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瓊與阿克蘇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951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阿市民初字第1338號
原告王某瓊。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江。
原告王某梅。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輝,新疆勝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阿克蘇公路管理局。
單位地址阿克蘇市某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民,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錚,新疆佰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阿克蘇路政管理局、阿克蘇地方海事局。
單位地址阿克蘇市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吾斯曼·某某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袁世東,新疆制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瓊訴被告阿克蘇公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公路局)、被告阿克蘇路政管理局、阿克蘇地方海事局(以下簡稱路政、海事局)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瓊、王某、王某江、王某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輝、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李錚,以及被告路政、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袁世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瓊、王某、王某江、王某梅訴稱:2012年6月1日16時38分許,原告母親楊某碧乘坐劉某斌駕駛新G-66**號小型客車在國道G314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035KM+200M路段時,碰遺留在路面的砂石料,致原告母親楊某碧受傷致死。被告作為該路段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應當及時清理路面或者在該遺留有砂石料的路段設置警示標識,由于被告管理疏忽致使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對此負有主要責任,劉某斌負有次要責任,我現在放棄要求劉某斌賠償權利,兩被告應連帶責任70%的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醫療費10099.35元、護理費2197.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5元、營養費225元、死亡賠償金89605元、喪葬費2082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失費30000元,合計153671.89元,扣除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已賠付的7706.35元即145965.54元。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承擔上述損失的70%即102175.88元。
被告公路局辯稱:本起事故的責任經阿克蘇市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駕駛人員劉某斌負全部責任。且根據劉某斌及證人陳述當時刮風下雨,能見度在20-30米,其車速在40-50公里每小時。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能見度在50米以內,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劉某斌超速近50%,并且劉某斌駕車在遇有障礙物時沒有及時避讓的行為都嚴重違法了道路交通法規。因此劉某斌作為本起事故的直接和完全責任人,依法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公路局法定義務是按照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而被告公路局依據法律規定只有疏于履行職責時才對由此引發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公路局正按照工作日程安排進行日常的公路養護作業,沒有怠于履行職責的行為發生。根據證據顯示,引發事故的砂石料堆是在早晨10時至下午16時期間由他人違法傾倒,公路局雖負有及時清理的義務,但不可能也無法做到隨時清理。因此,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沒有清理,就據此判定被告疏于履行職責顯然與立法本意相悖。再則,依據職責分工,路面巡查是被告路政海事局職責,公路局負有的是接到路政海事局巡查通知后及時清理路面障礙物,而事故發生前公路局沒有接到清理通知。從原告主張的賠償依據來看,楊某碧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并未死亡,而是在醫院治療好轉后在家休養時因肺部感染死亡,故其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沒有事實依據,不能采信。現在根據原告的訴求,該起交通事故已經造成楊某碧死亡,依據法律規定屬于重大交通事故,公安部門應當將事故處理由簡易轉為普通程序,而劉某斌的違法行為已經涉嫌犯罪,應當先刑事后民事。