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段廣某與被告段高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643)
河南省鄲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鄲民初字第1404號
原告段廣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錢志強,河南奉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段高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廣明,河南洺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段廣某與被告段高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雙方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被告臨時使用原告土地,雙方約定原告隨時收回承包地,但當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土地時,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托拒不退還土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返還承包地1.86畝;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段高某辯稱,1、原告所訴內容不實,被告建房是在2003年,使用這塊地也是在2003年開始使用,并不是原告說的在2011年開始使用。被告使用這塊地屬于有償使用,而且是長期使用。被告使用和建房,原告還幫助建房。在本案之前,原告從未提過收回土地。公路邊與原告的地之間本來就屬于被告家的地。2、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權已經永久轉讓給被告方,且被告已經建房使用十多年,被告已經合法取得使用權?,F在這塊地已經和原告沒有任何關系。3、駁回原告的訴請。被告將視本案進展情況,再決定是否要求原告賠償損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段廣某系鄲城縣**鎮*村*村村民。原告承包有一塊耕地,東臨商臨公路,南臨段后某的耕地,西臨段廷某的耕地,北臨路,面積為1.86畝。經去現場勘驗,原、被告雙方爭議土地的位置在原告段廣某承包的1.86畝土地上,東臨商臨公路,南臨秦海某的房屋,西臨原告段廣某的耕地,北臨段應某的房屋,東西長11米,南北長33米,面積363平方米,約0.54畝。2003年,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租賃協議,原告段廣某將該爭議土地0.54畝租賃給被告段高某。被告段高某在該爭議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十間。現原告段廣某要求收回該爭議土地,被告不同意,原、被告發生糾紛,原告段廣某訴至來院。
本院認為,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土地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原告段廣某作為鄲城縣**鎮**行政村前三王嶺村村民,其家庭承包了1.86畝土地,有鄲城縣**鎮**行政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鄲城縣吳臺農村信用社的糧補存折在卷作證。原告段廣某對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2003年,原告段廣某把其承包土地上的0.54畝租賃給被告段高某,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原被告雙方的租賃關系并沒有成立,并且被告段高某私在該土地上建造十間房屋的行為已經改變土地的使用用途,違反我國法律規定,被告段高某應當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返還承包地0.54畝。被告段高某辯稱,該爭議土地已經轉變為建設用地,并且該土地的使用權已經永久轉讓給被告方,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必須要簽訂書面合同,并且要經過發包方的同意,被告沒有提供書面合同,也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該0.54畝土地已經轉變為建設用地并且轉讓給被告,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段高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返還原告段廣某的承包地0.54畝。
二、駁回原告段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段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寧
人民陪審員 羅天文
人民陪審員 高 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薛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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