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與張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706)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梅民初字第201號
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連生,福建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躍華,福建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漢族,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陳春紅,福建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國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躍華,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春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依法審理終結。
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不服從公司的工作安排,其行為已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及合同約定。三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明勞仲案(2013)第99號裁決書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7539.9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按合同的約定,妥善安排被告工作。根據被告在勞動仲裁時的陳述及合同約定被告為某某酒店領班,并沒有明確約定為餐飲部門的領班或者是客房部的領班或者其他部門的領班。因此,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前往客服部或其他部門工作,也沒有改變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之補充合同,其中第16條規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1)曠工5日以上的情形;(8)不服從甲方(原告)根據生產需要調整工作崗位的”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可看出甲方(原告)可以根據生產需要調整乙方(被告)工作崗位。原、被告雙方在勞動合同上簽字蓋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因此,被告必須遵循該條款的約定,否則必須承擔法律責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將被告調換到陽光假日酒店上班,被告提出原告已修改了合同的約定的工作地點;因涉及到變更合同的事宜,2013年6月6日,原告只能將被告調回某某酒店本部繼續上班。以上文件原告都已送達被告(被告在勞動仲裁時已經提交),但是,被告仍然不管不顧至今都沒有返回酒店上班,其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在員工手冊中明確規定公司員工違反規章制度,將要承擔相應的處罰。(1)公司的規章制度在員工入職時都有進行培訓學習,且人手一份公司的規則制度,同時,公司已經對其進行了公示。而被告作為公司的領班其有責任向其他新員工傳達和學習公司規章,故公司的規章制度經公司多年的改善和執行對于公司和員工都形成一定的行為規范和準則,并且具備了合法性、民主性、公示性法定的三要素,依法對員工具有約束力,公司可以以其作為處理違紀員工的依據。被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過錯在先,公司依規章制度對其作出處理有理有據,合法合理。三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明勞仲案(2013)第99號裁決書,裁決依據《勞動合同法》40條規定認定原告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變更合同的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經對原、被告雙方發生爭議的事實進行調查,原告沒有變更合同的內容,不存在雙方互相協商改變勞動合同的情況。原、被告雙方仍然履行雙方訂立的合同?,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原告無須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17539.9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沒有履行任何協商程序,單方面變更勞動合同無效。被告自2007年7月26日起一直在餐飲部工作,雙方在2008年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的工種是領班,且工作地點也沒有變動,仍在餐飲部,至本案仲裁前,被告已是餐飲部的副經理。原告的調令沒有直接送達給被告,更沒有履行任何的協商程序,單方面在2013年5月和6月發出兩份調令,變更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該行為應認定無效。原告應按法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人員結構,應當與被告進行協商,且應采用書面形式,而原告在未經雙方協商的情況下就下發調令,單方面變更勞動合同,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根據勞動法第26條和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原告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原告按裁決書裁決支付相關費用。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系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職工,2007年7月26日,被告進入原告餐飲部從事領班工作,2008年4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根據原告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地點某某大酒店從事領班崗位工作,經原、被告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變更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原、被告雙方選擇被告標準工時工作制度。被告在試用期的工資標準為650元/月,試用期滿后,原告應根據本單位的工資制度,確定被告實行其他工資形式:基本工資、效益獎、崗位補貼、滿勤獎。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工資,發薪日為每月15日。原、被告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日,原、被告雙方又另簽訂一份補充合同。合同簽訂后,雙方按合同履行,原告收取被告服裝保證金300元。之后,因原告公司發生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2013年5月27日,原告單方將被告調至陽光假日酒店大堂工作,被告未服從安排。2013年6月6日,原告又將被告調回原告公司總臺任職,被告未到崗。2013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曠工為由作出(2013)8號通知,開除了被告,但該通知并未送達給被告。2012年5月-2013年4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資為2505.7元。之后,被告就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資、經濟補償金、退還服裝押金、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等事項與原告產生爭議,而向三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12月6日,三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明勞仲案(2013)第99號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書、補充合同、調令、通知、考勤表、裁定書、送達證明,被告提交的工資表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本案中,因原告公司發生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原、被告雙方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根據以上規定,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可以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對支付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應當分段計算,2008年1月1日前,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不滿6個月的,按半年計算,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前后合并計算。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7月到原告處工作,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為6個月,按一年計算,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為5年6個月,按6年計算,前后合并計算,根據以上規定,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為7年,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505.7元,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經濟補償金的數額應為17539.9元(7×2505.7)?!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14號)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如數發放相關勞動報酬,且原告在庭審中自認其有尚欠被告2013年5月工資為3062元,因此,根據以上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資為3062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由于原告在用工過程中有向被告收取了服裝保證金300元,違反了以上規定,因此,原告應當如數退還被告服裝保證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由于原、被告雙方已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根據以上規定,原告應當為被告辦理相關的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14號)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被告張某2013年5月工資3062元。
二、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被告張某經濟補償金17539.9元。
三、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退還被告張某服裝保證金300元。
四、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被告張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費5元,由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的申請執行期限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
審判員 朱國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高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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