因此,被告公路局已經完全履行法定義務,對本起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事故責任人劉某斌的違章行為是造成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其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公路海事局辯稱:我們對轄區內的公路負有的是行政管理職責,即便是疏于管理也屬于行政過失行為,承擔的是行政法律責任。而原告要求我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則屬于法律關系的混淆,訴訟程序的錯誤,且兩被告是否存在行政過失,沒有經過任何一個法定機關認定。我局對轄區的公路進行巡查是對所屬公路路產以及侵害路產的行為進行巡查,而對于公路的路況以及日常養護巡查及對路面進行清掃,是被告公路局的職責。被告路政海事局已經按照工作職責對所屬的國道314線400公里的整個路段履行了日常巡查義務,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故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我們在查閱公安事故檔案中發現,卷宗中沒有能夠反映妨礙道路通行的是一個什么樣的砂石堆的客觀證據,公安部門對駕駛員沒有做血液檢測,沒有做事發時的時速測定,在沒有按照《公路法》規定通知兩被告任何一方到現場進行確認,在沒有排除其他事故原因可能性存在的情況下,僅聽責任人劉某斌一人的陳述做出“事故系碰遺留在路面的砂石料引發”的認定缺乏客觀證據證明。從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書中可以看到,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導致事故發生系劉某斌自身原因,故應當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被告路政海事局已經按照《自治區路政管理局公路巡查制度(試行)》的要求履行了日常公路巡查義務,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路政海事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
1、(1)證人孫某夫作證稱:其系阿克蘇公安交警隊沙井子中隊協警員。其早晨駕車去阿克蘇辦事,路過事發路段時大約10時左右,路面沒有砂石料。回來時路過現場時有小雨,能見度一、二十米,發現有砂石料堆后其還給路面養護人員告知前面有砂石料,待回到所里后說發生交通事故了,我到現場后見就是路過的砂石料堆造成的。
被告公路局對證人孫某夫證明事發當時天氣情況刮風、下雨,能見度為一、二十米表示認可。但對其證明通知養護人員的事實認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不予認可。
被告路政海事局對證人孫某夫的證詞表示認可。認為其證詞能夠反映出砂石料傾倒的時間大約為早晨10時至下午16時30分左右,事發路段能見度不足20米。
(2)證人李某作證稱:其系阿克蘇市公安局沙井子中隊民警,事發當天早晨10時30分左右執勤路過事發路段沒有發現有砂石料,后來聽說發生交通事故到現場后看到砂石料占據路面的一半,天氣有風。距離現場五、六十米的地方有穿黃色衣服的路面養護工人在施工,其目測事發車輛車速不超過60碼。
被告公路局認為證人證明事發現場被告施工人員在施工不客觀。事發后對事故不管不問,不符合常理,對其證詞不予認可。
被告路政海事局對證人證言予以認可。
(3)證人趙某作證稱:其系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的民警。現場是劉某斌駕駛的車輛由西向東行駛碰撞砂石料堆后發生事故,當時現場有施工車輛在清理路面。當時天氣陰,路面下過雨比較濕,現場的剎車痕跡不明顯。現場勘察時因無人指證劉某斌飲酒,故未做血液測定。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均認為證人證詞中對現場情況的判斷均是其個人主觀臆斷,未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現場勘察,不予認可。
(4)證人劉某明作證稱:其在事發時路過現場,當時天在下雨,刮有黃沙,能見度大概二、三十米。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對該證人的證詞表示認可。
根據上述證人證言結合被告質證意見,本院對證人證明事發時天氣陰沉、刮風下雨,路面能見度不足二、三十米,該起事故是劉某斌駕車碰撞路面砂石料所致,以及傾倒砂石料的時間為當天早晨10時30分至下午16時30分,事發時劉志斌的車速在50碼左右的事實予以確認。
2、現場照片11張,陳述是從沙井子中隊電腦中獲取,用于證明事發時現場情況及砂石料堆放在公路的位置。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質證認為該照片不能反映拍攝的時間、地點。且事故交警已經陳述說現場照片丟失,原告證據來源不合法,故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組照片反映的內容確是事發當時的影像,能夠客觀的反映事發現場的狀況,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該照片屬于拼接和偽造,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3、阿克蘇市公安局第02012000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于證明案發的事實和地點。
被告公路局對該認定結論認可,但對認定程序不予認可。
被告路政海事局認為在該認定程序中對劉某斌未進行血液和車速測定,對認定劉某斌付事故全部責任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公安交警部門依法做出,認定的案發事實真實,所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客觀,責任人也認可。本院確定該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
