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某與郭某某、劉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939)
內蒙古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6035號
原告陸某某,男,廚師。
委托代理人杜鵬程,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女,個體戶。
被告劉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丈夫),男,個體戶。
被告內蒙古某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地址內蒙古巴彥淖爾市臨河區勝利路西農墾賓館后院。組織機構代碼5706****-6。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總經理。
上列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郭某某、劉某某、內蒙古某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宇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鵬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某、劉某某、某宇房地產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某因被告郭某某、劉某某未返還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陸某某借貸的款項人民幣200萬元,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劉某某償還原告陸某某借款200萬元,并從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某宇房地產公司對上述債務在抵押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實,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某某、劉某某向原告陸某某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了借條。同時以杭錦后旗某通商住小區商鋪二間作為抵押。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劉某某至今未還。被告郭某某、劉某某作為借款人,其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未清償應負償還責任。原告陸某某請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但應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被告郭某某、劉某某以某宇房地產公司開發房地產項目的商鋪二間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原告陸某某可以在判決生效后,申請拍賣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以償還債務,被告某宇房地產公司對此不承擔責任。綜上,對原告陸某某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陸某某借款200萬元,并從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承擔利息;
二、駁回原告陸某某對被告內蒙古某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68元,原告陸某某預交12384元,由被告郭某某、劉某某負擔,剩余部分不再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海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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