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706)
吉林省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吉0112民初730號
原告吉林市某某鑄造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總經理。
住所地:吉林市船營區興安胡同***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法務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春市雙陽區某航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東,總經理。
住所地:長春市雙陽區長春文化印刷產業開發區(奢嶺街道辦事處東側300米)。
原告吉林市某某鑄造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長春市雙陽區某航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市某某鑄造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陳洪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長春市雙陽區某航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吉林市某某鑄造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吉林市某某鑄造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長春市雙陽區某航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協議》,約定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長期供應鑄鋼件及鑄鐵件。2012年,雙方不再合作,但被告未按約定給付貨款。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發出《企業詢證函》,雙方進行對賬,確認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15577.70元貨款。因被告一直未給付拖欠的貨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曾向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拖欠的貨款,但被告向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故原告撤訴。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拖欠的貨款315577.7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被告長春市雙陽區某航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辯。
原告吉林市某某鑄造有限責任公司為證實自已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購銷協議》1份(簽訂時間:2009年12月10日,2009年-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長期供貨,價格隨市場價格調整,被告保證2個月內付給原告60萬元,每年12月份結清本年貨款)、《外協購銷合同》13份(簽訂時間:2010年9月8日,總金額為511555.00元;簽訂時間:2010年4月10日,總金額為32447.00元;簽訂時間:2010年2月4日,總金額為734190.70元;簽訂時間:2009年12月13日,總金額為65884.20元;簽訂時間:2008年9月15日,總金額為480127.50元;簽訂時間:2008年11月16日,總金額為349608.00元;簽訂時間:2009年2月23日,總金額為122430.00元;簽訂時間:2009年3月3日,總金額為96626.50元;簽訂時間:2009年6月14日,總金額為71784.00元;簽訂時間:2009年8月24日,總金額為145155.00元;簽訂時間:2009年9月7日,總金額為177015.00元;簽訂時間:2009年10月20日,總金額為557551.20元;簽訂時間:2009年11月30日,總金額為44503.20元)、合同附件4份(2011年8月29日總額為86756.40元,2010年10月8日總額為364350.00元,2010年9月8日金額為511555.00元,2010年2月4日總額為734190.70元)、《工礦產品購銷合同》2份(簽訂時間:2011年8月29日,鑄鋼件總金額為86756.40;簽訂時間:2011年9月28日,齒輪總金額84360.00元);共18份,證明原、被告雙方間存在合同關系且法律關系明確,合同附件證明原告已經如實履行了約定義務,雖然貨款金額證明不了,但是能夠證明雙方間曾發生過這些貨款以及雙方在合同上所指明的金額。
證據二、《銷售明細》一份及增值稅專用發票兩張,證明原告已經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沒有履行給付義務,構成違約,欠貨款315577.70元。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銷售共計557551.20元的貨物,被告回款2000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357551.20元。2010年4月8日一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銷售共計1752930.10元的貨物,被告回款1200000.00元,將2009間欠款余額結轉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10481.30元。2011年1月30日-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銷售共計439076.40元貨物,被告回款900000.00元,將2010年欠款余額結轉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49557.7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銷售貨物,將2011年欠款余額結轉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315577.70元。這兩張發票證明我們已經給被告開過發票了,對以前開錯的發票進行的補正。
證據三、企業詢證函,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欠原告貨款315577.70元的事實屬實且得到被告確認。
證據四、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曾向法院主張訴訟權利,被告沒有履行給付義務,構成違約。
證據五、錄音材料一份,證明曹格是被告單位的負責人及欠款的事實。
被告長春市雙陽區某航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證據其來源和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吉林市某某鑄造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長春市雙陽區某航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協議》,雙方約定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由原告向被告長期供應鑄鋼件及鑄鐵件,被告確保每2個月內給付原告60萬元人民幣,每年12月份結清本年貨款。雙方合作至2012年后便不在合作,但被告未按約定給付貨款。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發出《企業詢證函》,雙方進行對賬,確認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15577.70元貨款。2014年11月13日,因被告一直未給付拖欠的貨款,原告曾向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拖欠的貨款,因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故原告撤訴。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拖欠的貨款315577.7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買賣關系真實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應當本著誠實信用原則積極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原告訴求合理,應予保護。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五十九條、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長春市雙陽區某航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吉林市某某鑄造有限責任公司貨款315577.7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11.00元退給原告吉林市某某鑄造有限責任公司3655.50元后,剩余3655.50元由被告長春市雙陽區某航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吉林市某某鑄造有限責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封貴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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