4、2010年1月13日,其與阿克蘇金鼎房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楊某碧身份證、戶口薄與王某瓊、王某、王某江、王某梅身份證、戶口薄以及金銀川派出所證明一份。用于證明楊某碧系城鎮居民,可以參照城鎮標準賠償以及王某瓊、王某、王某江、王某梅與其系母子女關系。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確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5、楊某碧在農一師醫院出院證一份,用于證明其傷情經診斷為腰l椎體壓縮性骨折、頸椎病、雙上肢軟組織傷、陳舊性心梗、高血壓病。出院醫囑休息一個月,臥床功能鍛煉,一月后復查X線片等。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質證認可該證據真實性,但認為出院證中楊某碧治療心梗、高血壓與該起交通事故無關,其沒有賠償責任。
本院確認該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
6、農一師醫院住院結算票據一張(9772.23元)與農一師醫院門診票據3張(327.12元),用以證明其支付醫療費10099.35元。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質證認可3張門診票據的真實性,但對住院結算票據提交復印件有異議。
本院確認該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
7、2012年7月13日阿克蘇地區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殯葬證。用于證明該案交通事故導致楊某碧因肺部感染于2012年7月13日死亡。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質證認可該證據真實性,但認為楊某碧死亡與該案發生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且其沒有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楊某碧出院后在家休養時,因肺部感染導致死亡,對原告主張因交通事故導致楊某碧死亡的觀點,沒有證據佐證,故本院確定原告該證據的真實性。
8、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報告書,用于證明事發后楊某碧獲得保險賠償7706.35元。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認為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確定原告該證據的真實性。
被告公路局為證明其主張,當庭提交下列證據:
1、公路局公路養護工人安外爾伊斯拉木、吐尼牙子沙依木、莫合旦艾山、阿不來提依明、阿不都熱依木麥提自2012年5月14日至6月13日的養護作業單位個人每天生產任務完成情況表。內容為6月1日案發當天,其工作是在國道314線1040-1041公里處處置坑槽。
2、2012年6月1日,瀝青混合料拌合機工臺班記錄。內容為其拌料場為處置坑槽所攪拌的混合料。
被告公路局以上述一組證據用于證明案發當天其為填補坑槽料場拌料的事實,以及其養路、護路所需的材料均來源于其瀝青拌料場,不直接使用砂石料。
原告認為該臺班和任務完成記錄和來源均是被告公路局自己記載,真實性無法確定。
被告路政海事局對該證據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公路局的日常臺班記錄只能是自己單位進行記錄,至于其真實性也只能通過單位的內部管理制度去監督和制約。原告沒有證據否定其真實性,故本院確定該組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
3、新公管(2012)110號自治區公路管理局《關于印發新疆公路管理局日常養護規范化管理手冊(試行)的通知》。用于證明其按照文件規定對道路的日常養護模式為日常養護、維修、專項工程三類,其中日常養護的模式為確定全年年度養護計劃及月度安排,根據計劃由被告對其管理范圍內的公路給各縣局、道班下達月計劃任務,各道班按照計劃安排工人每天到固定的道路地點完成計劃好的工作。而2012年6月1日,按照工作計劃該西大橋道班就是在314線1040-1041公里處處置坑槽。
其公路巡查分為日常巡道、特殊巡道、夜間巡道。普通公路的日間巡查為每周一次的全程巡查,本案案發路段為普通公路,按照規定是每周巡查一次。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文件屬于試行,即說明其不完備。且被告將事發路段定義為普通公路沒有依據。被告不能以部門內部規定對抗事故發生的事實。
被告路政海事局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阿克蘇公路管理局2013年區域路網區段劃分表》,用于證明其管理的路段是自輪臺縣至柯坪縣范圍內3000多公里的路段。事發路段按照行政區劃為阿克蘇公路分局轄區。
原告及被告海事局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被告《關于下發第二季度小修保養計劃任務單的通知》,用于證明被告給各縣市分局下達的第二季度路基保養、路面日常養護,橋涵日常養護及路面、路基和橋涵的維修任務。其中阿克蘇公路分局路面日常保養中對道路的機械清掃面積為8716500平方米,分58天完成。
《阿克蘇公路管理局2012年公路日常養護工作第二季度計劃完成情況表》,用于證明其在第二季度實際完成清掃路面任務9735000平方米,屬于超額完成任務。其中對事發G314線K1014-K1042路段四月清掃面積51000平方米、五月和六月均為84000平方米,其按照計劃履行其職責和義務。
原告認為該計劃和完成情況均是被告下發和出具,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故不予認可。
