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邊某某等相鄰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690)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230號
原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現住內蒙古興安盟烏蘭浩特市某某街*號樓*單元*室。
委托代理人劉軼兵,內蒙古奧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執業證號:11522199710******
被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現住內蒙古興安盟烏蘭浩特某某區*號樓*單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春紅,內蒙古宇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執業證號:115222009118*****
被告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內蒙古興安盟科右旗*小區*街*棟。
委托代理人張艷梅,內蒙古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執業證號:1152220082179****
被告某某熱電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某某熱電有限責任公司興安熱力所所長,現住內蒙古興安盟烏蘭浩特市某某花園*號樓*單元*室。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邊某某、某某熱電有限責任公司相鄰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亞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軼冰、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紅、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艷梅、某某熱電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系個體工商戶,主要經營悠香好想你棗行。2013年9月15日我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后被告張某某將該房屋賣給被告邊某某,二人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2014年12月9日,被告某某熱電有限公司所管理的熱力管道嚴重漏水,使我經營的部分貨物及物品被浸泡、受損,我多次找被告協商,三被告相互推諉,給我造成了較大的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賠償我方經濟損失90756.00元,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房子2013年9月租給原告黃某某,2013年10月該房屋我就賣給邊某某了,該房屋一直由邊某某經營管理,與我方無關。
被告邊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的漏水原因是熱力管道跑水,與我方無關。跑水時訴爭的房屋雖然我購買了,但未過戶,仍在張某某名下,應由張某某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某某熱電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供暖管道系房主私自更換,我方不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某某系個體工商戶,主要經營某棗行。2013年9月15日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后被告張某某將該房屋賣給被告邊某某,但二人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2014年12月9日,被告某某熱電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原告黃某某租賃房屋的熱力管道爆裂,造成嚴重漏水事故,使原告黃某某經營的部分貨物及其他物品被浸泡,給其造成了較大的損失,原告黃某某多次找被告協商,三被告相互推諉,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賠償原告黃某某經濟損失90756.00元,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另查明,此次漏水原因系被告張某某私自更換供暖管道造成的。
又查明,庭審中,被告方主張室內套裝門、床屬房屋產權人所有,不要求原告黃某某重新置換,墻面也不需原告黃某某粉刷,原告黃某某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1、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9月15日起原告黃某某開始租用被告張某某的房屋。經質證,被告方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邊某某給原告黃某某出具的租金收條一枚,用以證明其已向被告邊某某繳納房屋租金。經質證,被告方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3、四張照片,用以證實漏水情況及原因。經質證,被告方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4、九張損失貨物價格表及三張運費單,用以證明損失財產的價值。經質證,被告方對此持有異議,認為已經對損失的貨物進行了評估,應以評估結果為準,且以上證據均為復印件。因評估報告中已經對損失做出了評估,本院對九張損失貨物價格表及三張運費單不予采信。
5、原告黃某某申請,由興安盟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委托烏蘭浩特市華夏宏潤資產評估事務所做出【華宏評字(2015)第077號】資產評估報告書一份。經質證,原告黃某某對評估報告無異議,被告方對評估報告有異議。評估師王某宏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詢問。經詢問后確認了以下事實:損失的貨物大棗經暖氣水浸泡后無回收價值,對此評估結果被告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其它損失的物品未按委托單位興安盟法院司法鑒定中心的要求—-對損失財物的價值進行評估,而是評估了受損物品的全新價值,不能體現物品損失的價值,與委托要求不符,故對物品評估的全新價值本院不予采信;損失貨物價值是依據原告提供的進貨價加上運雜費,運雜費按物流標準。故對【華宏評字(2015)第077號】資產評估報告書中的貨物大棗評估價值17077.91元予以采信,對物品的全新評估價值8423.50元不予采信。
6、十張評估費收據1000.00元,經質證,被告方對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主張不應由其承擔。本院對評估費收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原系房屋租賃關系,張某某將房屋出租給原告黃某某后又出賣給被告邊某某,但雙方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張某某已將房屋實際交付給被告邊某某,被告邊某某對房屋進行了實際的經營管理,并收取租金。庭審中二被告對買賣房屋的事實不持異議。2014年12月9日原告黃某某正在租用的房屋地下室供熱管道閥門爆裂漏水,造成原告損失。因此次漏水事故系被告張某某私自更換暖氣管道造成,與某某熱電有限責任公司無關,故某某熱電有限責任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而該房屋被告張某某出賣給被告邊某某后,二被告雖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漏水事故發生時,被告邊某某是該房屋的實際經營管理者,故原告黃某某的損失應由被告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貨物大棗所受損失的評估價值17077.91元,原、被告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維護。關于其它物品損失8423.50元,因評估機構未按委托單位的要求做出評估,且損失的物品中室內套裝門(評估報告中評估價為2000.00元)、床(評估報告中評估價為300.00元)系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并未要求原告黃某某重新置換,也未要求原告黃某某進行墻面粉刷(評估報告中評估價為660.00元),故對于套裝門、床、墻面粉刷(共計2960.00元)的損失本院不予維護;對原告請求的其它物品的損失,包括展示柜563.50元、茶幾700.00元、沙發1500.00元、辦公桌2300.00元、鞋400.00元,共計5463.50元(評估價值),上述物品在此次漏水事故中雖已被浸泡,但尚有殘留價值,故比照鑒定部門做出的全新價值的二分之一予以維護,即2731.7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邊某某賠償原告黃某某人民幣19809.41元[大棗價值17077.91元+其它物品殘留價值2731.75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34.00元,原告黃某某承擔808.00元,被告邊某某承擔226.00元。評估費1000.00元原告黃某某承擔330.00元,被告邊某某承擔670.00元。
判決生效后十日執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趙亞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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