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471)
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34號
原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工人,住錦州市古塔區。
委托代理人張建光,遼寧吉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錦州市凌河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古塔區。
負責人趙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冰冰,遼寧錦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洪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光、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負責人的委托代理人孫冰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某某訴稱,2012年12月21日16時,張某某駕駛遼G*****號小型轎車沿延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山東街交叉路口,與由南向北橫過延安路的原告洪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身體受傷。本次事故經凌河區交警大隊出具錦公交認字(2012)第00450號認定書認定,原告無責任,張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錦州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113天,經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膝軟組織損傷、護理等級為二級護理。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錦州市中心醫院將體內鋼板取出,完成二次治療。被告張某某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14651.88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請求按照法律規定判決。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辯稱,一、事故車輛遼G*****號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責任限額12.2萬元,其中分項限額為醫療項1萬元、傷殘項11萬元、財產項2000元,保險期限是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損失在合理范圍內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二、交強險賠償分項醫療賠償為1萬元,針對本案僅包括在費用明細中醫療費及伙食補助費,這些費用保險公司只承擔1萬元,余額由被告張某某承擔。三、關于本案的復印費、鑒定費、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6時50分,被告張某某駕駛遼G*****號小型轎車沿延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山東街交叉路口,與由南向北橫過延安路的原告洪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當即被送至錦州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膝軟組織損傷,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實際住院112天,二級護理112天,由原告之妻王某琴護理。2014年4月1日,原告到錦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確定診斷為左脛骨近端骨折內固定術后,骨性愈合,實際住院7天,二級護理7天,由原告之妻王某琴護理。原告兩次住院治療共花費醫藥費38294.88元,復印病歷花費51元。2013年1月4日,原告遵醫囑購買大腿支具花費1900元。2014年5月28日,依本院委托,錦州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原告左膝關節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預交鑒定費800元。
又查明,2012年12月28日,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凌河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洪某某無違法行為,無責任。
再查明,遼G*****號小型轎車的所有權人系被告張某某。該車已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賠付的限額總計為12.2萬元,其中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案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費用清單、大腿支具發票、復印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等相關證據材料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洪某某無違法行為,無責任。故對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凌河大隊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車輛遼G*****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張某某,故應由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鑒于被告張某某已為該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原告要求的醫藥費,應以醫療部門開具的醫藥費收據作為賠償標準。護理費參照2013年遼寧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結合其二級護理期限計算,以原告主張的數額為限。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即每日50元確定。交通費按原告住院期間每日4元計算。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的傷情已構成十級傷殘,后果較為嚴重,故對原告此項主張酌情予以支持。因鑒定費、復印費不在保險公司交強險的理賠范圍之內,應由被告張某某負擔。綜上,對于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失共計110677元(賠償明細表附后),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洪某某76432元(交強險各分項賠償明細附后);
二、原告洪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損失共計110677元,在扣除交強險保險金76432元后,余額34245元,由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洪某某34245元;
三、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洪某某復印費51元;
四、駁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3元,由原告洪某某負擔62元,被告張某某負擔2531元。傷殘鑒定費8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 宏
代理審判員 姚 旭
人民陪審員 蔡文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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