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2065)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5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職務: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歆,廣東法納川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美玉,廣東法納川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法定代表人:黃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鋒,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玉龍,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廣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合作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案外人廣州番禺某某制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是現坐落廣州市某某鎮興業路工業廠房(共十幢建筑物,用地面積24186平方米,建筑面積合共39188.60平方米)的產權人,該公司持有上述房屋的《房地產權證》。2014年5月28日,某某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廣州市番禺區某某鎮經濟發展公司(現變更名稱為廣州市南沙區某某鎮經濟發展公司,以下稱某某經濟發展公司)將上述物業出租、轉租、合租,并代為簽訂租賃協議等。2014年5月29日,某某經濟發展公司(為甲方)與廣州雍富酒店有限公司(為乙方)簽訂《物業租賃合同》,其中約定:“甲方同意將坐落于某某鎮興業路8號(即原某某制鞋實業有限公司)出租給乙方使用。該物業占地面積24186平方米,建筑面積47077.79平方米(其中框架結構40092.37平方米,混合結構244.45平方米,簡易結構6740.97平方米)。該租賃物業土地現狀屬工業用地性質,該租賃物業用途為工業用途。乙方取得該物業用途的合法審批手續后,如需在租賃期內變更用途的,應事先與甲方協商確定辦理變更該物業用途所需費用的承擔主體后,再報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租賃期限為2014年6月1日起二十年等”。2014年8月28日,某某經濟發展公司、廣州雍富酒店有限公司以及本案某某公司共同簽訂了《物業租賃合同變更補充協議》,約定上述《物業租賃合同》原乙方廣州雍富酒店有限公司更改為某某公司,原《物業租賃合同》中有關的承租人的權利義務均由某某公司承擔、履行等。2014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因委托某某公司全權代表負責辦理南沙區某某鎮某某廣場項目建設相關手續而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委托書》,內容為:負責整個項目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聘請及合同簽訂,負責項目報批、裝修施工等開業前的建設工作。2014年9月8日,某某公司(為甲方)與某某公司(為乙方)簽訂《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其中約定:“本項目為租賃更新改造項目(原某某制鞋廠所屬建筑物),建筑面積47077.79平方米,現狀交付,租賃期20年,甲方與某某制鞋廠物業所有人的租賃合同已簽署。甲方提供已租賃的某某鞋廠現狀供雙方合作,共同參與該商業改造項目前期規劃籌備工作,整個項目統一規劃,統一建設,按雙方協商比例分配面積。其中甲方分配經營場所占總建筑面積的28%(為13181.78平方米),乙方占72%(為33896.01平方米)。該項目是由甲方經過艱苦努力,通過合法程序取得的商業改造項目,前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乙方同意認定甲方前期包干費用人民幣為680萬元(其中包括原某某制鞋廠所屬物業租賃保證金200萬元等)。乙方已經支付甲方合作意向金100萬元,自雙方簽訂本協議書五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前期包干費用余額580萬元和屬甲方部分二次裝修(自行室內裝修)首期320萬元,合計900萬元。乙方支付完上述款項后甲方兩日內交付72%的股權和法人給乙方。其余屬甲方面積部分二次裝修費(自行室內裝修)998.178萬元,乙方應分兩次支付給甲方,分別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500萬元和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498.178萬元。本協議書簽訂后,甲方提供相應產權證書等有權開發和租賃的憑證、批文給乙方,便于招商及注入資金。乙方違反本協議其他條款的支付義務,按合同總金額1998.179萬元為基數每日以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支付給甲方,超過九十日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不予退還其已經交納的費用及其投入費用等”。之后,某某公司只支付了3000000元給某某公司,余款至今拖欠。2014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發出《通知》,內容為:“貴司參與投資的廣州某某廣場裝修項目因還未完善報建手續,現根據上級主管部門要求該項目需暫時停工,待辦理完該項目《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后才能正常進行施工建設”。同日,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取消其于2014年8月10日簽發的《委托書》。2014年12月26日,因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付款,某某公司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某某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但該快遞遭某某公司拒收。2015年1月6日,某某公司在南方都市報第D05版刊登了公告,公告解除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事實。2015年4月3日,某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到原審法院簽收了本案起訴狀副本及應訴材料等。當日,某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案號:(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58號】,要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由本案某某公司退還300萬元保證金及利息等。2015年4月28日,本案某某公司針對某某公司上述訴請提出反訴,反訴要求本案某某公司支付其代墊的工人工資、工程款共3820000元,支付延期完工租金損失1666665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178925.61元,賠償可得利益租金差額損失5764451.65元等。2015年5月27日,某某公司要求變更上述案件第一項訴請為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無效。2015年7月14日,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區分局及廣州市規劃局南沙分局向原審法院發出《關于某某物業公司更新改造事宜的復函》,確認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并未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進行改造,某某廣場地塊現為工業用途,已納入南沙區“三舊”改造表圖建庫范圍內,符合“三舊”改造政策條件,需由業主提出“三舊”改造申請,交由區三舊改造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原審訴訟過程中,某某公司表示即使法院認定合同有效,其也不愿意繼續履行涉案《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表示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無需在本案處理。
