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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5)甘行終字第1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甲等29人。
訴訟代表人李某甲。
訴訟代表人張某甲。
訴訟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蔚豪、馮磊,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定西市公路運輸管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北川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該局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定西市公路運輸管理局安定直屬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北川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甲,該局局長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佳棟、芮敏,甘肅元成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定西市某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新城佳苑**號樓。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
上訴人李某甲等29人因訴定西市公路運輸管路局(以下簡稱定西市運管局)、定西市公路運輸管理局安定直屬分局(以下簡稱定西市運管局安定分局)道路運輸行政許可注銷決定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1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車輛《道路運輸證》載明的業戶名稱和《機動車行駛證》載明的所有人均為定西市某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道路運輸證》是證明運營車輛合法經營的有效證件,本案原告既不是《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車輛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車輛的經營者,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原告既不是《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車輛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車輛的經營者,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據此,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一)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李某甲等29人的起訴。受理費50元,退還李某甲等29人。
上訴人李某甲等29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稱,1、部分上訴人的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了相關權屬,是本案適格當事人。2、盡管本案所涉出租車《道路運輸證》登記的業戶及《機動車行駛證》載明的所有人為出租車公司,但是《道路運輸證》、《機動車行駛證》還有購車合同都在上訴人的手中而且是經相關部門批準審驗過的,上訴人取得了合法資質具有經營權,上訴人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行政相關人,上訴人是出租車的實際所有者和實際經營者,只是掛靠在出租車公司名下。3、一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既不是《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車輛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車輛的經營者,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認定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撤銷一審裁定,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定西市運管局答辯稱,1、上訴人既不是本案有關車輛的合法所有者,也不是合法經營者,上訴人既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中的“行政相對人”,也不屬于“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不具有作為本次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無權提起本次行政訴訟。2、被上訴人作出注銷有關車輛《道路運輸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3、一審裁定認定上訴人既不是《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車輛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車輛的合法經營者,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故上訴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被上訴人定西市運管局安定分局的答辯意見與被上訴人定西市運管局的答辯意見一致。
原審第三人定西市某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口頭陳述與被上訴人定西市運管局的答辯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起訴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上訴人李某甲等29人起訴的訴訟請求是撤銷被上訴人定西市運管局2012年6月19日注銷有關車輛《道路運輸證》的決定;由二被上訴人核準上訴人出租車輛《道路運輸證》繼續有效;由二被上訴人核準上訴人更新車輛并換發出租車《道路運輸證》。2012年6月20日,定西市運管局在中國定西黨政網上公示注銷有關車輛《道路運輸證》,注銷了原審第三人定西市某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和定西市昌運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的41輛出租車的《道路運輸證》。本案上訴人李某甲等29人向法院提交的《道路運輸證》載明的業戶名稱和《機動車行駛證》載明的車輛所有人均為定西市某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證明車輛經營者和所有人均為定西市某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上訴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二被上訴人就涉案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所作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證據,其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李某甲等29人起訴的結果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金瑞
代理審判員 姚振勇
代理審判員 任少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朵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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