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訴張某乙探望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90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一初字第675號
原告:張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吉林市某鷹商貿有限公司經理,住吉林市豐滿區。
委托代理人:孟慶宇,吉林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吉林市松花江某電有限公司生產部主任,住吉林市昌邑區。
委托代理人:楊旭,吉林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探望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2008年9月3日,原告與被告登記結婚。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的長子張某乙出生。2011年12月15日,原告與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昌邑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當時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長子張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每年探視孩子一次。原被告離婚后,被告就不允許原告探視孩子。由于被告的阻止,原告在兩年多的時間里只見過孩子一次。現在,原告每天都沉浸在思子的痛苦中。作為孩子的母親,原告依法有權探視孩子,被告阻止原告探視孩子的行為,既違背人倫,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每周探視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張某乙一次,被告每星期日將長子張某乙交給原告,由原告與孩子共同生活一天;2、被告于每年張某乙過生日當天將孩子交給原告探視,并由原告與孩子共同生活兩天;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乙辯稱:一、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在民政局辦理離婚事宜時協議約定:”兒子張某乙隨同男方生活,撫養費全部由男方承擔。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女方可每一年探望一次孩子”。二、被告認為協議是雙方自愿在民政局簽訂,并且符合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屬于無效或撤銷的范疇。如果原告認為顯失公平應當撤銷該離婚協議,撤銷應當在一年內行使,原告已經喪失行使撤銷權的權利,所以應當依據該離婚協議履行。三、被告已經依照合同履行了讓原告探視孩子。第一次探視是在家里,并且原告沒有同任何人商量,乘沒人注意和其嫂子把孩子搶走,4天才送回。第二次是2013年秋天,我爸媽用兒童車推著孩子在樓下準備買菜,原告坐面包車在后面悄悄跟著,到跟前把孩子抱起就走,被告的父母搶下孩子往家走,沒有再敢繼續買菜。原告的這種非正常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被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并且不利于孩子的成長。四、被告認為,被告本身及妹妹均是大學畢業,家庭氣氛十分融洽,而原告本人及家庭氛圍并不適合孩子的身心及成長。從為孩子的成長及各方的條件考慮,原告的探視不利于孩子的成長,并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已經明確約定探視的條件,所以被告認為還是應以在民政局簽訂的協議為準,不應當再變更。因為沒有變更的理由和條件,并且被告也沒有剝奪原告的探視權。五、如果原告執意要求變更探望權,那么被告將提出反訴。由于原告每次都以轟轟烈烈、非正常的方式行使探望權,被告將起訴要求原告支付撫養費,并要求停止原告行使探望權。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出生證明,用以證明1)張某乙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婚生子;2)張某乙剛滿4周歲,在他未成年之前原告依法有權探望;
2、離婚證,用以證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12月15日離婚;
3、離婚協議書,用以證明原被告離婚后婚生子張某乙由被告直接撫養,在被告處生活;
4、手機短信照片,用以證明被告一直不讓原告探望張某乙;
5、民事糾紛調解登記表,用以證明原被告通過昌邑區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室3個月的調解,未調解成功,被告依然非法阻止原告探望子女;
6、證人周某證言,證明被告不讓原告看孩子。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無異議,該證據恰恰可以證明原被告簽訂了離婚協議,對探望權已經作出了明確的約定,該協議未被撤銷或宣布無效前,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依照該協議履行;對證據4,有異議,從照片上看不出是原被告來往的短信,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正是因為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了探視權,所以被告才沒有作出回應;證據6,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因證人不能明確時間、地點、人物,故證人證言存在虛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離婚協議書,用以證明協議是原被告自愿協商簽訂的,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變更的事由和條件,所以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請;
2、離婚協議書,用以證明協議是原被告自愿簽訂,已經經民政部門備案,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變更的事由和條件,所以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請;
3、證人張某丙證言,證明原告搶被告的孩子;
4、證人武某某證言,證明原告在離婚后三年內搶過兩次孩子。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的問題有異議。雙方在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上雖然約定每年看望一次孩子,但這是離婚時原告的意思表示,該協議不能對抗法律的規定,婚姻法第三十八條是有明確規定的,因此原告主張探望子女,是原告固有的法律權利,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問題;對證據3有異議,證人沒有說清時間、地點。證人說沒有打電話,是碰到的,原告是否打電話,證人是怎么知道的。原告在現場并沒有看到證人。另外,證人與被告的母親老鄉。故該證人證言不真實;對證據4,證人是被告的母親,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部分證言不真實。證人說原告搶過兩次孩子,事實上原告只是在路上遇見過孩子一次。另外,該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問題,反而恰恰可以證明被告家屬及被告阻止原告看望孩子,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權。
針對上述證據,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原告的證據1-3、5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明力,予以采信;證據4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不予采信;證據6的內容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不予采信。
被告的證據1、2,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3、4,對原告曾經主張探望孩子的事實予以認定,但不足以認定原告是以暴力手段探望孩子。
通過以上分析,結合庭審調查,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
原告與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的孩子張某乙出生。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吉林市昌邑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協議約定,張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每年探望一次孩子。此后,原被告因如何探望張某乙的問題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探望權是指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依法享有對未與之共同生活的子女探望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望權的行使應當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長、學習、身心健康為原則。本案原被告雖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了探望權的行使時間,但該約定明顯不利于張某乙身心成長的需要。因為,孩子的成長,需要父母雙方的共同關愛。就像幼苗的成長不僅需要土壤和水,還需要陽光和空氣一樣,缺一不可。協議約定一年探望一次幼子,孩子難以感受到母親的愛,而愛的缺失將影響人的一生,影響人的世界觀、人生觀;影響人際溝通能力;影響未來的擇偶觀。愛的缺失甚至影響再下一代人的身心健康。原被告作為張某乙的父母,均應摒棄成人之間的感情糾葛,理智地對待孩子的情感需要,切實擔負起為人父母的責任。對于孩子來說,缺失父母關愛的單親家庭已屬不幸,原被告應本著理性思維共同彌補這一遺憾,共同創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的條件。原告在探望孩子時應盡量與被告溝通協調,避免誤解。被告應該積極支持原告與孩子接觸,以滿足孩子的成長需要。雙方家庭成員也應予以積極配合。被告主張協議不能撤銷,原告無權改變協議的約定探望孩子。因該協議屬于身份關系的協議,不能按照財產法律關系的協議來理解,被告的主張不符合立法本意,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時原告張某甲到被告張某乙住所將張某乙接走,于次日上午9時將張某乙送回被告張某乙住所;被告張某乙負有協助義務;
二、駁回原告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張某甲、被告張某乙各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恒巖
人民陪審員 王 宏
人民陪審員 顏淑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李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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