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周與何某川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253)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阿市民初字第198號
原告李某周。
委托代理人李振林,新疆民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川。
原告李某周訴被告何某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川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周訴稱:2014年3月,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我借款75萬元,承諾該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前償還,但該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現要求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75萬元,并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3萬元,以上合計78萬元。
被告何某川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李某周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借款協議1份、借款借據3張、銀行回單4張,以此證明被告從原告處借款75萬元的事實,被告未到庭質證,根據民事訴訟自認原則的規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2、戶籍證明一份及阿克蘇市南城街道辦事處鐵熱克買里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一張,以此證明被告的戶籍及下落不明情況,被告未到庭質證,根據民事訴訟自認原則的規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何某川未提交證據。
本院通過對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分析、認證后,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轉資金需要,向原告分別借款60萬元和15萬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以轉賬的方式將20萬、20萬、20萬、15萬元即75萬元分四次給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分別出具15萬元和60萬元借據各一張,其中該60萬元借據載明:該借據載明:今借李某周6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利率千分之18,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但該6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還款。后經原、被告雙方協商,原告同意該60萬元借款再延長3個月,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歸還。
另一張15萬元借據載明:今借李某周15萬元。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被告從原告處借款75萬元屬實,欠款應當給付。因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內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萬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的利息為43200元,現原告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川歸還原告李某周借款75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何某川向原告李某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1600元,公告費500元,計12100元,由被告何某川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群策
審 判 員 張 健
人民陪審員 陳 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呂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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