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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3238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無職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張樹暉,內蒙古天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銀行職員,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內蒙古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盟根河市。
負責人劉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內蒙古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趙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樹暉,被告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晶,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起訴稱,2015年5月15日,被告趙某某駕駛蒙FZSXXX號小型轎車沿烏蘭浩特市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與烏蘭東街交叉路口時,與沿烏蘭東街由西向東行駛通過路口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事故處理認定,被告趙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后,原告到醫院住院治療后出院。因被告趙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0173.66元,其中醫療費30228.66元、伙食補助費8900.00元(100.00元×89天)、護理費9790.00元(110.00元×89天)、誤工費19690.00元(110.00元×179天)、交通費735.00元、鑒定費800.00元。
被告趙某某答辯稱,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被告給原告墊付的2239.00元醫療費要求返還。
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答辯稱,合理部分同意賠償,但原告訴請的誤工費過高,應該按照農村戶口給付,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費不同意給付。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趙某某駕駛蒙FZSXXX號小型轎車沿烏蘭浩特市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與烏蘭東街交叉路口時,與沿烏蘭東街由西向東行駛通過路口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事故處理認定,被告趙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當日原告李某某到烏蘭浩特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膝部外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踝部外傷、右股骨遠端骨挫傷等。原告治療80天后出院,支付醫療費14270.53元,出院醫囑為建議患者轉入上級醫院做關節鏡進一步診治,定期復查,病情變化隨診。2015年8月4日,原告到長春骨傷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膝半月板損失、雙膝骨性關節炎。原告住院治療9天后出院,支付醫療費14614.43元,出院醫囑為出院休息2周后復查,術后14天拆線,隨診。2015年8月19日,原告到興安盟人民醫院進行玻璃酸鈉等注射,支付醫療費241.70元。8月26日,原告到興安盟人民醫院注射硫酸氨基葡萄糖膠,支付醫療費550.50元。原告在治療過程中累計支付醫療費29677.16元,其中包括被告趙某某為其墊付2000.00元。被告趙某某駕駛的蒙FZS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商業三者險。2015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經興安盟博廣司法鑒定所鑒定,其誤工損失日為3個月。2015年10月14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70173.66元。另查明,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日平均工資為每天1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趙某某駕駛蒙FZSXXX號小型轎車與李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事故處理認定,被告趙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某某無責任。該認定客觀真實,原、被告雙方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趙某某應對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趙某某駕駛蒙FZS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根據法律規定,應先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趙某某賠償。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訴請的醫療費30228.66元,根據其提供的住院收費專用收據及門診收據,實際金額為29677.16元。故本院認定為29677.16元。原告訴請的伙食補助費8900.00元、護理費9790.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歷為證,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訴請的誤工費19690.00元,根據法律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故對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中的誤工時間(3個月)不予采信。根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中記載的住院天數(89天)及診斷證明書關于休息2周的記載,認定原告的誤工時間為103天,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日平均工資,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11330.00元(103天×110.00元)。原告訴請的交通費735.00元,有其提供的專用票據及發票為證,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訴請的鑒定費800.00元,被告對該鑒定的程序存有異議,不同意給付,因該鑒定意見未采信,故對原告訴請的鑒定費本院不予維護。以上認定的醫療費29677.16元、伙食補助費8900.00元,合計38577.16元,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項下賠償10000.00元,不足部分28577.16元,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認定的護理費9790.00元、誤工費11330.00元、交通費735.00元,合計21855.00元,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項下賠償。以上認定的賠償總額為59697.16元(10000.00元+28577.16元+21855.00元),未超出保險限額,故被告趙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根河支公司支付被告趙某某2000.00元后,剩余57697.16元賠償給原告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經濟損失57697.16元。
2、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3、被告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4、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趙某某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78.00元,被告趙某某負擔374.0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負擔3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張月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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