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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533號
原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民警,住錦州市凌河區。
委托代理人張建光,遼寧吉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住錦州市凌河區。
被告劉某某,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住同被告王某忠。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賈繼有,遼寧金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某,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同第一被告。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劉某某、第三人王某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光,被告王某某、被告劉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賈繼有,第三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2002年4月20日,原告與王某結婚,王某是二被告唯一的女兒。婚后我們育有一子,一直與二被告共同生活,工資交由王某支付家庭開支及參與家庭生產經營活動。2003年開始,原告與被告及王某共同經營沙發廠,之后轉入銷售家具行業。原告利用業余時間積極為其拓展銷路,參與輔助營銷。2005年,原告轉業至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工作,工作實行倒班制,將空余時間全部用于家庭的經營活動。2007年,原告妻子王某由龍江街道停薪留職,全身心投入到家具經營活動,使家庭經營進入全新局面,家庭資產劇增。同時原告為其提供后勤保障工作,提供本人的信用卡,信用額度用于經營家具的流動資金,并為其協調各種關系。鑒于二被告只有王某一個女兒,原告是唯一的女婿,在生活中,原告從未計較過家庭財產的管理權,也從未從家庭經營活動中分得過財物,原告認為,既然是一家人,沒有必要分得那么清楚。2011年3月,王某起訴離婚,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礎喪失。因此原告與二被告協商分割家庭財產,但是二被告不同意分割,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至法院,懇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被告之間家庭財產,數額暫定10000元,以最后法院查實為準;2、請求法院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劉某某辯稱,一、原告事實部分所述與實際不符。2004年原告與我女王某結婚,結婚后一直分家單過,我住凌河區安樂里**-**號,他們住凌河區龍江南里**-**號,因為原告在部隊工作,因此王某經常在我家吃住,我們沒有要過他們一分錢生活費,并非像原告所陳述一直與二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我和老伴經營沙發廠,原告在部隊工作,原告和王某根本沒有參加沙發廠經營。2007年10月,王某停薪留職,到我們家具店打工,我每月給王某開支,年底同其他員工一樣發獎金。2005年原告轉業到公安局工作根本沒有時間參與家具店經營活動,因此家具店經營收益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二、原告在訴狀中說原告提供信用卡,信用額度用于經營家具的流動資金。實際情況是王某使用原告名義辦理一張透支信用卡,信用卡額度確實有一部分用于家具的流動資金,但是每一筆透支額度都是我們償還的,如果原告堅持認為我們使用了原告的資金,請原告出具存款憑證。綜上,我們與原告沒有共同生活,原告、王某都沒有參與我們家具店的經營,也未對家具店進行投資,原告、王某的收入也未交我們,因此我們與原告沒有共同財產,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王某述稱,2003年我與原告結婚時,我在社區工作每月工資開260元,當時原告在部隊每月開900元。2005年原告轉業后的工資是每月1500元,我每月開600多元,到現在我停薪留職后到家具店每月開1600元,原告每月開2000元,三口人生活費、原告找工作花的費用都可以算的出來。2013年5月份開始到現在我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
經審理查明,原告杜某某與第三人王某原系夫妻關系,二被告王某某、劉某某系第三人王某父母。原告杜某某與第三人王某經本院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4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997年2月27日錦州市某亞化紡物資有限公司成立,投資者為被告王某某和劉某某二人,該公司已于2012年5月2日注銷。2005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開辦錦州市凌河區某代家俱經銷處,該經銷處系個體企業,經營者是王某某。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開辦錦州市太和區歐甲法紫家具店,該家具店系個體企業,經營者為王某某。本案原告申請法院調取了被告王某某、劉某某在銀行的存款記錄,被告王某某在中國銀行錦州中央大街支行的賬號中,截止到2010年10月6日,余額已為0元;被告王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分行賬號中,截止到2007年12月21日,余額已為0元;賬號中,截止到2007年12月21日,余額已為0元;賬號中,截止到2009年6月21日,余額已為0元;賬號中,截止到2013年7月4日,余額已為0元;被告王某某在錦州銀行賬號中,截止到2010年3月21日,余額為0.01元;賬號中,截止到2010年3月21日,余額為0.01元;賬號中,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余額為8.90元;賬號中,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余額為1.62元;賬號中,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余額為12.14元;賬號中,截止到2010年7月12日,余額為1元;賬號已于2010年9月7日銷戶;賬號中,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余額為4.03元;賬號中,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余額為0元;賬號中,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余額為9.02元;賬號中,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余額為20.19元;賬號中,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余額為0.01元;賬號中,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余額為20.53元;賬號中,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余額為1.04元;賬號中,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余額為14402.76元。被告劉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分行的賬號中,截止到2008年3月12日,余額已為0元;在錦州銀行賬號中,截止到2012年5月4日,余額為1元;賬號中,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余額為2965.68元。
上述事實,有工商執照(復印件)及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銀行個人信息查詢明細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為憑,并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家庭共有關系是家庭共有財產存在的前提。本案原告杜某某在訴訟中雖要求依法分割與被告王某某、劉某某之間的家庭財產,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二被告的財產是原告與二被告共同創造、共同所得,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與第三人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被告王某某開辦的企業內有相關投入。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杜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海耳
代理審判員 姚 旭
人民陪審員 蔡文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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