某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雙方于2014年9月8日簽訂的《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原審訴訟期間,某某公司變更上述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雙方于2014年9月8日簽訂的《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已經解除。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某某公司于雙方簽約前已出具委托書委托某某公司辦理項目報批等手續,且涉案合作合同已明確訂明某某公司與某某制鞋廠物業所有人的租賃合同已簽署,故某某公司對涉案合作項目的現狀及用途均是清晰的,本案不存在某某公司欺詐的事實。某某公司與涉案物業的業主之間是屬于房屋租賃關系,非土地轉讓關系,不需要政府部門的審批,故涉案土地來源無論是購買還是行政劃撥,均不影響涉案合作合同的效力。涉案物業為合法建筑物,即使該物業未按規定用途使用,也不必然導致涉案合作合同無效。現涉案物業二次裝修尚未完工,故本案不存在物業未經消防驗收就投入使用的問題。某某公司通過廣州雍富酒店有限公司以轉讓合同權利義務的方式取得涉案物業的承租權并不不當。綜上,某某公司于本案提出的關于合同無效的抗辯主張均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涉案合同明確約定某某公司超過約定的付款期限九十天,某某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故某某公司現根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鑒于某甲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也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于訴訟期間表示其無意繼續履行合同,故原審法院確認涉案《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已于2015年4月3日解除。應當指出,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只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由于涉案商業改造項目至今未通過審批,涉案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目前仍是不確定的因素,此事由也屬于合同解除的原因,而某某公司在項目未得到審批的情況下就與某某公司簽訂合同,也有過錯,故原審法院認定對于涉案合同的解除雙方當事人具有同等過錯。
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簽訂的《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已于2015年4月3日解除。原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某某公司承擔50元,某某公司承擔50元。
判后,上訴人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對于合作協議解除時間的認定錯誤,合同解除時間應以某某公司登報公告解除合同之日為準,即2015年1月6日。2014年底,因某某公司棄工地不顧,失去聯系,未妥善處理施工隊,導致發生農民工集體討薪糾紛,某某公司倉促之下接管工地處理相關事宜。期間,某某公司多次電話聯系某某公司前來解除合同均未得到回應。后某公司通過快遞的方式通知解除合同(快遞單上已備注內文件為解除合作協議通知書),但因某某公司未在工商登記注冊地址辦公,沒有實際經營場所,且某某公司的負責人故意失聯,導致快遞被退回。后某公司又于2015年1月6日通過報紙公告的方式送達。二、本案為確認之訴,某某公司在原審的訴請為確認合同已解除,某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相關反訴或反駁意見[而是通過另行起訴主張合同無效。該案已立案,案號為(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58號)],雙方均未在原審中訴請處理合同解除原因和解除責任比例承擔。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的審理范圍應以各方當事人的訴請為限,不得超出范圍審理。三、原審判決中“涉案商業改造項目未通過審批也是合同解除原因之一”的認定,既超越了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合作協議并未約定涉案商業改造項目未通過審批可以解除合同,原審判決中該事實引起合同解除的認定沒有合同約定依據。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商業改造項目未通過審批可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該認定的法律依據為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第四款。適用該款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是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本案中,某某公司從未有任何違約行為,關于涉案項目需要審批的事實,某某公司亦在簽約前出具授權委托書給某某公司,明確告知項目現狀,并在合同中約定所有手續和費用均由某某公司負責,故本案不具備法定解除條件。四、國土部門已明確答復該項目可進行商業改造,該答復可證明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實現,不存在不確定。退一萬步說,即使未來出現其他情形導致合同目的實現存在不確定性,在雙方未有約定時,也必須等到其他不確定情形出現時方可解除合同。根據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向原審法院出具的《關于某某物業公司更新改造事宜的復函》中確認了某某廣場地塊已納入南沙區“三舊”改造表圖建庫范圍內,符合“三舊”改造政策條件。只要業主提出改造申請,交由三舊改造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即可通過審批。因此,國土及房屋管理分局明確說明,該商業改造項目是符合改造條件,可以辦理并通過改造審批。