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某與鄧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615)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元民初字第1778號
原告溫某某,男,漢族,52歲。
委托代理人傅發彪,福建閩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男,漢族,59歲。
原告溫某某與被告鄧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簡雪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發彪、被告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某某訴稱,2014年2月20日17時44分許,被告鄧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沿205國道山深線由莘口老收費站往莘口本點方向行駛,行駛至莘口本點左轉彎時與原告溫某某駕駛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車人付某某受傷、摩托車損壞的后果。經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元大隊認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鄧某某無證駕駛摩托車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乘車人付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三明市中西結合醫院治療,住院14天,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橈骨骨折、左側第8、9肋骨骨折、右側第4、5肋骨陳舊性肋骨骨折、左下尺橈關節、左尺腕關節脫位、左側額部蛛網膜囊腫、雙肺背側挫傷、腦震蕩。出院醫囑為:1、繼續休息1個月;2、患肢懸吊禁止受力及劇烈活動;3、每月拍片復查骨折愈合情況;4、每周門診復查,不適隨診;5、繼續配合促進骨折愈合的中成藥服用。經住院治療及復查原告共花費醫藥費26144.53元。2014年6月20日,經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原告的損傷評定為一處十級傷殘;2、原告的后期醫療費評定為9100元;3、原告本次損傷的誤工時間為120日;4、原告駕駛的摩托車在本起事故之前瞬間的車輛評估價為1000元。原告受傷后至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被告僅支付了10500元,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鄧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營養費、交通費、摩托車損失合計72813.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元,被告仍需支付62313.2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鄧某某辯稱,1、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金額過高,具體由法院認定。2、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賠償款。3、原告在本起事故存在過錯,被告不應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7時44分許,被告鄧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依法取得機動車號牌的三輪摩托車(發動機號為ZS1**FMJ/110804**,車架號XTX011071213)沿205國道山深線由莘口老收費站往莘口本點方向行駛,行駛至莘口本點左轉彎時,遇原告溫某某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后載付某某沿205國道山深線由永安往三明方向直行,交會時兩車相撞,造成原告溫某某及乘車人付某某受傷、摩托車損壞的后果。經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元大隊認定,被告鄧某某應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溫某某及乘車人付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中西結合醫院治療,住院14天,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橈骨骨折、左側第8、9肋骨骨折、右側第4、5肋骨陳舊性肋骨骨折、左下尺橈關節、左尺腕關節脫位、左側額部蛛網膜囊腫、雙肺背側挫傷、腦震蕩。出院醫囑為:1、繼續休息1個月;2、患肢懸吊禁止受力及劇烈活動;3、每月拍片復查骨折愈合情況;4、每周門診復查,不適隨診;5、繼續配合促進骨折愈合的中成藥服用。為此,原告住院治療及門診復查共花費醫療費26144.53元。
另查明,被告鄧某某是其駕駛的無牌照三輪摩托車(發動機號為ZS162FMJ/11080434,車架號XTX011071213)的所有人,該車未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后被告鄧某某已經支付各項賠償費用共計10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證、《交通事故認定書》、三明市中西醫結合醫院的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和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鄧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的規定。原告溫某某及乘車人付某某無造成交通事故的違法行為,根據法律規定,被告鄧某某應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溫某某及乘車人付某某無責任。因此,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元大隊對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責任的分析認定正確,本院予以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被告鄧某某駕駛無牌照的三輪摩托車且未投保交強險,故被告鄧某某應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鄧某某駕駛三輪摩托車未投保商業三者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方即被告鄧某某承擔。原告主張的醫藥費26144.53元、誤工費10560.35元(從事故發生后至定殘日前一天共119天,每天按2014年福建省農、林、牧、漁業的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1400元(按原告住院天數14天、每天100元計算)、殘疾賠償金22368.4元(原告構成十級傷殘一處,按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交通費140元(按原告住院天數14天,每天按市內交通標準10元計算)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參照三明市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以每天30元為宜,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確認為14天×30元/天=42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后需加強營養的醫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因尚未實際發生,且被告不認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該費用實際發生后再另行主張。原告主張的摩托車損失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溫某某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26144.53元;2、誤工費10560.35元;3、護理費14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5、殘疾賠償金22368.4元;6、交通費140元;7、車輛損失1000元,以上合計62033.28元。
二、被告鄧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實際支付給原告溫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51533.28元(已扣除被告鄧某某已支付的105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58元,減半收取679元,由原告溫某某負擔118元,被告鄧某某負擔5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簡雪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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