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濫用職權、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2359)
湖北省嘉魚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嘉魚刑初字第00099號
公訴機關嘉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
辨護人趙秋林,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辨護人張澤云,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嘉魚縣人民檢察院以嘉檢刑訴(201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咸寧中刑轄字第17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本院審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龍婷、吳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辨護人趙秋林、張澤云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嘉魚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
一、濫用職權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陳某在擔任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機動車駕駛人科目三考試(以下簡稱科目三考試)考試員期間,違反相關規定,以降低考試標準的方式關照多名學員通過科目三考試,致使多名未掌握機動車駕駛技術的人員順利通過考試并獲得機動車駕駛證,形成重大公共安全隱患,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
二、受賄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陳某利用其擔任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科目三考試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2.2萬元。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全部贓款。
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當庭對受賄罪認可,但辨解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其辨護人的辨護意見:被告人陳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對受賄罪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退清贓款,平時表現良好、系初犯、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又有酌定從輕情節,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濫用職權事實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陳某在擔任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機動車科目三考試考試員期間,違反相關規定,以降低考試標準的方式關照多名學員通過科目三考試,致使多名未掌握機動車駕駛技術的人員順利通過考試并獲得機動車駕駛證,形成重大公共安全隱患,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
二、受賄事實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陳某利用其擔任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科目三考試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2.2萬元。具體如下:
1、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咸寧市雙鶴駕駛員培訓學校業務員證人一為感謝被告人陳某在科目三考試評判上對其請托的學員給予的關照,先后多次在陳某家門口送給其現金共計1.8萬元,被告人陳某均予以收受;
2、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間,證人二在掛靠咸寧市御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招收學員期間,為感謝被告人陳某在科目三考試評判上對其請托的學員給予的關照,先后多次送給其現金4000元,被告人陳某均予以收受。
被告人陳某于2013年9月14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受賄的犯罪事實,并已退清全部贓款。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
1、證人一、證人二的證言,分別證實了被告人陳某受賄的時間、地點、數額及有關事實情況;
2、書證有被告人陳某到案經過、咸寧市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29400元)和咸寧市公安局紀委暫扣票據(18300元)在卷;
3、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管所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陳某任職情況;
4、戶籍證明:被告人陳某于19**年*月*日出生。
上述所列證據與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公訴機關指控其濫用職權、受賄的事實成立,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陳某犯濫用職權罪,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陳某犯受賄罪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并退清贓款,可依法減輕和酌情從輕處罰,其辨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的辨解意見及其辨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查明的客觀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三)項、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被告人陳某已退違法所得2.2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 躍
人民陪審員 曾凡海
人民陪審員 王興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鵬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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