原審法院主觀將涉案商業改造項目開發的階段現狀直接定義為項目開發結果,并認定項目無法獲得審批而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完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五、本案所涉合作協議的基本框架為某某公司提供物業,某某公司負責后續改造,改造完成后雙方按照比例分配收益。某某公司的主要義務為按現狀交付物業,涉案商業改造項目的申請審批義務和實際改造等義務均由某某公司承擔。項目暫時未獲審批的根本原因在于某某公司從未積極履行申請義務,存在嚴重過錯,負全部責任,與某某公司無關。2014年8月10日,即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尚未簽到合作協議前,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委托書,由某某公司負責辦理報建手續。從該行為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在合同簽訂之前明確知曉該項目現狀,包括未通過審批等具體情況。涉案合同第四條約定:該項目整體規劃、裝修工程等所有費用(含報建費)均由某某公司負責投入。此條約定雖未明確約定報建義務由某某公司承擔,但結合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書融會理解,可以看出是由某某公司負責報建義務。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又多次在會議中提醒和督促某某公司辦理報批手續,某某公司從未提出異議,反倒是以各種理由來拖延。據該一系列行為可看出雙方當時對報批義務由某某公司承擔并無分歧。因此,項目暫時未獲審批的責任在于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無關。故上訴請求判令:1.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確認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署的《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已于2015年1月6日解除;2.糾正原審判決對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某某公司具有同等過錯的錯誤事實認定,改判解除合同的責任由某某公司全部承擔;3.訴訟費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擔。
針對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某某公司答辯稱:涉案合作協議自始無效,無需通過反訴或另行起訴確認。涉案項目未獲審批,責任在于某某公司,應當由其承擔責任。
判后,上訴人某某公司亦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簽訂的《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屬于無效合同。理由如下:1.按照某某公司的主張和說法,案涉項目系廣州雍富酒店公司通過公開、公平的招投標的方式取得開發經營權。但《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既然廣州雍富酒店公司作為中標人,就應當以原標書設定的范圍和資質、要求等進行開發經營,而不是“轉身”就轉讓給某某公司。廣州雍富酒店公司這一轉手行為,違反前述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至于轉手行為背后是否有不可告人的目的,或許由有關部門嚴查后即可得知。2.某某公司受某某公司之邀請,前來洽談合作開發事宜時,出示了廣州市南沙區某某鎮下屬的集體企業某某經濟發展公司與其簽訂的各項協議,并聲稱有政府支持運作該項目,完全可放心投資經營。某某公司在與某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時,并未向某某公司說明案涉土地為行政劃撥用地,合作協議的簽訂存在某某公司欺詐某某公司的情況,且某某公司用行政劃撥用地進行商業改造,沒有合法手續,損害了國家利益。因此,合作協議依照合同法52條第1款,應為無效合同。且經某某公司后來核實,業主某某公司通過行政劃撥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用途為工業用地。而某某公司承租該項目后,用于商業開發,土地用途自然應當依法變更為商業用地(這也是某某公司在引進各家建設單位進場施工、開發后,后被上級主管部門叫停的根本原因)。而某某公司通過欺騙的手段一再承諾涉案項目沒有任何風險,“有某某政府”支持,審批手續很容易就辦到。結果造成目前的停工、停建狀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某某物業擅自將承租的土地性質為工業用途的物業變更為商業用途,改變了土地用途,未經土地主管部門(南沙區國土資源局)的同意,更未經南沙區人民政府的批準。同時,因涉案租賃物業位于城市規劃區內,改變用途還依法應當經過南沙區規劃部門批準或同意。另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本案中,無論是出租人某某制鞋公司,還是承租人某某公司,都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八條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報批并獲得批準。原審法院僅僅依照廣州市國土資源局南沙分居和廣州市規劃局南沙分局的一封復函(即認為該地塊符合三舊改造條件,但未報批)就武斷認定案涉項目的出租和開發行為是合法的,顯然于法相悖。這與條例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本意是矛盾的。某某公司認為,上述法律規定和行政法規同屬于效力性法律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退一步講,假設政府部門一直對案涉項目開發經營不知情、未批準,也未要求某某公司或業主補繳土地出讓金,僅僅是業主單位和某某經濟公司私下收取租金,這些本屬于國有資產和國家利益的財產都源源不斷進入私人腰包,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要件。因此某某公司認為,因某某發展公司與廣州雍富酒店公司簽訂的《物業租賃合同》違法法律強制性規定和損害國家利益而無效,自然導致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簽訂的《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無效。3.案涉項目至今還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也導致協議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出租人就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原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本案在法庭辯論結束前直到現在,案涉項目都未取得。而本案全部應當歸責于某乙公司。二、原審判決認定合同解除歸責于雙方,且具有同等過錯,顯然有失公正。1.原審判決僅僅按照協議約定的部分內容就認定某某公司有違約行為,而未綜合認定協議約定的內容。《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第八條第5項同時約定“本協議簽訂后,甲方提供相應產權證書等有權開發和租賃的憑證和批文給乙方,便于招商及注入資金”,某某公司在庭審中多次提到這一條約定的意圖和背景:涉案項目雖然由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負責聘請各家建設單位進場施工和裝修,但基本的憑證尤其是批文是需要某某公司提供的,而協議在簽訂后,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反而某某公司一方的負責人,到處湊集資金、聯絡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等等。