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郭某某、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096)
內蒙古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718號
原告李某某,男,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李曉杰,內蒙古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個體戶。
被告韓某某,女,個體戶。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郭某某、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衛東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曉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某、韓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因被告郭某某、韓某某未償還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郭某某、韓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并從2012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實,2011年1月15日,被告郭某某、韓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給原告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為6個月,還款期為2011年7月15日前。原告稱經催要,二被告將利息按月息2分還至了2012年3月1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沒有償還。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請求中利息利率超出國家關于利率的限制性規定,超出部分不受保護,利息應從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至清款之日止。原告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某、韓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從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95元,由二被告負擔6547.5元,退還原告李某某654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衛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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