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珠與李某、李某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864)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民民初字第1667號
原告李某珠,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愛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中專文化,居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虎,民和縣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元,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不識字,農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原告李某珠與被告李某、李某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虎、被告李某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珠訴稱,2014年3月23日15時許,被告李某在享堂村自家農田干活時因點火燒荒草,不慎將原告種植的約9000顆油松樹苗引燃燒毀。2014年4月18日,海東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了東發改價鑒定(2014)43號鑒定結論書,鑒定被燒毀的油松樹價格為343552元。原告的油松樹雖不是被告故意點燃燒毀,但其點火行為與原告樹苗被燒毀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另外,被告李某的點火行為是在進行家庭生產生活時所為,被告李某元作為同家居住生活的成員,理應和被告李某共同賠償原告的損失。現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被燒毀油松樹苗損失34355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被告李某不慎將原告樹苗點燃燒毀的事實屬實,但對海東市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書有異議,因原告實際燒毀樹苗的損失并沒有鑒定結論書確定的損失數額那么多。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過高,被告李某沒有能力賠償。
被告李某元辯稱,原告的樹苗是被告李某不慎燒毀的,原告不應該將我作為被告起訴,不同意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時許,被告李某在川口鎮享堂村自家農田干活時因火燒渠邊荒草,不慎將旁邊原告種植的樹苗引燃,致使原告約9000顆油松樹苗燒毀。事后原告向民和縣公安局史納派出所報案,民和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對原告被燒毀樹苗的損失民和縣公安局委托海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海東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東發改價鑒定(2014)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將原告樹苗損失鑒定為343552元。2014年9月30日民和縣公安局作出民公(刑)撤案字(2014)16號撤銷案件決定書,以李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案罪名不成立為由撤銷該案,遂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其被燒毀樹苗損失343552元為由訴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元養子,與被告李某元同家居住生活。
上述事實由民和縣公安民警對被告李某的詢問筆錄、民和縣公安局的起訴意見書、撤銷案件決定書、檢測結論書、價格鑒定委托書、海東市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及原告陳述、被告答辯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在火燒荒草時將原告樹苗引燃并燒毀,使原告的財產遭受毀壞,對此被告李某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被告李某的點火行為是在進行家庭生產生活時所為,被告李某元作為同家居住的成員,理應和被告李某共同賠償原告的損失之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珠被燒毀樹苗的損失343552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珠對被告李某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54元,由被告李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福成
審判員 羅勝利
審判員 李建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馬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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