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564)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烏刑初字第509號
公訴機關烏蘭浩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九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烏蘭浩特市。2003年3月2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烏蘭浩特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士安,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烏蘭浩特市。2013年11月30日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烏蘭浩特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文峰,內蒙古綽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烏蘭浩特市人民檢察院以烏檢公訴刑訴(2015)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烏蘭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孫士安、王某乙及其辯護人陳文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烏蘭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8時許,在烏蘭浩特市和平街某批發市場,被告人王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甲發生爭吵后,王某甲找來被告人王某乙到達現場后,王某甲用拳頭將王某甲打傷,王某乙用鐮刀將王某甲砍傷。經烏蘭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孫士安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自首、主觀惡性小,且被害人亦有一定過錯,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陳文峰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兄弟關系,被害人王某甲系某批發市場業主。2015年7月31日8時許,在烏蘭浩特市和平街某批發市場,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王某甲因水果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發生廝打,被人拉開后王某甲電話找來其哥哥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頭、被告人王某乙持鐮刀將王某甲打傷。經烏蘭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書證: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證言:王某英、王某俊詢問筆錄;被害人陳述:王某甲詢問筆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訊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協商,王某甲與二被告人近親屬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賠償王某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00元。王某甲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諒解,并撤回對二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近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孫士安、陳文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俊宏
審 判 員 姜 巍
審 判 員 薛賓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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