被告路政海事局對上述證據中工作計劃予以認可,對工作計劃的完成情況認為真實性無法考證,故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公路局出示的“工作計劃”和“完成計劃表”,按照其工作實際情況,其落實完成的真實性也只能通過單位的內部管理制度去監督和制約。原告沒有證據否定其真實性,故本院確定該組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
6、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5月30日,以及6月4日、6月7日對事發路段的日常巡查記錄。用于證明該路段屬于不收費的普通公路,按照規定需要每周巡查一次,其已經履行巡查的工作職責。
原告及被告路政海事局均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而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公路局該份證據的性質決定其只能是自己單位進行記錄,至于其反映的內容是否真實也只能通過單位的內部管理制度去監督和制約。原告沒有證據否定其真實性,故本院確定該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
被告路政海事局為證明其主張,當庭提交下列證據:
1、路政管理規定資料、路政管理制度資料、路政管理巡查制度資料。用于證明其只是對路產具有管理權利。
原告對該制度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部門規定不能違反自治區公路管理條列規定。
被告公路局予以認可。
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被告巡查日志。事發當天其巡查人員早晨巡查東段,下午巡查西段,案發時正直巡查人員中午休息時間。用于證明其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公路進行例行巡查,其履行工作職責,并無過錯。
原告認為該記錄是被告自己記錄,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認可。
被告公路局對該證據表示認可。認為路政局該證據充分證明其巡查的目的就是查看路面有無拋灑物,如發現有則通知公路局去清理。事發的砂石料堆因路政局沒有巡查到,所以也沒有通知其清理。
本院認為被告路政海事局該份證據的性質決定其只能是自己單位進行記錄,至于其反映的內容是否真實也只能通過單位的內部管理制度去監督和制約。原告沒有證據否定其真實性,故本院確定該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
3、《自治區公路管理局公路養護巡查制度》《阿克蘇公路管理分局公路養護巡查制度》。用于證明對公路的日常養護、清理屬于被告公路局的工作職責。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被告路政海事局同樣有公路巡查的義務,兩被告職責有重合之處。
被告公路局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表示其工作職責只是對路基、路面的損壞進行技術養護,被告路政海事局的職責是保護路面的暢通,對發現的問題通知公路局去清理。
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通過對上述證據進行分析、質證、認證后,確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2年6月1日16時38分許,劉某斌(原告王某瓊之夫)駕駛新NG-6698號小型客車載其妻子原告王某瓊、母親楊某碧,在國道314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035Km+200m路段時,雖然該路段平時屬于路面平坦、視野良好的直行道路,但因當時天陰下雨并伴有風沙,公路能見度不足30米,劉某斌仍以每小時約為50公里的速度行駛。其在駕駛過程中,沒有發現其行駛的路面有一砂石料堆,致使其車輛碰撞越過砂石料堆后損壞停住,造成楊某碧受傷。阿克蘇市公安局民警接報后趕到現場進行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斌在駕駛過程中違法交通安全法規,應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公路局接到通知后也及時安排機械和人力對該砂石料堆進行清理。
事故發生后,楊某碧在路過人員的幫助和報警后被緊急送往農一師醫院救治,其于2012年6月1日至20日住院治療19天,其傷情經診斷為腰l椎體壓縮性骨折、頸椎病、雙上肢軟組織傷、陳舊性心梗、高血壓病。出院醫囑休息一個月,臥床功能鍛煉,一月后復查X線片等。其支付住院醫療費10099.35元。楊某碧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間,于2012年7月13日因肺部感染死亡。
事發路段屬于兩被告管理轄區,兩被告管理的公路范圍東西長約400多公里,其中被告公路局管轄的全部區縣路段約為3000多公路。被告公路局的工作職責為對沿線的公路進行日常的養護和修補、及時進行路面清理等。《自治區公路管理局公路養護巡查制度》規定,公路巡查分為日常巡查和特殊巡查。日常巡查的目的是及時發現較明顯的公路病害及妨礙交通的路障,及時設立臨時警示標志、清除路障等。特殊巡查主要針對的是遇雨雪、冰凍等極端災害性天氣進行的巡查。其中,“日常巡查規定收費公路每周兩次全程巡查,其他等級公路每周一次全程巡查,并及時做好記錄”。新公管(2012)110號自治區公路管理局《關于印發新疆公路管理局日常養護規范化管理手冊(試行)的通知》規定,對道路的日常養護分為日常養護、維修、專項工程三類,其中日常養護模式為按照年度養護計劃及月度安排,由被告根據計劃對其管理范圍內的公路給各縣局、道班下達月計劃任務,各道班按照計劃安排工人每天到固定的道路地點完成計劃好的工作。其公路巡查規定普通公路的日間巡查為每周一次的全程巡查。按照工作計劃,被告公路局2012年第二季度清掃路面的任務為8716500平方米,分58天完成。
被告路政局的工作職責是為公路暢通提供管理保障、進行路政執法等。其日常公路巡查規定為發現有妨礙公路通行的障礙物及時通知被告公路局進行清理。
