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仲某某故意傷害案一案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43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昌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吉林市,身份證號碼:220204195310*****,高中文化,原系吉林市昌邑區某恩新村物業保安,戶籍地吉林市昌邑區遼寧路**-**-**號,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區某恩新村A區**號樓**-**-**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刑訴字(2015)第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穎、代理檢察員郭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洪亮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8時許,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區的某恩新村物業保安室內,被告人仲某某與同事王某某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吵。在雙方廝打過程中,被告人仲某某將王某某鼻部、眼部打傷。經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某雙側鼻骨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左眼眶下壁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仲某某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對其依法懲處。
被告人仲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仲某某認罪態度好,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建議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時許,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區的某恩新村物業保安室內,被告人仲某某與同事王某某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吵,繼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仲某某將王某某鼻部、眼部打傷。經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某雙側鼻骨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左眼眶下壁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民事賠償部分,雙方當事人已自行調解解決,被告人仲某某賠償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萬元,被害人王某某對被告人仲某某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人楊某某、劉某甲、武某某、劉某乙證實、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意見及被害人傷情照片、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仲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產生矛盾時不能妥善處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仲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悔罪,無前科劣跡,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得到對方的諒解,故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同時綜合考慮被害人請求法院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被告人仲某某所居住的社區同意其進入社區進行矯正并落實幫教,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宣告緩刑。綜上,根據本案中被告人仲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付文忠
代理審判員 陳清濤
人民陪審員 許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楊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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