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377)
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703民初36號
原告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員,住錦州市凌河區
委托代理人楊士富,遼寧融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錦州市太和區
被告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鐵路職工,住錦州市太和區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太和區
負責人崔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洋,遼寧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張某、被告鄭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士富、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被告鄭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5年5月9日17時,被告鄭某某駕駛遼G35***號小型轎車沿衛東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南京路交叉口向西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橫過南京路的原告趙某某相撞,造成趙某某受傷。原告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遼寧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0天。2015年10月29日經錦州遼西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需要繼續休息3個月,取脛、腓骨兩塊鋼板需8000元。2015年5月14日,錦州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凌河大隊下達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鄭某某承擔彼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鄭某某的行為給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傷害,事故車輛遼G35***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保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鄭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67034.46元、誤工費31141.1元、護理費2333.33元、交通費200元、營養費5340元、伙食補助費10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輪椅425元、鑒定費17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以上經濟損失共計122176.89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以上損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某辯稱,沒有意見,同意賠償。
被告鄭某某辯稱,沒有意見,同意賠償。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辯稱,被告張某所有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5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2014年5月31日到2015年5月30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合理損失我公司同意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7時,被告鄭某某駕駛遼G35***號小型轎車沿衛東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南京路交叉口向西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橫過南京路的原告趙某某相撞,造成趙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當即被送至遼寧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脛骨骨折;其他診斷為腓骨骨折。原告花費醫療費共計67027.86元,原告住院20天,其中一級護理4天,由趙某白、趙某紅護理。二級護理16天,由趙某白護理。原告出院后醫囑休息、定期復查、隨診。原告花費殘疾輔助器具費425元、復印費9.6元。受遼寧融基律師事務所委托,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遼希司鑒中心(2015)傷鑒字第754號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脛、腓骨骨折,現尚未痊愈,從此鑒定之日需休息3個月;2、取脛、腓骨兩塊鋼板需8000元人民幣”。原告預付鑒定費1400元。
又查明,2015年5月14日,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凌河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鄭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負全部責任,原告趙某某無責任。
再查明,遼G35***的所有權人系被告張某,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為被告鄭某某,被告鄭某某與張某系夫妻。被告張某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交強險賠付的限額總計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付限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費用清單、醫藥費收據、診斷書、原告及護理人員的身份證明、保險單、原告單位證明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等相關證據材料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駕駛機動車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凌河大隊認定被告鄭某某駕駛機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行經人行橫道時,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負全部責任,原告趙某某無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被告鄭某某駕駛遼G35***號小型轎車造成原告人身和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被告張某為車輛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張某對本次損害發生存在過錯,故被告張某不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該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要求的醫藥費,應以醫療部門開具的醫藥費收據作為賠償標準。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應按照原告實際誤工損失結合誤工天數計算。關于原告要求的護理費,應結合護理人員實際收入結合護理天數及護理等級計算。關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關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費,應結合住院天數酌情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為繼續治療此次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而發生的必要費用,故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復印費、鑒定費系因交通事故發生的必要費用,應予支持。復印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應由被告鄭某某負擔。綜上,對于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共計93638.72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5901.26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扣除交強險保險金25901.26元后,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66027.86元;
三、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復印費9.6元;
四、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1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167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544元。鑒定費1700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晴
代理審判員 徐 崇
人民陪審員 陳玉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江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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