因為某某公司作為第一手承租人,不論是協調業主也好,還是協調政府也好,都需要某某公司一方出面解決。某某公司只是某某公司引入的投資方和合作方,沒有能力能憑空就獲得批文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對此,原審法院只字未提,有失偏頗。在合同履行合同過程中,顯然某某公司的過錯責任更大,甚至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2.原審法院也認定,“案涉項目商業改造項目至今未通過審批,合同目的能否實現仍是不確定的因素,”但根據上述分析,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這一原因是某某公司一方造成。原審法院在認定過錯責任大小上,顯然有意偏袒了某某公司。故上訴請求判令:1.撤銷(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某某公司訴訟請求;2.確認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簽訂的《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無效;3.判決某某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針對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某某公司答辯稱:本案雙方屬于合作關系,而非土地轉讓或租賃合同關系。合同解除后的責任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疇。我方在本案形式約定的合同解除權,于法有據。涉案合同解除原因在于某某公司沒有履行合作合同約定的義務。
經審理,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合作合同糾紛。某某公司起訴要求確認涉案《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已經解除,某某公司則答辯認為《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無效,故不存在合同解除問題。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有二:其一,《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的效力問題;其二,如果《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有效,該協議在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時是否已經解除。對此,本院認為:關于涉案合作協議效力問題。第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某某公司主張涉案合作協議無效,應當提交證據證明涉案合作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第二,某某公司在其上訴狀中,主要認為涉案合作協議違反《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土地管理相關規定及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無效。但縱觀《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全文,雙方簽訂涉案合作協議的目的及為此承擔的權利義務為合作進行某某制鞋廠所屬建筑物更新改造,而并非就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轉讓、出租、承包等內容進行約定。也即,某某公司如何從案外人處獲得涉案項目工程與本案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的合作關系分屬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性質。在某某公司獲得涉案工程改造項目未被依法認定為無效的情況下,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另案行為無效主張本案雙方合作法律關系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本院確認《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關于涉案合作協議是否已經解除的問題。本院認為:第一,依照《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第十條的約定,某某公司在未如約履行付款義務時,某某公司有單方解除權。關于某某公司付款義務的約定,雙方在《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中并未附加前置條件,并未約定某某公司須完成特定義務作為某某公司付款的前提條件。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某某公司有權要求單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效力自解除通知送達某某公司之日起生效。因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郵寄送達給某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書》被對方收取。因此,本院確認以某某公司2015年1月6日在南方都市報刊登解除合同公告之日,作為涉案合作協議解除之日。第二,合作協議解除后雙方責任承擔問題,是合同解除后的后續問題。而各方責任的最終確定,需綜合考慮在合同解除前、合同有效履行期間各方的過錯。而在本案,某某公司僅起訴要求確認涉案合作協議的解除狀態,且明確表示合作協議解除后的責任承擔問題在另案解決。因此,本案只需考慮某某公司是否有權行使約定的合同解除權。至于雙方在履約過程中有無過錯,以及解除合同后的責任承擔問題,應在另案處理合同解除后雙方責任承擔問題中予以審查,本案應不做審理。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在認定合作協議解除時間上稍有不當,本院予以更正,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對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駁回;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廣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簽訂的《南沙區某某鎮某某鞋廠(某某廣場)商業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已于2015年1月6日解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00元,由上訴人廣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譚衛東
審 判 員 張朝暉
代理審判員 湯 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林燕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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