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496)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3660號
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女,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劉偉芳,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趙某甲(被告父親),男,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內蒙古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浩特市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負責人王某何,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浩特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偉芳,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某甲、尹宏清,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起訴稱,2015年12月26日,被告趙某某駕駛蒙FXXX號小型轎車沿烏蘭浩特市鐵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都林街交叉路口向西轉彎時,與沿都林街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烏蘭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此次事故發生的事實,但現場周邊無監控設備,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未對事故的責任作出判定。該事故造成原告橈骨骨折、膝關節外傷、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在興安盟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天,造成經濟損失25061.85元。因該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25464.00元。其中醫療費6851.85元、門診費2228.00元、誤工費9900.00元(110.00元90天)、護理費1210.00元(110.00元11天)、伙食補助費1100.00元(100.00元11天)、營養費1100.00元(100.00元11天)、交通費274.00元、鑒定費800.00元、車輛損失2000.00元。
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該交通事故交警出具了事故證明,但對責任沒有劃分。被告認為其在該起交通事故中不應該承擔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且原告訴請的各項請求數額過高,誤工費只認可住院11天的,營養費不同意給付,車輛損失費過高,鑒定不是通過法院對外委托,不同意支付鑒定費。因被告趙某某駕駛的蒙FXXX號小型轎車在事故中受損,故其提出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胡某某賠償損失6552.00元,其中修理費2320.00元、存車費和拖車費800.00元、誤工損失費3432.00(171.6020天)元。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浩特市支公司答辯稱,同意被告趙某某代理人的意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反訴被告胡某某答辯稱,蒙FXXX號小型轎車的車主是寶某某,趙某某無權主張車輛損失。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駕駛蒙FXXX號小型轎車沿烏蘭浩特市鐵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都林街交叉路口向西轉彎時,與沿都林街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胡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調查: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稱,駕車經過交叉路口時,東西道路交通信號燈為綠燈;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稱,駕車經過交叉路口時,南北道路交通信號燈為綠燈。經過取證現場周邊無視頻監控,雙方說法不一,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經交警勘驗,發生事故的雙方車輛的制動系統、燈光系統均齊全有效。胡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左后視鏡撞擊后脫落,左側發動機護板破碎,左側車把套有6CM的刮擦痕跡。趙某某駕駛的蒙FXXX號小型轎車右前翼子板撞擊后向內凹曲變形。當日,胡某某到興安盟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橈骨遠端骨折(右)、膝關節外傷(左)、頭部外傷、胸腔積液(左側,少量)。胡某某治療11天后出院,支付醫療費7651.72元。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加強營養、避免外傷和負重、1個月后復查。2016年1月15日,胡某某在興安盟博廣司法鑒定所鑒定,誤工損失日為3個月。事故發生后,趙某某駕駛的車輛在烏蘭浩特市某通汽車修理部進行維修,支付修理費2320.00元。2016年1月22日,胡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趙某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25464.00元。同年3月28日,趙某某提出反訴,要求胡某某賠償經濟損失6552.00元。另查明,蒙FXXX號小型轎車是趙某某從寶某某(車主)處租賃的出租車,雙方在租賃協議中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交通違章、事故及車輛損失,產生的一切責任和費用,由租賃方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證明書、詢問筆錄、勘驗筆錄、照片、住院病歷等證據,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提供的保單、租賃協議等證據及原、被告雙方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駕駛蒙FXXX號小型轎車沿烏蘭浩特市鐵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都林街交叉路口向西轉彎時,與沿都林街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胡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取證現場周邊無視頻監控,雙方說法不一,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根據烏蘭浩特市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勘驗筆錄及照片,酌定雙方對事故各承擔50%的責任。故胡某某、趙某某應對對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趙某某駕駛蒙F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法律規定,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按照50%的比例賠償。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訴請的醫療費9079.85(6851.85元+門診2228.00元)元,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對門診費用不認可,根據胡某某提供的票據,因其中部分門診費(1428.13元)不是在興安盟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產生,其票據是騰飛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洮北區嶺下興隆村的某診所出具,且無具體治療或用藥內容,本院不予認定,其余醫療費7651.72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訴請的護理費1210.00元、伙食補助費1100.00元、交通費274.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歷、交通費發票為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訴請的營養費1100.00元,被告不予認可,根據胡某某提供的興安盟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書,其中有”加強營養”的內容,故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訴請的誤工費9900.00元,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主張胡某某住院11天,誤工費應按11天計算,根據胡某某的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認定其誤工損失日為41日(住院期間11天+醫囑中注明休息1個月),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收入標準,認定其誤工費為4510.00(110.00元41天)元。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訴請的鑒定費800.00元,因其鑒定內容未予以支持,故對該費用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訴請的車輛損失2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以上認定的醫療費7651.72元、伙食補助費1100.00元、營養費1100.00元,合計9851.72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項下賠償。認定的護理費1210.00元、誤工費4510.00元、交通費274.00元,合計5994.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因以上認定的賠償總額未超出保險限額,故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訴請的車輛修理費2320.00元,有其提供的維修明細及發票為證,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主張其維修內容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根據交警大隊出具的勘驗筆錄、照片及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提供的維修明細中的內容,其維修部位與交通事故中的撞擊部位應為一致,故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訴請的存車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訴請的拖車費200.00元,有其提供的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訴請的誤工費3432.00元,實為停運損失,因其車輛修理時間為4天,故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交通運輸業收入標準,認定其停運損失為686.40元。以上認定的修理費2320.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應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2000.00元,其余320.00元、拖車費200.00元和停運損失686.40元,合計1206.4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應按照50%的比例賠償,即603.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浩特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經濟損失15845.72元(9851.72元+5994.00元)。
二、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2603.20元。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負擔82.00元,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負擔131.00元。反訴費50.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負擔31.00元,原告(反訴被告)胡某某負擔1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崔立峰
審 判 員 張月茹
審 判 員 杜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晶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