利息為誘餌,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857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在案佐證的證據有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述、證人證言、價格鑒定文書、銀行往來賬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辯護人提出事實不清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動電話報案至110接警中心,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故辯護人提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節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三、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贓物,由臨河區公安局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高永剛
代理審判員 焦世東
人民陪審員 郭翠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戴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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