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636)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三法瀝民二初字第55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鄒志聰,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奕良,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敬漢,廣東科德(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東莞市某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吉海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志聰、杜奕良,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敬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原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電子連接器(FPC插座)供貨商,雙方自2009年2月份開始有業務往來。但從2012年3月份被告開始拖欠原告貨款,截至2013年10月份,被告累計拖欠原告貨款76169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但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761695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上述貨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被告欠原告貨款是事實,被告未支付貨款是因為資金緊張。確認被告拖欠原告貨款761695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發生交易往來,向被告供應電子連接器等。原告主張從2012年3月份開始至2013年10月份,被告拖欠貨款合計761695元,對此提交相對應的對賬單、送貨單、貨款支付申請函、欠條等證據證實。被告某某公司對案涉拖欠貨款數額為761695元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為月結60日,被告主張未約定付款方式。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對賬單、送貨單、貨款支付申請函、欠條、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公司股東發起人出資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附卷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應受法律的保護。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某公司發生交易往來,拖欠原告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貨款合計761695元,有原告提交相互對應的對賬單、送貨單、貨款支付申請函、欠條為證,且被告對拖欠貨款的事實及數額予以確認,足以認定。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貨款761695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1月6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東莞市某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761695元及利息(從2014年1月6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708元,由被告東莞市某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吉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程 露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