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澠池**礦業有限公司與李偉某、上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584)
澠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澠民初字第1003號
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澠池縣**鎮**村。
法定代表人馬永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學志,北京華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尚明葉,北京華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李偉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偉,河南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上官**,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偉某、上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學志、尚明葉、被告李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偉、被告上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鋁礬土礦石購銷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李偉某資金緊張由被告上官**擔保向原告預支大量預付款。2013年9月14日雙方對賬確認被告李偉某欠原告預付款1599859.43元,2013年12月31日經原告核查少計入被告李偉某欠款35687.6元,上述款項共計1635547.43元被告李偉某以種種理由拒絕償還,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李偉某給付所欠預付款1635547.43元及從2013年9月15日至款付清之時的利息和違約金(日1‰);被告上官**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李偉某辯稱:原告支付我預付款是雙方所簽訂礦石購銷合同的約定義務,現雙方所簽訂的購銷合同沒有履行結束,原告即要求退還預付款,其訴求不能成立。我按照合同約定按期給原告供應了足以償還預付款的礦石,我沒有違反合同約定,原告訴求我給付所欠預付款利息及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所訴的對賬沒有包括我供應到原告料廠的礦石,原告沒有及時將礦石售出責任不在我方。綜上,原告向我支付預付款是原告應盡的合同義務,在合同沒有履行結束時,原告無權收回預付款,更不存在支付預付款利息和違約金一說,為此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上官**辯稱:我是原告的職工,從事的行為應當由原告承擔責任,原告起訴我沒有法律依據。原告向被告李偉某支付的礦石預付款不是借款,無須擔保。我給原告書寫的承諾書是工作職責,不具有擔保的效力。為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的訴求。
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欠款確認單及李偉某身份證明復印件各一份;2、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3、保證書復印件二份;4、鋁礬土購銷合同書復印件一份;5、代委托證明復印件一份;6、電子轉賬憑證復印件二份;7收據一份;8、付款申批手續復印件二份。以證明其訴求能夠成立。
被告李偉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過磅單復印件87項;3、礦石分析報告單復印件三份;4、結算單復印件五份;5、李建某證明材料一份。以證明其答辯理由能夠成立。
被告上官**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工作計劃及通訊錄各一份。以證明其答辯理由能夠成立。
經開庭審理,依據原、被告的陳述意見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5月6日,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偉某簽訂一份鋁礬土礦石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李偉某與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合作向東方希望三門峽鋁業有限公司供應鋁礬土礦石,供貨質量及方式符合東方希望要求的標準,供貨數量在2013年5月31日前達10000噸以上,每月底所有礦石的量化指標進行加權后結算,合同履行期間被告需預付貨款,應經原告方同意和提供擔保,供貨期滿或未完全履行合同應及時退回結余資金,逾期按銀行同期貨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
2013年5月6日和6月1日,被告李偉某從原告處分兩次通過銀行轉賬預支貨款2000000元,并給原告出具了與上官**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保證書。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偉某與原告對賬后欠原告預付貨款1599859.83元,并給原告出具了欠款確認單一份,該確認單載明:“致澠池**礦業有限公司,借款人李偉某截止2013年8月31日,對賬后仍欠澠池**礦業有限公司(預付購買鋁礦石款)人民幣1599859.83元,該款專項用于購買鋁礦石供給澠池**礦業有限公司,本人保證不挪作他用,否則本人自愿承擔由此引發的一切后果”。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剩余預付貨款,被告李偉某不予認可,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
另查:被告李偉某從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與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合作向東方希望三門峽鋁業有限公司供應鋁礬土礦石,雙方簽訂有數份購銷合同。被告李偉某共計給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供應鋁礬土礦石約20000噸,截止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偉某尚有約9000噸鋁礬土礦石在原告料場存放,該礦石目前仍沒有結算價款。被告上官峰系原告公司合作處業務員。
本院認為: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偉某簽訂的鋁礬土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均應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給付了被告李偉某預付款,被告李偉某依照合同及原告的要求供應了原告鋁礬土礦石,現尚有約9000噸鋁礬土礦石在原告料場存放,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給被告李偉某結算貨款,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已經違反了合同約定。2013年9月14日原告與被告李偉某雖然對預付款進行了欠款確認,但并未約定償還期限,據此可認定雙方簽訂的鋁礬土購銷合同沒有履行結束,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明。審理中,經調解原告同意對被告李偉某所供應的鋁礬土礦石進行結算,但至今不予執行。現原告在被告李偉某尚有約9000噸鋁礬土礦石沒有結算價款的情況下要求其退還預付款及利息,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本院不予支持。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520元,由原告澠池**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若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永青
審 判 員 孫松濤
代理審判員 韓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范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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