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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臨民初字第2378號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現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原告黨某甲(又名黨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現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原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現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委托代理人于炳全,內蒙古日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內蒙古某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現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被告內蒙古某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原房地產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014****-2。
公司地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某原公司副總經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曉杰,內蒙古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與被告張某某、某原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炳全,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曉杰,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曉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訴稱,2013年4月13日,被告張某某向三原告借現金2292217元,雙方約定月利率1.5%,同時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以股東會議的方式為被告張某某的該筆借款提供了擔保。因被告張某某向社會上多人借款數額巨大,且沒有還款的條件和誠意,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張某某返還三原告借款2292217元,并按約定月息1.5%從借款之日計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時提供以下證據佐證訴訟主張:
1、借條一張,金額2292217元,時間2013年4月13日。
2、某原房地產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份,時間2013年4月13日。
證據1、2意圖證明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借款本金2292217元,約定月利息1.5%,由某原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辯稱,本人是某原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借款的事實屬實。2010年3月,原告等人通過謝某某給某原房地產公司借款時約定月息3.5%。期間給謝某某的利息均是按月息3.5%計算支付的。2013年4月13日,雙方通過算賬,按月息3.5%結算利息后,分給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三人2699855元,抵頂價值417638元房屋一套,又給三原告補加10000元,因此本人給三原告出具了2292217元借條,并重新約定月息按1.5%計算利息。現在實際欠三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249393元,且借款未到期,三原告就主張權利,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辯稱,對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借款并由我公司進行擔保的事實無異議。2010年3月到7月,謝某某以個人名義給張某某借款約12100000元,利息按3.5%計算。2013年4月13日,謝某某稱借給張某某的款是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等10多人的,同時謝某某提出要求將借款劃分到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等人的名下。經協商算賬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以個人名義給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等人分別出具了借條,由某原房地產公司進行擔保。張某某給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等人共出具了本息合計約15700000元的借條,利息按月息3.5%計算的。按照法律規定,超出銀行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故超付的利息就應該從本金中核減,我公司通過核算,將超付利息視為已還本金部分,則實際欠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229568元,現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提出司法審計,要求對原、被告之間賬目進行審計,不同意按2292217元借款本金返還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
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某原房地產公司給謝某某支付利息情況表,其中付款憑證37項,計23張。意圖證明公司給謝某某支付過16905287元利息。
2、某原房地產公司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情況表。意圖證明到2013年4月13日公司給謝某某支付過16905287元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超出部分核減本金后欠謝某某等人借款本金2186684元,按還款比例10.88%,應還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229568元。
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提供的1-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對被告某原公司提供的1-2號證據不認可,認為與其沒關系且被告陳述的數額亦不屬實,被告張某某給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出具的借據是雙方通過算賬形成的新的借貸關系,應以借據為準。因被告某原公司提供的1號證據,即某原房地產公司給謝某某支付利息情況表及付款憑證均系被告與案外人謝某某及其他人之間形成,不能證明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的利息情況、被告提供的2號證據,系被告單方計算行為且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和本院認定的證據,依法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0年3月,被告張某某開始與案外人謝某某有經濟往來,2013年4月13日,謝某某稱張某某向其所借款項系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等人的款項,同時提出將全部借款劃分到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等人名下。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張某某、謝某某等人通過結算后,由張某某給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等人分別出具了借據,給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出具的借據內容為:“今借到李某甲(身份證號碼152801197411080911)、李某乙、黨某乙人民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整,(2292217.00元),月利率壹分五厘(1.5分),壹年期,經結算時多加壹萬,小寫10000.00元。借款人張某某,擔保人內蒙古某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加蓋公司印章。擔保期為全部還清本息為止。2013年4月13日”。同日,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股東張某某和曾燕在召開股東會會議后,形成了為張某某向2292217元借款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由二股東在該決議上簽名并加蓋某原房地產公司印章。被告張某某對該筆借款至今未予返還。
訴訟中,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申請對2013年4月13日《股東會決議》中某原房地產公司印章的真偽進行司法鑒定,經本院委托后,因申請人某原房地產公司在期限內未向鑒定機構繳納鑒定費,致使該案被退回。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出具借條并由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進行擔保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張某某應當依照雙方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為借款提供擔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二被告辯稱按月息3.5%已結算給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的利息違反了法律規定,并要求按銀行利率四倍的利息重新結算,因被告自認并未給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本人結算利息,被告提供的證據均反映的是被告與案外人謝某某及他人之間往來賬目,其證據不足以證明已按按月息3.5%給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結算利息,且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否認,故本院對二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以采納。二被告辯稱借款未到期,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現因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也未履行還款義務,故二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請求被告張某某返還借款本金2292217元并按雙方約定的月息1.5%計算支付利息、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承擔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李某甲、黨某甲、李某乙借款人民幣2292217元,并從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息1.5%計算支付利息;被告某原房地產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87元,保全費500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衛東
代理審判員 白娜娜
人民陪審員 李冬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陶格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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