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72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吉0281民初1141號
原告:于某某,男,漢族,52歲。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男,漢族,53歲。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53歲。
委托代理人:梁少鐸,吉林松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西長安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江,經理。
委托代理人:欒某某,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于某某、潘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宇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林程程獨任審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鐸,被告某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欒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某某、潘某某訴稱:2009年,于某某、潘某某與某宇建筑公司達成協議,某宇建筑公司將其施工的蛟河大街道路改造工程中部分工程的施工交由于某某、潘某某施工。2009年6月2日,于某某、潘某某組織人員施工。2009年6月29日,某宇建筑公司與于某某、潘某某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經結算某宇建筑公司欠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36706元,某宇建筑公司為于某某、潘某某出具結算證明一份。合同解除后,某宇建筑公司將上述工程交由張某某施工,后張某某在領取工程款時將本應支付給于某某、潘某某的工程款取走。現于某某、潘某某提起訴訟,要求某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6元,張某某返還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36706元。庭審中,于某某、潘某某將訴訟請求的數額變更為29706元。
某宇建筑公司辯稱:于某某、潘某某所述事實屬實,某宇建筑公司現尚欠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29706元,某宇建筑公司也同意支付該工程款。但是上述工程款讓張某某領取,某宇建筑公司與張某某就建設工程施工中的糾紛正在進行訴訟,要等到該訴訟有結果后才能支付。
張某某辯稱:張某某與于某某、潘某某之間沒有任何關系,也不欠于某某、潘某某的錢,張某某領取的工程款是張某某應得的款項,與于某某、潘某某無關,于某某、潘某某無權向張某某主張權利。
經審理查明:2009年,某宇建筑公司將其施工的蛟河大街道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給于某某、潘某某進行施工,于某某、潘某某不具有相應市政工程的施工資質。2009年6月2日,于某某、潘某某組織人員進行施工。2009年6月29日,某宇建筑公司與于某某、潘某某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向于某某、潘某某出具證明一份,承認欠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36706元。某宇公司與于某某、潘某某解除合同后,將該合同中涵蓋區域的工程交由趙新杰施工。后某宇建筑公司支付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7000元。某宇建筑公司負責施工的蛟河大街道路改造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2013年2月8日,張某某從蛟河市勞動監察大隊取得工人工資3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某宇建筑公司出具的于某某、潘某某施工量證明1份、單項工程預算書1份、收條1份、工程款欠款證明1份、竣工工程備案證1份。
本院認為:于某某、潘某某雖不具有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于某某、潘某某與某宇公司達成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因于某某、潘某某為某宇公司施工的相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且某宇建筑公司向于某某、潘某某出具工程款欠款證明能夠證明拖欠工程款的數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某宇建筑公司應支付于某某、潘某某尚欠工程款29706元。
對于潘某某、于某某要求趙新杰返還29706元的請求,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負有支付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的主體是某宇公司,于某某、潘鐵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請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對于某某、潘某某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某宇公司主張待某宇公司與張某某進行的另案結束后再行支付于某某、潘某某尚欠工程款的辯解,該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于某某、潘某某尚欠工程款29706元;
二、駁回原告于某某、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9元,由原告于某某、潘某某共同負擔88元,由被告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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