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2002)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5)甘行終字第1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白某某等37人。
訴訟代表人白某某。
訴訟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蔚豪、馮磊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定西市公路運輸管理局(以下簡稱定西市運管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北川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定西市公路運輸管理局安定直屬分局(以下簡稱:定西市運管局安定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北川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甲,該局局長。
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佳棟、芮敏,甘肅元成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某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北川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乙。
上訴人白某某等37人因訴定西市運管局、定西市運管局安定分局行政不作為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經審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車輛《道路運輸證》載明的業戶名稱和《機動車行駛證》載明的所有人均為定西市某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道路運輸證》是證明運營車輛合法經營的有效證件,本案原告既不是《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車輛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車輛的經營者,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原告既不是《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車輛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車輛的經營者,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白某某等37人的起訴。
上訴人白某某等37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稱:1、部分上訴人的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了相關權屬,是本案適格當事人。2、盡管本案所涉出租車《道路運輸證》登記的業戶及《機動車行駛證》載明的所有人為出租車公司,但是《道路運輸證》、《機動車行駛證》還有購車合同都在上訴人的手中而且是經相關部門批準審驗過的,上訴人取得了合法資質具有經營權,上訴人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行政相關人,上訴人是出租車的實際所有者和實際經營者,只是掛靠在出租車公司名下。3、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既不是《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車輛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車輛的經營者,上訴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是錯誤的。二審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定西市運管局答辯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上訴人既不是本案有關車輛的合法所有者,也不是合法經營者,上訴人既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中的“行政相對人”,也不屬于“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不具有作為本次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無權提起本次行政訴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被上訴人定西市運管局安定分局的答辯意見與被上訴人定西市運管局的答辯意見一致。
原審第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口頭陳述意見與二被上訴人答辯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上訴人白某某等37人在一審起訴狀中請求判令二被上訴人核準其《道路運輸證》繼續有效,但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機動車行駛證》載明的車輛所有人和《道路運輸證》載明的業戶名稱均為某某公司,證明涉案車輛所有權人為某某公司,涉案車輛道路運輸經營權主體也為某某公司。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道路運輸證》具有利害關系,其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白某某等37人起訴的結果正確。關于上訴人主張其與某某公司簽訂協議的問題,屬于民事糾紛,上訴人應當通過民事途徑主張其權益。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金瑞
代理審判員 姚振勇
代理審判員 任少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朵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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