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冷某某訴被告陸某某、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340)
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9號
原告:冷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住吉林市船營區。
委托代理人:陳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吉林市勘測設計院工程師,住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被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孫景敏,吉林北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冷某某訴被告陸某某、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洪亮,被告陸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孫景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冷某某訴稱:2014年6月27日,被告于某某工程急需用錢,由陸某某找到原告冷某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并約定原告可以向連帶擔保人主張權利,借款到期前,被告已還款2萬,剩余欠款48萬元至今未償還,現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償還借款48萬余元,并給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還款時),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暫定:49833.71元)合計:529833.71元;2、由被告承擔本次訴訟費用。
被告陸某某辯稱:冷某某和于某某都是我的朋友,2014年4月份于某某有一個工程缺錢,向冷某某借50萬元,當時他倆說這個錢不用我償還,我就稀里糊涂就簽字了,當時說我是見證人,沒有說我是擔保人,主要他倆都說這個錢不用我還,要不然我也不會簽字。
被告于某某辯稱:1、對本案的事實有異議,三方的法律關系正像陸某某所說一致。陸某某說的總額是50萬元沒有爭議,冷某某的妻子白某某的卡上打到陸某某卡上50萬元,除了原告說的已經償還2萬元還有20萬元經過陸某某的卡打到冷某某妻子的卡上。2、于某某本人有還款的意愿,但是現在于某某沒有錢希望雙方可以進行調解。
原告冷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被告陸某某及被告于某某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1、借條一份,證明原告借給于某某50萬元,由陸某某作為連帶擔保人。
2、轉款憑證,證明原告借給于某某50萬元,由陸某某作為連帶擔保人。
3、證人孫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11月24日證人隨原告冷某某及兩位被告在被告于某某家中商談過原被告債務問題,被告于某某曾主張用房證作為擔保,后雙方未談好。2014年11月25日下午3點左右冷某某向于某某出具2萬元收條一份。
因被告陸某某、于某某對原告提供證據1-3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以上三份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陸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吉林銀行轉賬憑證一份,證明2014年10月12日從我的卡里還冷某某20萬元。
2、短信一份,證明冷某某的妻子讓我往卡里打錢。
原告對被告陸某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是20萬不是被告給原告的還款,是針對50萬元欠款約定的利息;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于某某對被告陸某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因原告及被告于某某對被告陸某某提供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被告陸某某提供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于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冷某某借給于某某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即500000自用。借款期限處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果不能按期歸還借款,愿承擔法律責任。并且由擔保人償還此借款”,被告陸某某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上簽字,二被告分別在此借條上寫明身份證號及聯系方式。同日,自案外人白某某吉林銀行賬戶(6228652000020******)轉入被告陸某某吉林銀行賬戶50萬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陸某某轉賬匯款20萬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還款2萬元,并出具2萬元收條一份。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于某某及被告陸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簽訂的借條,系三方真實意思之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三方簽訂的借條有效。原告已履行完畢雙方在借條中約定的義務,于借條簽訂當日向二被告指定收款賬戶匯入50萬元,被告理應如約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償還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還款20萬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還款2萬元,被告于某某未能及時足額償還原告的借款,構成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并給付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但對本金及利息的數額,原告主張其收到的20萬元還款為50萬元借款的利息及賠償金,因二被告對此均予以否認,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原告這一主張不予認可。被告于某某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8萬元。關于借款利息問題,因雙方在借款期間未約定利息,借款期限內視為不支付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據以上規定,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應得利息3605.5元(50萬元×5.6%×47天÷365天),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應得利息1979.2元(30萬元×5.6%×43天÷365天),以上合計5584.7元。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之后應得利息為以28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于某某還款之日止。因被告于某某在借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內沒有履行債務,被告陸某某作為擔保人應當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陸某某主張其為介紹人,不是保證人,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與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認可,被告陸某某應對被告于某某的以上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給付原告冷某某借款本金28萬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為5584.7元,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28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于某某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陸某某對上述第一項判決中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陸某某給付后,有權向被告于某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100元,由被告于某某、陸某某共同承擔5133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擔3967元。
如果被告于某某、陸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梁玉
人民陪審員 付永海
人民陪審員 蔣新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張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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