案發當天的不明砂石料堆傾倒的時間大概在6月1日10時30分至16時30分之間、地點在國道314線1035Km+200m處。當天被告公路局的養護工人按照養護作業計劃正在1041-1042Km處修補路面坑槽。因該路段屬于不收費的普通公路,被告公路局于2012年5月28日、30日和6月4日、7日對該路段范圍公路進行日常巡查。被告公路局并在第二季度實際完成清掃路面任務9735000平方米,其中對事發G314線K1014-K1042路段四月至六月均進行清掃,其清掃面積為219000平方米,其按照計劃履行道路巡查和路面清掃職責。
被告路政局工作人員的日常道路巡查從6月1日早上開始是對阿克蘇市以東道路的巡查,其早上巡查工作至14時結束后午休。其下午自16時20分至18時24分對阿克蘇至1042Km處道路進行巡查。巡查記錄顯示“巡查路段內路面及附屬設施完好無損壞情況,路面上無大面積拋灑物情況,交通暢通”。
另查,劉某斌駕駛的車輛因投保有保險,楊某碧獲得保險賠償7706.35元。楊某碧的子女王某瓊、王某、王某江、王某梅并當庭表示放棄追究劉某斌的責任。楊某碧系城鎮居民。
本院認為:我國法律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傾倒妨礙通行物件造成他人損害的屬于物件損害責任,其歸責原則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行為人無證據證明其沒有過錯的,就推定其有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發生的物件損害賠償,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其已經按照法律、法規等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其對公路的管理者適用的也是過錯推定原則。我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列》都規定,公路的管理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管理、養護,保證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規范。由此可見,保證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規范是公路管理者的法定職責。本案兩被告作為對案發路段公路的養護和路產、路權保護部門,均負有保護公路暢通的工作職責和法定義務。此次事故系因路面上堆積物造成,非道路本身養護維修不善引起。由于兩被告管理的轄區范圍極為廣泛,根據其物力、人力、財力和技術的局限性決定其對路面的清掃和巡查不可能做到隨時清掃和巡查,只能做到定期巡查和巡回清掃。因此兩被告只要按照規定履行其工作職責,即沒有過錯。本案事發路段屬于開放式的國家普通公路,兩被告沒有職權限制違章車輛進入該路段行駛。而堆放的砂石料有證據證明系臨時遺撒,其堆放時間較短,被告公路局對該段開放式的通行道路上臨時出現的傾倒物不可能做到時時清掃,無法時時保證道路雜物在遺落和傾灑當時即刻得到清除,其在事故發生接到通知后對事發路段的傾倒物已經及時進行處理。此外,被告公路局提供證據證明,其按照自治區公路管理局的規定,制定工作計劃和日程工作安排,按照其工作計劃和安排,事發當天的工作任務是在非案發區域修補坑槽,除此之外該路段當天沒有工作安排。按照事發路段的性質其已經履行巡查該段公路的工作,并且也定期對該路面進行清掃。被告路政海事局也在案發當天履行其對侵犯路產、路權行為的保護巡查義務。交通部在《關于對請求明確﹤公路養護技術規范﹥有關條款含義的緊急請示》的答復中明確:《規范》中規定“各種路面應當定期清掃,及時清理雜物,以保持路面和環境的清潔”中定期清掃的頻率應根據各地關于公路小修保養工作的相關規定執行;規定中“及時”并不等于“隨時”,沒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養護單位對路面雜物做到隨時清除。如果公路養護單位按照規定的頻率或有關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掃,即不能認為其“疏于養護”。根據上述答復意見,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已經按照工作規定履行其巡查、清掃和其他工作職責和任務,其對工作沒有“疏于”和“怠于”履行職責的行為。故被告公路局、路政海事局在本案中已經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對其管理的道路盡到清理、防護和警示義務,應當認定其對造成原告的損害不存在過錯。原告主張楊某碧死亡系被告侵權造成,被告應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由于2012年6月20日楊某碧在農一師醫院出院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頸椎病,雙上肢軟組織傷,而2012年7月13日地區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殯葬證“楊某碧死亡原因系肺部感染”,庭審中原告未舉證證明楊某碧死亡與被告侵權存在因果關系,原告證據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瓊、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江、原告王某梅要求被告阿克蘇公路管理局、被告阿克蘇路政管理局、阿克蘇地方海事局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楊某碧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45965.54元的70%,即102175.88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51元,由原告王某瓊、王某、王某江、王某梅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 勇
代理審判員 侯燕偉
人民陪審員 陳 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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