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呂某甲與被告殷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038)
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舞民初字第895號
原告呂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殷某甲,男。
原告呂某甲與被告殷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紅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李某甲,被告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份,原告在漯河市受降路農貿市場經營一家調味品批發店,被告在漯河市內開飯店,被告經常去原告的批發店進貨,從2013年3月至8月份,被告一共拖欠調味品貨款10705元,經多次與被告協商解決此事,但被告一直不予兌付欠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欠原告調味品款838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欠款是湘味樓欠的,我是買菜的,欠賬是真的,也是我的簽字,我不應還賬。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漯河市受降路農貿市場經營一家調味品批發店,2013年3月至8月份期間,原、被告之間采用原告送貨或被告提貨的方式,被告殷從原告經營的批發店處多次購買調味品料及用品,在原告提供的貨物單據上,每張單據顯示的內容均列明了被告每次所購買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合計金額,并有被告殷軍堂的簽名。后該款經原告催要,被告未給付。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欠調味品貨款1070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8389元。被告殷認可自己簽名的真實性,但認為該筆欠款是湘味樓欠的,不應該由其還賬。被告除其當庭陳述外,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易習慣,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購買原告調味品料及用品,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簽字的單據為證,雙方已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且被告對該欠款事實認可,就應當全部履行給付款額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欠款,有被告認可的欠款事實,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簽字的憑據在卷佐證,事實清楚,原告提供被告簽字的憑據共89份,總金額共計16653.50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8389元,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雖辯稱該欠款是湘味樓欠的,被告不應償還,除其當庭陳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成立,對被告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呂貨款838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68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殷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紅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周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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