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某榮訴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69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15號
原告施某榮,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固定職業,現住阿克蘇市。
委托代理人李錚,新疆佰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溫州市某某技術產業園區**號小區中試大樓*層***室。
法定代表人木某林,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施某榮訴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榮及委托代理人李錚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榮訴稱:2011年8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位于阿克蘇西工業園區的廠區土方挖土、填土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實際完成工程量為準,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并已經交由被告方驗收合格,原告實際工程量經由被告方結算為4853658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義務,而被告一再拖欠原告工程款遲遲不予支付,請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365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743870元;(上述兩項訴訟請求合計5597528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在庭審質證過程中,原告施某榮為證實其主張,出示如下證據:一、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分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要求,為適格的訴訟主體。
二、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施某榮承包被告方位于阿克蘇西工業園區的廠區土方挖土、填土工程的事實。
三、浙江博龍公司土方工程決算單一份證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土方工程,被告工程驗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結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據,工程決算價款4853658元。
上述證據經法庭出示、質證,對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
綜合以上舉證、質證、認證情況,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蘇分公司的嚴某作為甲方與原告施某榮作為乙方簽訂協議書,內容為因工程需要,甲方決定將阿克蘇西工業園區的廠區土方挖土,填土工程包給乙方,就實際操作中的相關事宜,經過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責任與義務:1、甲方負責提供合格的工作面;2、甲方負責給乙方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并對乙方施工進行全程監督,有權隨時糾正乙方不合乎規范要求的施工行為。二、乙方責任與義務:1、乙方必須安排施工技術管理人員在崗;2、乙方有責任在甲方提供的施工面后盡快投入施工生產,同時乙方施工須按照甲方施工的要求進行施工安排;3、乙方施工的技術及質量必須按照甲方的施工要求實施;4、乙方承擔施工人員中的一切責任及風險。三、工程規模:1、一期工程總面積達:151953平方米(約230畝左右)。挖土填方量約:361600立方。四、開工時間:協議簽訂后三日內。五、工程質量:達到同類工程與本地區合格以上為標準。(允許誤差10公分左右)。六、工程量:1、挖填土方量以廠區內實際測量統計為標準,地面基準位置由甲方提供。七、1、工程價款的計算方式11.3元/立方(1公里左右)。八、工程款支付方式:1、填土方面積總達:361600立方。單價:11.3元/立方。總計:4086080元,以實際完成量為準。預付:10%合計:408608元。(合同簽訂以后,人員機械進場后立即支付)以上工程中間付款20%,剩余70%完工后驗收合格一次付清。九、由乙方給甲方提供工資表,機械租賃費用發票,機械用油發票等,甲方可以入賬的票據。以上協議一式三份,甲方兩份,乙方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到施工完畢之日中止,雙方必須共同遵守,協議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
2011年11月17日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蘇分公司出具土方工程決算單,內容:回填土方總面積:362340方,單價:11.3元/方,總計:4094442元。挖方總面積:94902方,單價8元/方,總計:759216元。挖土、回填土方合計4853658元。決算人:嚴某。木某林簽字。木某林系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蘇分公司的負責人。2013年2月8日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蘇分公司被工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上述證據有工商登記資料、協議書、工程決算書及當事人陳述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施某榮與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施某榮主張的工程款4853658元,提交了雙方的協議書和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決算書,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院對此項訴訟請求可以認定,予以支持。原告施某榮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743870元,雙方協議書中沒有約定,本院對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蘇分公司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作為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施某榮工程款4853658元;
二、駁回原告施某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50982.7元、公告費780元,合計51762.7元由原告施某榮負擔6878.88元,被告浙江某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44883.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六份,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全輝
代理審判員 李云麗
人民陪審員 魏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高彩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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