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吉林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834)
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民一初字第400號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回族,住吉林市昌邑區中興街新建北小區**棟**單元**號。
委托代理人:葉宇輝,吉林保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林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龍潭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娟,吉林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吉林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吉林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葉宇輝、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何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郭某某訴稱:原告自2005年應聘至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管理崗位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時上崗工作,嚴格遵守合同約定。2009年開始,被告就安排原告加班,包括法定節日及假日,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資,被告僅于2010年2月支付100元加班費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其余加班費,也未安排原告帶薪休假。2014年6月至7月間,原告因病入院治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依約足額支付被告工資。原告多次就支付拖欠加班費、帶薪休假工資及勞動報酬、解除勞動關系等事項與被告協商,被告卻無故拖延。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吉林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5年4月17日,勞動仲裁作出吉市勞人仲字(2015)286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裁決,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加班費78162.13元、2010年至2014年帶薪年休假工資4357.44元、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欠付工資1667.99元,共計84187.56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43533.3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工資補償4353.33元;4、被告因無故拖欠原告工資及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立即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20579.0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關于加班費,原告在答辯人單位后勤處工作,職位屬于中層管理人員,答辯人單位的中、高層管理人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制,且根據單位規定內部可以調休或串休,故不存在加班問題;2、關于帶薪年休假工資原告所述不實,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19日)已享受5天的帶薪年休假待遇,2014年之前的帶薪年休假工資依據法律規定已超過訴訟時效。3、關于工資問題,因原告未回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公司才停發其工資,實際應發工資為1667.99元,現在被告同意支付。4、原、被告勞動關系解除系因原告無故曠工,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單位在與公司工會研究后做出解除勞動的決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及額外一個月工資補償。5、原告的第四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于2005年9月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起止日期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種為管理崗位,約定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工資分配標準為績效工資。原告每月的工資數額不等。2014年6月26日,原告郭某某被吉林市人民醫院診斷為因椎間盤突出癥,診療期間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并于2014年7月11日起住院治療至2014年7月31日,請假條的請假時間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因原告2014年8月1日起未履行請假手續,至今未上班,做出違紀員工報告單。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人力資源處對原告作出吉晨(2014)NO:027號限期返崗通知書,內容為:”郭某某同志:你自2014年8月1日起,未辦理任何相關請假手續,無故曠工,已違反了公司《員工獎懲條例》及《勞動合同法》有關之規定。現以郵遞方式,通知你三日內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否則按違紀曠工處理,自動解除勞動關系。”被告以郵遞方式將該份返崗通知書送達給原告。2014年8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發布吉某某發(2014)037號文件,做出關于對郭某某予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2014年9月16日,對原告做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原因為違紀,原告郭某某在該證明書上簽字,且該份證明書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簽章。后被告在員工離崗報告上簽字,離崗原因為個人原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資共計1677.99元。2009年至2014年期間,原告郭某某加班天數分別為:2009年休息日加班共計50.5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計6天;2010年休息日加班共計69.5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計10天;2011年休息日加班共計64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計9天;2012年休息日加班共計68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計8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共計59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計7.5天;2014年1月至5月休息日加班共計17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計4天。原告從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年休假5天,2010年至2013年原告未享受帶薪休假待遇。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曾就本案勞動爭議事項向吉林省吉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吉林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吉市勞人仲字(2015)第286號仲裁裁決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勞動合同書、職工病傷娩休假證明書、請假條、出院診斷書、違紀員工報告單、吉晨(2014)NO:027號限期返崗通知書、順豐速運郵單、吉某某發(2014)037號文件、山東某某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人力TZ(2014)005號關于提報帶薪年休假計劃的通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員工離崗報告、考勤記錄表、月份工資發放明細表、工資歷史賬戶交易明細表、吉市勞人仲字(2015)第286號仲裁裁決書。
原告還提供了某某公司關于對一廠各車間考勤記錄情況的檢查通報,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問題,本院未予采信。被告還提供了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審批表,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不存在加班問題,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認為,關于加班工資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勞動者工資;(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勞動者工資;(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勞動者工資”。本案中,原告郭某某自2009年至2014年5月,存在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的事實,且由于薪酬發放標準為績效工資,每月工資不等,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按照公式:日工資=每月實際工資/法定月工作天數21.75天、休息日加班費=日工資×2倍、法定節假日加班費=日工資×3倍,逐月計算自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費共計74832.82元。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其實施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但批準日期為2014年5月26日,執行期間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主張加班費的時間并未在該制度實施的期間內,且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為標準工時工作制,故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帶薪休假工資的問題。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屬于勞動報酬范圍,被告某某公司未舉證證明2010年至2013年為原告郭某某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被告某某公司應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的規定,將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界定為勞動者因未享受年休假而依法取得勞動報酬,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調整范圍。本案中,郭某某于勞動關系終止即2014年9月后一年內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并未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期間,某某公司辯稱郭某某提起帶薪休假申請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故對原告郭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某某已享受2014年帶薪休假待遇,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帶薪休假工資報酬共計4191.15元。
關于拖欠工資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資共計1677.99元,故某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1677.99元。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補償補償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因原告郭某某違紀而解除勞動合同,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被告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工資補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無故拖欠工資及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原告應先向勞動行政部門主張權利,故本院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五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林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某某加班費、年休假工資報酬、工資共計80691.96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吉林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贊
代理審判員 黃 巍
人民陪審員 李國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崔曉蕾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